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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林德信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張峻豪被 告 林美君

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536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被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判決附件二認定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萬5,700 元予聲請人林德信,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惟依上開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非僅本件

聲請人一人,且上開判決附表五所示扣押帳戶之總金額,相較於判決認定附件二、三所示應發還之總金額明顯不足,另外上開判決附表六所示扣押不動產之具體價值則尚難認定,故尚無從確認本件扣押之總財產是否足以發還全體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是檢察官就各該扣押帳戶、不動產應如何發還或給付予全體被害人,自應經由特定程序進行分配,使全體被害人均能由扣押帳戶、不動產中公平受償,本無從依聲請人之請求即逕予全數給付,而忽略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情。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536號函文中說明:

「如逕為發還台端日後扣押財產不足分配恐有害他人權益」、「扣案相關財產顯然不足受刑人吸金金額」之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檢察官為此一否准發還之指揮執行命令,有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請人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背判決及法令之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