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經研議修正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有所調整,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所改變,表示整個評估標準有待商榷,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內部評估項目有瑕疵,所呈送本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同屬違誤,爰聲請停止戒治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 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
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觀察、勒戒處所藉以評估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為由,聲請停止戒治,惟揆諸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