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王家麟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109 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後,因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確實遵行,法務部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其假釋,受刑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 月2 日14時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字第28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復審書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雖以就上開廢止假釋,業已提起復審為由,而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而提出異議。然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復審之進行本來即無停止執行效力。再者,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綜上,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核無不當或違法,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