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謝天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110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天慶因犯強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謝天慶(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與另案毀損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年度執護字第414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可稽,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檢具上開進行項目摘要表,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98條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98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查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執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常業強盜案件(即原確定判決),經本院
於90年12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另案毀損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本院審核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橋頭地檢110
年9月10日橋檢信也106執護414字第1109031422號函文及所附進行項目摘要表(見執聲卷),其中函文說明欄記載:「該員保護管束期間尚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濟來源為房屋租金及臨時性工作收入」;暨橋頭地檢110年10月20日橋檢信也106執護414字第1109036760號函文及所附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乙案之評估報告表(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案觀護人經審酌受刑人假釋期間各狀況後,結論記載:「⒈本次服刑長達17年,對案主而言,足以令其深感『浪費寶貴光陰』,在配合報到上是相當正向、積極,不願意被撤銷假釋而再度面臨入監服刑的窘況。⒉案主的家庭支持來自於手足,在保護管束期間,案主亦明白已出嫁的姊妹有其家庭生活,不能長期依靠,在自我生活的調整上,試圖外出工作來維持個人開銷。⒊案主主要經濟來源為臨時性的工作收入(拆卸工、裝潢雜物清理、建築工地雜工、螺絲工廠臨時工)及土地出租之月租金(個人加上兄長部分每月約新臺幣30,000元),經濟生活雖不寬裕,但尚屬無虞。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怠惰成習之犯罪者,令入勞動處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欲培養勞動習慣,習得一技之長,期許重返社會時能夠自力更生。謝員假釋期間約莫3年的社會生活,尚能恪遵法律規範,無再犯情事,雖從事臨時性工作,大多時間尚能靠自身支應生活所需,加上土地租金收入。綜上所評:依據謝員保護管束期間實際生活情狀,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本院並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僅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後續補報到1次外,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有其他遲誤報到之情,顯見其確實積極報到;又受刑人因缺乏專長技術,且經長期服刑,雖未能覓得固定工作,然其因有父母遺留房產及租金收入,並陸續從事臨時性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足見其仍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並非全無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