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方品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方品元(下稱聲請人)即將申報假釋,需內附和解書,故聲請影印和解書乙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案件,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4
6 號案件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閱卷或賦予卷宗影本。因之,聲請人請求賦予卷宗影本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