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宏依法更刑執行核算,假釋期間均依照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迄執行保護管束屆滿,應視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得再執行殘刑,否則處罰方式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均屬侵害執行保護管束之行為。查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依刑法第77條、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引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尚無不合。為此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更定其刑聲請(合併案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15號【即下述甲案】、109年度執緝岸字第612號【即下述乙案】)。狀請本院鑒核更定其刑假釋完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甲案刑期,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5日准予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5月28日,並與乙案刑期接續執行。聲請人前對檢察官所為撤銷甲案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請異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以前揭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並無不法而駁回聲請,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前揭裁定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先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按本件甲案與乙案難謂有此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