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江科縉具 保 人 林蕙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江科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具保人林蕙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及前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為送達,惟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上開通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民國
109 年7 月7 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