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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建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建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立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109 年7 月23日│本院109 年│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110 年1 月14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1,000 元折算1 │ │3630號 │ │3630號 │ ││ │ │日 │ │ │ │ │ │├─┼───┼───────┼───────┼─────┼───────┼─────┼───────┤│2 │妨害公│拘役40日,如易│109 年6 月27日│本院109 年│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9 年│110 年1 月26日││ │務 │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1,000 元折算1 │ │2833號 │ │2833號 │ ││ │ │日 │ │ │ │ │ │├─┼───┴───────┴───────┴─────┴───────┴─────┴───────┤│備│ ││註│ │└─┴───────────────────────────────────────────────┘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