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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仁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除就異議人李仁義在監所之勞作金辦理沒收外,就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亦一併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予以沒收,然該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辛苦工作而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並非異議人之所得,自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應只可扣勞作金,為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請求撤銷就保管金之指揮執行,僅執行勞作金部分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對受刑人之何等財產追徵價額此類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及高雄第二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於一定金額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及追徵,據高雄看守所酌留醫療及生活費用後,於110年1月21日自保管金中代扣繳新臺幣(下同)3,720元;高雄第二監獄則於同年7月19日自保管金代扣繳583元,自勞作金代扣繳984元,業據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57號全卷核對無誤,並有高雄第二監獄及高雄看守所回函、異議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雖檢察官於前開執行指揮前,未曾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異議人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請發還所沒收之保管金金額,經檢察官審酌後於同年月10日附具理由函覆仍維持原執行處分。異議人再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發還,同經檢察官審酌後於同年月29日附具理由函覆仍維持原執行處分,亦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09號、第511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檢附異議意旨後,檢察官仍函覆以:保管金既經家屬交付異議人供其在監使用,即屬異議人得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異議人如認執行保管金,有礙其在監財物運用,應通知家屬主動至署繳納,惟迄今仍未繳納,自僅得就查得之異議人勞作金、保管金等可支配財物,於依法酌留3,000元供其在監所需後予以執行等語,有該署110年11月8日回函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已實際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仍維持原先決定,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另異議意旨固敘明係對「110年3月2日寄聲請狀至雄檢,雄檢回覆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09號」有所不服等語,然觀諸全部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顯係對檢察官就其服刑期間之「保管金」執行沒收、追徵乙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未限定僅就110年3月2日前執行之保管金聲明異議,是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後,既仍有持續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應從寬認各該執行指揮均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按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勞作金則指收容人在機關參加作業之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交付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訂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6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自行攜帶或外界送入之金錢,與其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暨在機關參加作業之所得,俱為收容人在經由特定程序及符合特定條件下得自由動支之財產,收容人釋放時亦均應結算發還,並未區別是否為機關內之所得而設有不同之動支或發還條件,顯見保管金與勞作金同屬受刑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沒收或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第14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手錶、手鍊及現金等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有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在卷,檢察官繼以前述執行命令指揮高雄看守所及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已如前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扣押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且保管金無論是何人交付,既交由受刑人於監所中使用,即為受刑人所有,堪為執行標的,檢察官及監所執行扣繳時,復均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3,000元,且異議人於執行期間並無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因素而需酌留逾3,000元之情事,有前開高雄第二監獄及高雄看守所回函、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堪認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