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威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21日經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後案)。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前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故聲明異議人於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應被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所吸收,因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就前案之部分依新法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3月5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於109年4月8日確定(即前案),並由高雄地檢署於109年5月4日以雄檢榮岱109執3931字第1090029860號函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指揮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即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