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自訴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陳惠萍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被 告 劉大偉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萍係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大偉則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陳惠萍為表兄妹關係。緣自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金玉時公司有債權,乃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取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名義,經自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金玉時公司對商標註冊號為「442019、467709、501390、5492
17、586179、586180、586181、586182、586183、586184、586185、586186、586187、586188、593085、595672、5980
13、632311、750136、754554、7625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9件商標權(下稱系爭29件商標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並經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登記「禁止處分」在案。被告陳惠萍、劉大偉均明知系爭29件商標權已受執行命令禁止處分,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由被告陳惠萍代表金玉時公司,與被告劉大偉代表國農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爭29件商標權授權與國農公司,授權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40年3月11日止,國農公司並在市面上以該商標販售乳品營利,而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
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39條之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如俱成立犯罪,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有自訴人110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惟刑法第139條之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雖未敘明認為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139條之項次為何,惟該條第1、2項之法定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較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足見本案有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應全部不得自訴。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