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家駿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案件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及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郭家駿律師係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 號誣告案件之自訴代理人,為明瞭開庭時被告完整辯護內容,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郭家駿律師代理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案件,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宣判,現尚未確定,是上開案件於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時尚未確定,聲請人當屬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又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