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黃秀貴自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被 告 周士惟 年籍詳卷
周士淵 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惟、周士淵(下稱被告2 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囑其等訴訟代理人於附表一所示民事訴訟事件中,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具狀日期提出各編號所載書狀,並以各編號「書狀內容欄」所載內容,以文字指摘自訴人黃秀貴與被告2 人生父周敏雄「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暗指自訴人與周敏雄發生婚外情關係,具體指摘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另於甲案第二審中(訴訟案件代稱對照詳見附表一),被告2 人復透過其等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過程中,向法官指稱:「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居女友」云云,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而使自訴人名譽在法官及在場旁聽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損。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如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其中其等向法院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文書而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該等文書之送達地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屬其等被訴事實之犯罪地,且為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自訴意旨所訴之全部事實,乃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段說明),是以本院就全部自訴事實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告訴期間之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或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查後,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以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之內容,乃被告2 人與生父周敏雄間甲乙二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歷次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內容或透過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指摘「自訴人與周敏雄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是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整體觀察,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行為態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甲乙二案之原被告相同、訟爭內容均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之訴,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要屬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接續犯。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為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2 人最後1 次犯行時間點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10年8 月10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之告訴期間乃自110 年
8 月10日起算6 個月,本件自訴人於110 年10月6 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自訴自為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書狀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只要不具備其一,則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此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二)被告2 人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查,被告2 人於其等與生父周敏雄之民事訴訟甲、乙二案中,以其2 人名義為具狀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狀日期提出各編號所示書狀,其上並載有各編號「書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2 人之甲案訴訟代理人另於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承審法官指稱:「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居女友」等語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書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1至143 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192-1 頁、第201 至20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諸被告2 人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內容,可使見聞之人合理聯想被告2 人是在指稱自訴人為介入周敏雄婚姻關係之人。而介入他人婚姻乙事,於我國人民之道德情感層面,將使人產生負面評價及印象。是以,被告2 人所指摘之事,客觀上要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三)被告2 人欠缺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2 人之父周敏雄於107 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100 年以後,周敏雄因為重病,就回到浦城街房屋居住,他有請外勞,但出院2 、3 天後外勞就跑掉了,他又沒有跟兒子、媳婦住在一起,所以我就在浦城街房屋那邊照顧周敏雄,浦城街房屋2 樓有3 間房,有一間房間給我住;周敏雄大約在107 年底有贈與羅斯福路一間房屋給我,以感謝我近20年來對他的照顧;10
8 年初周敏雄還有贈與房屋給我女兒,因為周敏雄覺得他的孩子不太願意祭祖,要我女兒幫他祭祖」等語;自訴人與周敏雄同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第20屆之成員,其
2 人於該公會通訊錄所登載之通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等情,業經被告2 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甲案第二審之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第20屆顧問、監事通訊錄各1 份為佐(見審自卷第211 至224 頁、第227 至2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自訴人與周敏雄於財產移轉、住居所、生活起居等方面確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於書狀及訴訟中所為陳述,乃立基於上開客觀事證,主觀上並認定自己所言為真乙節,尚屬有相當證據資料作為憑據,而非全無根據之刻意抹黑,自此已難認被告2 人具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2 人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本件被告2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呈交甲乙二案承審法院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有再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之情事。則上開書狀既僅作為訴訟用途,而由被告2 人向特定司法機關(即各承審法院)遞交,且由司法機關收受存放於卷宗內後,亦非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實難認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此外,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其目的是向承審法官陳述其主張或答辯意旨及理由,縱使有在場旁聽之人,亦僅是基於法院組織法明定之公開審理原則,該等旁聽之人原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主張之對象或主體,自亦難謂被告2 人透過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陳述:「自訴人其實是周敏雄的同居女友」等語,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言。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至被告2 人聲請傳喚生母陳文芬、周士惟之配偶鄭文佩、周士淵之配偶陳慧敏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自訴人與周敏雄間確有同住事實;自訴人聲請傳喚周敏雄、黃珈賢、黃瓊儀到庭為交互詰問,以證明自訴人與周敏雄並無不正當關係(見審自卷第193 頁)。然本件被告2 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證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不具誹謗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無論自訴人與周敏雄間是否有同住事實或不正當關係,均無改於前揭被告2 人欠缺犯罪故意及意圖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證據聲請核屬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2 人所為本案涉及誹謗之言論,雖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然依卷內事證堪認其等乃憑藉相當客觀資料並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為,欠缺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被告2 人與周敏雄間民事訴訟事件┌──┬───┬───┬───────────────┬──┐│編號│原告 │被告 │各審級與案號 │代稱│├──┼───┼───┼───┬───────────┼──┤│1 │周敏雄│周士惟│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甲案││ │ │周士淵│ │108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 ││ │ │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 ││ │ │ │ │109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 ││ │ │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 │ │├──┼───┼───┼───┼───────────┼──┤│2 │周敏雄│周士惟│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乙案││ │ │周士淵│ │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 ││ │ │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108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 ││ │ │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 │ │└──┴───┴───┴───┴───────────┴──┘附表二:被告2 人於甲乙案中出具涉及誹謗之書狀┌──┬─────┬───────┬──────────┬─────────────┐│編號│所屬事件 │具狀日期 │書狀名稱 │書狀內容 │├──┼─────┼───────┼──────────┼─────────────┤│1 │甲案第一審│108 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 │第3 頁:「…約97年間,原告││ │ │ │【證據2 】 │突然以居住二十多年之住處風││ │ │ │ │水不佳為由,不顧被告二人之││ │ │ │ │挽留,堅持自己搬到其他地方││ │ │ │ │居住(原本被告二人分別與原││ │ │ │ │告住在同棟公寓及同巷弄,每││ │ │ │ │日均會見面且相互照應方便)││ │ │ │ │,之後即與訴外人黃秀貴往來││ │ │ │ │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2 │乙案第二審│109 年5 月4 日│民事上訴答辯(一)狀│第7 頁:「…之後即與訴外人││ │ │ │【證據5 】 │黃秀貴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 │ │ │ │之情。」 │├──┼─────┼───────┼──────────┼─────────────┤│3 │乙案第二審│109 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 │第2 頁:「…訴外人黃秀貴顯││ │ │ │【證據6 】 │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甚││ │ │ │ │至與上訴人有同居之情。」 │├──┼─────┼───────┼──────────┼─────────────┤│4 │甲案第二審│110 年1 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32頁:「…約97年間,上訴││ │ │ │【證據3 】 │人乃是突然以居住二十多年之││ │ │ │ │住處風水不佳為由,不顧被上││ │ │ │ │訴人二人之挽留,堅持自己搬││ │ │ │ │到其他地方居住(原本被上訴││ │ │ │ │人二人分別與上訴人住在同棟││ │ │ │ │公寓及同巷弄,每日均會見面││ │ │ │ │且相互照應方便),之後即與││ │ │ │ │證人黃秀貴往來密切,甚至有││ │ │ │ │同居之情。…」 │├──┼─────┼───────┼──────────┼─────────────┤│5 │甲案第三審│110 年8 月10日│民事三審答辯(四)狀│第17頁:「…然而,陳文芬多││ │ │ │【證據4 】 │年來為上訴人生育六子、操持││ │ │ │ │家務,除了不願意放下尊嚴,││ │ │ │ │在上訴人與黃秀貴同居後仍主││ │ │ │ │動去找上訴人維繫良好關係以││ │ │ │ │外,並無任何過錯,陳文芬為││ │ │ │ │何需要主動提出離婚?難道原││ │ │ │ │配一定要親手拆散婚姻,以讓││ │ │ │ │小三扶正才叫不自私嗎?上訴││ │ │ │ │人背棄家庭、黃秀貴坐享別人││ │ │ │ │家財富,卻指控想要維繫家庭││ │ │ │ │的結髮妻子是想要貪圖繼承權││ │ │ │ │,實令人心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