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傑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 號駁回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傑立(下稱受刑人)以其現聲請再審中,發布通緝恐侵害其人身自由,請求撤銷通緝等情詞,聲明異議。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09 年度執助字120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 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經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6日親收執行傳票,卻未遵期到案執行,拘提亦未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嗣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通緝,經該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 號否准其聲請,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1200號、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9070號、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通緝處分,依法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受刑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通緝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通緝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