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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張哲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家中經濟不好,姊姊身體也不好,常常要看病洗腎,需要很多費用,希望可以讓聲請人回家幫忙負擔家裡之經濟,其會在家等通知,也願意每週到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若被告猶具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聲請人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涉上開罪嫌,並有共同被告王政宇之供述、證人劉榮賓、李正吉、劉拮春、證人即告訴人洪孟軒、陳烜豪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27699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1日之職務報告、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305 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自陳長期在外地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期日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審理之程序,是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規定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等其他因素,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等語,並無理由。此外,本院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