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廖麗蓮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廖麗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及送強制戒治。唯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就前科紀錄之評分已有調整。依修正後之標準,聲明人分數應有調降,有請法官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廖麗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高雄地檢署109年院觀執字13號)後,經本院110年毒聲字214號裁定、109年審易字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2月1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10年戒執一字20號),有裁定及前科表可佐。
㈡、執行檢察官因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受處分人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暨經本院以110年聲字1060號裁定「廖麗蓮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亦有該另案之聲請書及裁定可佐。
三、為此,檢察官已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暨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