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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涔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慶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涔槥(原名邱郁臻,下稱聲請人)前為被告李慶隆(下稱被告)之具保人,然被告無收到通知未報到執行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固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裁定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足見被告已逃匿,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