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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宜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9年7月8日雄榮檢崴109執1778號字第1090046525號函,請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於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範圍內,就聲明人即異議人甲○○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請於移監時,通知新監獄接續辦理。然保管金係年邁之母親給聲明人服刑時所用,不是聲明人所有,且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不得逾必要程度。為此,聲請異議,請准只扣在監勞作金,讓受刑人請朋友分批扣繳或一次繳納等語。

二、按:

㈠、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必需之衣食物品,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㈢、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詳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

㈣、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己或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非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

㈤、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1119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行動電話1支、一千萬元大富翁刮刮樂7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確定。

㈡、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追徵ASUS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7千元)、一千萬元大富翁刮刮樂7張(價值7千元)之價額,合計1萬4千元;暨指揮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後,餘款在1萬4千元範圍內,匯送該署辦理追徵。係對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均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追徵,合法且無不當。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稱係其母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應屬受刑人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非其所有,不得為執行沒收標的,並無足採。

㈢、聲明異議人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110年1月6日至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110年2月23日至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詳在監在押紀錄表)。經本院函詢結果,屏東看守所於110年2月4日函覆略以:各地檢署來函扣繳犯罪所得,皆依矯正署函示,保留生活及醫療必要費用3000元。甲○○無其他特殊需求,而需酌留較多生活醫療需費用之情形。本所於109年7月13日協助高雄地檢署扣繳保管金792元、勞作金0元,合計792元等語。高雄戒治所於110年2月23日函覆略以:110年1月6日至本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今,因保管金額未符合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示所定之3000元生活費用,故均未予扣繳犯罪所得等語。即聲明異議人並無明顯異於其他受刑人之特別需求,並已依矯正署函示酌留3000元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