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蔡松晏
楊榮輝共 同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簡志坤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經偵查程序)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係採控訴原則,原則上將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主體)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為了避免流於糾問制度下,職司審判者自始至終一手包辦包括偵查、查證、判決在內的刑事訴訟程序,並因自行偵查追訴及蒐集證據,心理上早已先入為主而造成偏頗之弊端,除在公訴程序中,對於所行由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及起訴的檢察官制,採取法定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要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一般所稱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者,應提起公訴;反之,就認為有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情形者,則要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外;於自訴程序中,亦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明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以不公開(對照於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之程序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非偵查或蒐集證據),藉以確定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犯罪所為之舉證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而比照公訴程序要求之內涵,同樣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為標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確保法院依控訴原則作為審判機關,並居於消極被動之地位而保有不可或缺之中立性及客觀性。
二、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志坤身為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三屆副理事長,明知㈠自訴人蔡松晏、楊榮輝均未經手民國104年8月20日、105年8月20日「全國房仲日捐血、愛心義賣暨親子園遊會活動(下稱房仲日活動)」之勸募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27萬元,且因勸募款項非屬同業公會應收之入會費、年費,而係供特定活動之用的臨時募款,故不列入同業公會帳款,況勸募所得之款項確有實際支出。㈡同業公會會費粗估短少240萬元並無實據,且此等款項係由會務人員處理,自訴人2人實際上亦未經手。㈢除同業公會固有之銀行帳戶外,自訴人蔡松晏係為避免其他用途之資金與入會費、常年會費混淆,方另行以同業公會名義開設另外3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各為912
8、0123、2104,下合稱系爭3帳戶),且包含系爭3帳戶在內之全部帳戶的存摺均已移交,自訴人蔡松晏並未私自挪用帳戶款項。㈣公會年刊內頁廣告贊助款合計80萬元自訴人蔡松晏並未經手,且前揭款項有提報理監事會議說明。㈤自訴人蔡松晏當時擔任公會理事長,需奔波全國各地公會,差旅費倍增乃情理之常,並無虛報差旅費之情形存在。㈥公會理監事繳交之基金合計189萬元,係用於補助公會辦理之理監事出國旅遊團費、理監事會議出席費、酒水費,且均由會務人員處理,自訴人蔡松晏並未挪用。㈦自訴人蔡松晏並未宣稱將103年10月19日公會舉辦之路跑活動結餘款200至300萬元均捐贈創世基金會,亦未將前揭部分款項中飽私囊。㈧公會下轄之婦聯會財務自主,自訴人2人並未參與婦聯會,對相關經費之流用情形亦不知情,且相關帳冊業已移交,並無侵吞婦聯會款項情事。㈨自訴人蔡松晏並未指示他人刪除電腦檔案,亦未指示他人將會員公司所屬營業員、經紀人之資料拷貝攜至其他公會或自訴人蔡松晏所屬之物業管理公司等情事,竟憑空捏造如「刑事補充自訴犯罪事實狀」所示事由,對自訴人2人提起刑事侵占或背信之告訴,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73號全卷(下稱前案)為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向調查局申告如「刑事補充自訴犯罪事實狀」所示情事,且自訴人2人經高雄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後,認涉案時間已久,相關證據已無保存,經搜索查證後,尚無發現自訴人2人涉有不法之相關具體事證,因而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簽結前案,有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25日高市資字第10968594090號函(影偵一卷第435至44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雄檢榮寒109他2573字第1090089043號函(影偵一卷第519頁)、110年1月28日雄檢榮寒109他2573(110聲他67)字第1090089043號函(影偵一卷第521至522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來源包含「因會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且該公會就104年間所舉辦之房仲日活動曾以「其他費用」之名目收取贊助款項等情,有卷內同業公會章程影本、被告所提同業公會收據為憑(影警一卷第106頁、院二卷第145頁、第146頁下方、第148頁),是自訴人2人稱前揭活動之收益毋庸列入同業公會之收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經比對自訴人2人核章之同業公會105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收支表、自訴人蔡松晏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當年度房仲日活動收支表(院一卷第81至85頁),亦可見兩者就105年度房仲日活動所記載之收支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杜撰事實之情。再者,同業公會會員曾將部分公會贊助款、課程費用、公會會費匯入系爭3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吳昌洲、牛致強、蘭燕、鄭曜德、甯容慧、邱瀞葵、李惠珍、劉少白、鄭博仁證述甚明(影警一卷第89至
92、109至113、123至126、162至164、184至185、207至208、228至230、250至251、273至275頁),則系爭3帳戶內之款項理應作為同業公會會務使用,如有動支並應有交易傳票等憑據方與事理相符,然自訴人蔡松晏並未移交同業公會之財務帳冊及系爭3帳戶之存摺等情,有同業公會財產移交清冊、同業公會函文、自訴人蔡松晏函文、同業公會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單可憑(影警一卷第372頁、院一卷第87至95頁),且依卷內系爭3帳戶之匯款、取款或存款憑條所示,可知系爭3帳戶陸續有不明款項以轉帳或取款等方式而匯入或存入自訴人蔡松晏名下之個人帳戶(影警三卷第204至205、208至213頁、影偵一卷第331、393頁),故被告據此懷疑同業公會之公款係遭自訴人2人不當使用當屬人情之常。又證人趙育庭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間至106年4月間在同業公會擔任秘書,期間如有收取入會費或常年會費,會逐級上呈給自訴人2人審核蓋章等語(影偵一卷第303至305頁),而卷內曾經自訴人2人核章之收據上復載有「房仲傳愛捐血贊助款」、「贊助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特刊廣告」、「贊助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特刊廣告」等文字(院二卷第145至148頁),堪認自訴人2人並非全未經手公會相關款項,且自訴人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同業公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自訴人蔡松晏並掌管包括同業公會轄下婦聯會在內之所有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移交清冊可參(影警一卷第365至372頁),衡情自訴人2人就與該公會有關之公務支出,自應詳實審閱並要求會務人員留存會計憑證以便接任者查閱帳務方符事理,則本件被告於接任同業公會理事長後,因欠缺會計憑證且發現105年及106年間之差旅費支出顯不相當之情形下(院二卷第155至157頁),進而質疑有權經手款項之自訴人2人有濫用同業公會款項或浮報差旅費之嫌,已非全然無據,遑論被告亦曾自行向自訴人2人所稱之捐款對象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求證,有被告所提前揭單位之感謝狀及存摺明細可佐(院二卷第149、167頁),堪信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實逕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證人鄭莉庭於調詢時證稱:自訴人2人或主任秘書陳倩伶曾指示我把同業公會會員資料集中在2、3個紙箱內,後來這些紙箱突然不見等語(影警一卷第20頁),且證人林依茹亦證述:我因為要辦理活動找資料時,發現會員公司之個資不見,詢問陳倩伶後,陳倩伶表示有存檔備份,便從隨身硬碟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之後陳倩伶有把隨身硬碟帶走等語(影警一卷第27頁),由此可徵被告指證自訴人蔡松晏有指示他人刪除會員資料檔案一節,尚非全然無因。末以,前案經高雄地檢署簽結後,本案被告因不服該簽結處分遂另行檢據相關事證以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909號偵辦中(下稱後案),惟於本院裁定前,承辦檢察官仍以後案確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否准本院借調後案卷宗之請求,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2日雄檢榮寒110他2909字第1100049862號函、110年11月11日雄檢榮寒110他2909、2573字第1100073990號函、111年4月6日雄檢榮寒110他2909字第1119021911號函、111年9月28日雄檢信寒110他2909字第1119072943號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
23、39、117頁),據此亦可認被告於前案指證之內容顯非刻意捏造,而係因證據不充分,自訴人2人方不致受追訴處罰,且被告亦欠缺誣告之故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所舉證據資料及所指調查方法,均不能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