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惠玉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宗賢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惠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2日3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准否之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乃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雖曾於110年4月8日聲請暫緩執行而遭高雄地檢於110年4月14日否准,然尚未向高雄地檢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未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遭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系爭執行命令已逾越法定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而有程序瑕疵。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研擬酒後駕車得否易科罰金標準而報請法務部複核後以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然上開函示並非全無從質疑,檢察官於裁量時亦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但書不應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何況,聲明異議人前曾經高雄地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迄未經撤銷,是否符合上開函示之「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亦非無探求餘地。末聲明異議人父母雙亡,乃單親扶養幼子,若入監服刑,恐使幼子無所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金後路口,與黃朝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朝成受傷),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2月3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且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到案,傳票上註明: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聲明異議
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駕肇事,顯有危害用路人之虞,如僅易科罰金顯難達矯正之效,此有高雄地檢110年5月14日雄檢榮嶂110執1643字第110003237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㈢經查,高雄地檢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屢犯酒駕案件,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執行傳票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距離應到日期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已預留相當時間;且前述備註欄關於「得於庭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記載,亦難謂全無事先告知並給予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檢具資料、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聲明異議人旋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以父母雙亡且單親獨子為由請求暫緩執行3月以利完成託親照顧事宜,經高雄地檢於110年4月14日函覆查無停止執行事由而不予准許,並附註家中如有未成年子女需安置,得以聯絡高雄市社會局協助;聲明異議人再於110年4月23日檢附蓋印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以業已委請律師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改期並視異議結果另定適當執行期日。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聲明異議人仍能藉此機會具狀陳述意見。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認高雄地檢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否准程序明顯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6
月21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嗣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8年5月20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竟於109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甲案緩起訴處分書、乙案暨本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5頁)。是聲明異議人確於107年至109年間已3次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並於乙案行為後僅1年半(乙案執行完畢後僅9月餘)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甚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業經酒駕註銷)(見警卷第27頁、第57頁),且因此車禍肇事等情。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㈤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係於5年內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實則僅於3年內即3犯酒後駕車),且本案酒後駕車尚肇事而與他車發生碰撞等犯罪情節及態度,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聲明異議人固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佐證前述父母雙亡且業已離婚由其行使負擔年僅11歲次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