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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邱燕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奇賭博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燕玉為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賭博案件被告王文奇之母,且該案件扣案之千元新臺幣鈔票131 張非屬被告王文其所有,實際屬聲請人所有,但本院

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沒收千元新臺幣鈔票131 張部分,因該案審理過程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9第1 項、第455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聲請人並主張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於110 年1 月15日或16日始在其戶籍地住處即臺南市後壁區後壁168 號之10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函文,始知情其財產將遭執行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3日雄檢榮嵩109 執沒3829字第1100002747號函為據。經查,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於109 年11月19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判當日確定,且判決正本於109 年11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及該案被告王文奇之戶籍地住處即臺南市後壁區後壁168 號之10,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

3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應於109 年11月30日即知悉上開千元鈔票131 張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又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算30日,加計6 日在途期間,至110 年1 月5 日(星期二)即屆滿。

縱依聲請人所述,認其於110 年1 月16日始知悉上開千元鈔票131 張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而應自110 年1 月17日起算30日,加計6 日在途期間,仍至110 年2 月22日(星期一,期間末日為110 年2 月21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屆滿,但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未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查,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賭博案件之被告王文奇前於偵查中,就扣案之千元新臺幣鈔票131 張部分供稱略以:這些現金是我所有的,是我自己的錢,我媽總共給我28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我用來清償外面的借款,又繳車貸與其他生活支出,剩下13萬1,000 元等語;又於上訴二審後,具狀陳報稱:曾經貴院扣押王文奇所有千元新臺幣鈔票131 張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調二卷第13頁、原簡上卷第359 頁),而未曾提及該等現金為聲請人所有,已難認聲請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時,聲請人固陳稱:是我給王文奇繳車貸的,我有跟王文奇說錢要還我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等現金為借款之佐證,佐以王文奇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我母親給我的錢,所以就是我的等語,則聲請人並非扣案財產之所有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則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復非屬適格之第三人,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29第1 項、第455 條之32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