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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楊政龍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龍犯強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298號(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2803號、89年偵字2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4年7月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執護助字第23號在監及保護管束考核資料可稽。

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

二、法律修正: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同時,第98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亦即依現行法之規定,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僅有於開始執行後得免除繼續執行,而無自始免除執行之規定。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㈡、本案受處分人楊政龍係依舊刑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則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楊政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堪予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先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4年7月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於106年5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嘉義地方檢察署在監及保護管束考核報告可佐。

㈢、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而刑後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核臺中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臺南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生活及工作情況報告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另參酌受處分人所犯案件為重大刑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逾4年,每月需向觀護人報到兩次,而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考核報告」所評估:「起初麵店經營不善時,有積極尋求協助的作為,從自行營業轉變為投資…投資有成,雖未直接經營,至報到結束前都有穩定收入」、「原生家庭在工作及家庭照顧都提供重要幫助,個案也從離婚進展至已婚,甚至再生育一女,與案妻也未有過爭吵問題」、「家庭支持強,可作為再犯之犯罪阻力」、「雖有兩次因工作忙碌而遺忘來署報到的情況,大體上仍算配合」、「個案在工作上透過投資方式有固定收入,家庭也足以成為犯罪阻力,降低組織犯罪的可能性,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內容,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於假釋後,向母親學習經營麵攤、米糕店等事業,有固定正當職業。且與友人合夥投資經營牛肉麵店、早午餐店、飲料店等事業,有穩定收入,及有固定儲蓄習慣,足見受處分人有工作意願並實際付諸行動,憑己身勞力賺取正當收入,堪認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核無執行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