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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榮晟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連彬翰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其上載明該案經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須入監執行,顯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5 年內3 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均係於工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惟在工地飲酒乃聲明異議人所屬勞工階級之職場文化,且本案亦未造成交通事故,況聲明異議人前因腿部傷勢尚在復健中,另須照料罹患疾病之雙親,如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將頓失所依,再者,法務部所發布不得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未依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

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5 年內已 3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654號、

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457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聲明異議人收受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0 年3 月4 日所寄發,載有「本案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不符,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應到日期為110 年3 月30日」之執行傳票後,即於110 年3 月12日具狀,就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部分陳明:其已有悔過,且其5 年內3 度酒駕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工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惟在工地飲酒乃其所屬勞工階級之文化,且本案並未造成交通事故,況其尚有傷勢並須照料患病之雙親,如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將難以為繼,再不得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亦有違平等原則,因此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台端聲請所犯本署110 年執字第1654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審核後礙難照准。足證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確已向聲明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就聲明異議人欲聲請易刑處分之意見進行審酌,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本件

吐氣酒精濃度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僅隔半年,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可憑(詳見執行卷),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於 106年8 月間、109 年4 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健康、工作、家

庭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之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傷勢治療進度、家中經濟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應負之責任。此外,法務部所發布不得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縱未依駕駛車輛之種類而訂定不同審查標準,然該裁量標準既係基於立法者之授權而訂定,本應給予行政機關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