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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偉鴻因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金融卡等1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有前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為,乃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間、106年1月間,先後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大陸地區等地擔任車手、第一線機手等工作,持銀聯卡領款、轉交贓款及偽造證件、銀聯卡等物、為出境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