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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江科縉具 保 人 林蕙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江科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具保人林蕙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及前曾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為送達,惟均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0 年8 月10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