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準抗告人 葉伯航上列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準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本院通緝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3月。則該羈押裁定,係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日,則準抗告期間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算,至110年1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10時14分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準抗告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訊問後,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未到庭,經本院寄送傳
票,分別於10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區市○○路○○號、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丁國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又聲請人查無在監押之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又聲請人經本院飭警拘提無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0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08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1月6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873995300號函可資佐證,嗣聲請人經本院依法通緝,為警於109年12月28日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既係緝獲歸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查聲請人前經命具保後,由第三人丁國賢代為提出保證金,
仍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始依法予以通緝,是原處分意旨認本案聲請人涉犯重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準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有與書記官聯繫,經書記官告知現可否隨傳隨到云云,業經原羈押處分之受命法官向書記官查證後並無此情,有法官在刑事準抗告狀批示在卷可參,是準抗告意旨顯屬無據。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