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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戒治人 葉淑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毒品案件遭裁定強制戒治,係因我誤信他人所說「說有抽菸能有戒菸獎勵」,故於心理評估時說有抽菸,且我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也僅落於我身上,請法院重新判斷我是否有戒治必要,讓我能早日返回受刑人身分,以便拿取分數,早日返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執行之,亦分別為刑法第88條第1 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明文所定。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戒治人葉淑芬(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復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具體內容詳後述),故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92 7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其並無強制戒治必要云云。然

就異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分結果為(評估日期:110 年

7 月14日):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 分共7 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靜態因子),得分為

5 分(上限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 分共9 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⑵臨床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有多重毒品濫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2 有合法物質濫用(香菸):每種2 分,得分為2 分(上限6 分)、1-3 使用方式: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 年,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2.臨床綜合評估(動態因子,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屬中度,得分為4 分(上限7 分);⑶社會穩定度:1.工作(靜態因子):兼職工作(工地板模工),得分為2 分(上限

5 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異議人之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空言陳稱因誤信他人始訛稱自己有抽菸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本已難令法院遽信。況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異議人於觀察、勒戒後,前揭評估結果既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由形式上觀察,亦無分數加總錯誤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此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其指揮執行核無不當之處,故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尚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