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洪雲溪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洪東銘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洪東銘被訴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洪東銘係洪雲寅(已歿)之子,而自訴人洪雲溪與洪雲寅、洪雲彬、洪雲輝、洪雲煌、洪雲雄、洪雲鏡、均為洪進祿之子(共七房兄弟)。緣洪進祿原為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磚工廠)股東,並將其股份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而於洪雲寅過世後,其股份則輾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新高興磚工廠經股東會決議,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等多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億3,57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鍾嘉村(109年9月16日自訴狀誤載新高興磚工廠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係土地徵收,業經自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陳報並更正如上,見審字卷第9頁,自字卷第121至122頁)。依據88年1月19日七房之分產協議,被告與洪雲雄應將分得之價金分給各房,其中洪雲雄已將每房可分得之450萬元分給各房,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應分配給其他各房之450萬元侵占入己,作為支付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座落其上之建號01567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用,而為違背受各房所託代管之任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利益。且被告明知對自訴人負有債務,並將受自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長女洪雪芬及假離婚之前妻邱玉嬌名下,致自訴人等強制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應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就自訴程序而言,雖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各房(洪東有、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
、洪雲雄、洪雲鏡)前於100年7月5日,以被告及邱玉嬌涉嫌侵占等案件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邱玉嬌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惟仍同居一處;而告訴人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分別為被告之伯父、叔父,告訴人洪東洋、洪東有為被告之哥哥、弟弟,另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與被告有堂兄弟之親戚關係。緣被告之祖父洪進祿往生後,洪進祿之7房男性子嗣即長房洪雲濱(已歿,即告訴人洪東海之父親)、次房洪雲輝(已歿,即告訴人洪東烟之父親)、三房洪雲煌(已歿,即告訴人洪東特之父親)、四房即告訴人洪雲溪、五房洪雲寅(已歿,即被告之父親)、六房即告訴人洪雲雄、七房即告訴人洪雲鏡於59年11月16日簽訂分產合約書,除分配各自取得之遺產外,另約定就其等父親洪進祿投資新高興磚工廠所享有之股權,由洪雲寅等7房兄弟遴選代表管理之,嗣於88年1月19日,洪雲寅等7房兄弟再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洪雲寅、告訴人洪雲雄出任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遞補洪進祿在該工廠之股東遺缺,同時約定日後新高興磚工廠分配之利益,實係由洪雲寅等7房兄弟共享,各有7分之1權利。嗣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往生,由被告輾轉繼承洪雲寅在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身分後,其與邱玉嬌均明知新高興磚工廠名下財產,於洪進祿投資比例範圍內,係由洪雲寅等7房兄弟所共享,而應將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予7房子嗣,亦即,7房子嗣所享有之股權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洪東銘名下,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於99年8月25日,新高興磚工廠所有股東決議將公司名下坐落在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584、657、660、666、667-2、668、669、670、681-2地號等9筆土地,以4億3,57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鍾嘉村,被告並依其所佔股權比例,自買受人鍾嘉村處取得5,446萬7,000 元價金後,竟違背委任之本旨,獨占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價款,拒不分配予其他各房繼承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嗣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上揭自訴意旨,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係
針對新高興磚工廠於99年8月25日與鍾嘉村簽訂總價為4億3,573萬6,000元之買賣契約,嗣被告並未將其分得之價金分配予自訴人等,而主張被告有刑法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是自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自訴係針對被告侵占新高興磚工廠出售予鍾嘉村之買賣價金所應分配各房之450萬元,而前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侵占新高興磚工廠營利所得、紅利分配及非本件自訴之土地房屋價金各節,故非同一案件等語(見自卷第172頁、第187頁)。惟觀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其告訴意旨確有包含被告侵占新高興磚工廠出售上開9筆土地予鍾嘉村之買賣價金所應分配各房之款項,而此9筆土地亦包含本件自訴意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且檢察官對此亦為實體審酌,認定被告係本於股東地位,受領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自鍾嘉村所得之價金,乃持有「自己」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非同一案件之主張,與卷證資料不合,顯無可採。
㈢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未指明對被告擁有何債權外,自訴
代理人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亦表示斯時無執行名義(見自字卷第58頁),且迄今未提出自訴人於101年2月間即被告移轉本案房地之際,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而使被告成為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非刑法第356條構成要件所謂之債務人,自無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可能。自訴代理人主張刑法第356條法條文義不清,僅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不一定要有執行名義才能成立損害債權罪,僅需即將、將來可受強制執行,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審自卷第91頁、自卷第58頁),除與實務見解相異,亦與多數學說見解相左(如: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5年9月修訂五版,頁544至545;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二版第一刷,頁71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08年8月一版一刷,頁724至725),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被告侵占、背信之部分,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該部分自訴事實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自訴被告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受理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