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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買啟竣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買啟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啟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0年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且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1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08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應執行拘役90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6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乙節,因被告所犯經核准假釋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均非屬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