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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文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郁(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茲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向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坦承本件酒駕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生活狀況貧寒,又與高齡84歲之母親相依為命,不僅需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自身亦有心臟衰竭、心肌肥厚病變等健康問題。是執行檢察官未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5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15時45分許,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員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5時57分依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嗣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110 年1 月29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5 年內又三犯,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10 年4 月8 日到署陳述意見,並斟酌受刑人所述內容,及調取受刑人二親等、財產、前科資料參考後,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而於110 年4 月9 日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0 年5 月4 日到案執行,並在傳票附件中敘明「台端本件已屬7 犯酒駕案件,前犯並有5 次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且本件係於本署前案109 年執字第2940號(6 犯)執行期間再犯,又前案係因台端請求,本署就原不准易科罰金核定改以准易科罰金,並自109 年6 月17日起准分9 期易科,詎仍無法遏止再犯,顯見台端並無悔改之意,曲解公署兼顧人情及為勵自新之意。本件經台端至署陳述意見,本署就台端所述,衡酌本件犯行、前科,台端親等資料、資力及所提診斷證明書,再予權衡法秩序之維護,台端屢犯酒駕如何收矯正之效,及本罪一再修法提高刑度旨於預防再犯、保護用路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等綜合考量,為預防日後因台端無法克制再犯,致造成他人傷亡,無法挽回情事,認應維持原議,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9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則重申本案不應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見一情,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①本院以

89年度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與同案之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④另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⑤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另受刑人如④、⑤所示之酒駕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9 月22日、108 年9 月27日所為,與本案於109 年9 月8 日所為之第7 次酒駕犯行,已屬5 年內3犯之情形。尤有甚者,受刑人如⑤所示之酒駕犯行,前經檢察官再次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但受刑人竟又於分期繳納罰金之期間內再犯本案酒駕,益徵受刑人全無悛悔之意,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對於嚴禁酒駕之法律規定顯現出毫不在意,甚至敵對之態度。本院復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或家庭受到嚴重影響,甚至係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受刑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確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以前開言詞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

惟受刑人本件係於收受檢察官於110 年3 月18日所核發,內容為通知受刑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請受刑人於110 年4 月8 日到署陳述意見之傳票後,尚未前往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前,即於110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於110 年4 月8 日到署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即斟酌受刑人所述內容,及參考受刑人二親等、財產、前科資料後,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而於110 年

4 月9 日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0 年5 月4 日到案執行,已如前述,是並無受刑人所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再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必然會對其家庭或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應負之責任,本無從兩全。是檢察官如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受刑人之健康、經濟及家庭等狀況,自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