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嗣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4年執更嶺字第317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嗣源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
5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覆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民國78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因未依規定報告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法務部據此撤銷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假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意旨,該撤銷假釋之決定有違比例原則,爰依該號解釋之意旨,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同法第134 條第1 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之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覆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78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並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4 款與第74條之3 規定,以法矯字第093005025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
章可參,斯時監獄行刑法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已不得再依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本件執行指揮前提之撤銷假釋行政處分,先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撤銷法務部之前開處分後,再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始屬合法。然其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至於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函文,倘未就聲明異議人救濟期
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