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李建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緝字第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可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重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要件,自原先「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9 年7 月3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22號就上開判決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緝字第141 號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堪予認定。
㈡本案確定判決既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亦不因該條例嗣後修正施行而影響其確定之刑罰效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確定判決應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送觀察、勒戒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判決,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