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殷正南自訴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馮景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同係高雄市○○區○○路林園大樓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15時59分許,與鄰居坐在上開大樓中庭閒聊,其飼養之犬隻則坐立在乙○○旁之椅子上,未予牽繩;適甲○○自中庭旁之電梯口走出,乙○○飼養之上開犬隻見狀即朝甲○○奔去,圍繞甲○○吠叫,甲○○遂抬腳踢該犬隻2 下;乙○○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甲○○走去,以右腳踢踹甲○○之左腳,因而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甲○○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自第36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3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院醫師與自訴人間,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乙○○間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腳踢踹自訴人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踢自訴人左大腿部分,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小腿部位,且其踢完自訴人後,自訴人走路也很正常,可證自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其踢踹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同係上開林園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9 年
10月15日15時59分許,與鄰居坐在上開大樓中庭閒聊,其飼養之犬隻則坐立在被告旁之椅子上,未予牽繩;適自訴人自中庭旁之電梯口走出,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見狀即朝自訴人奔去,圍繞自訴人吠叫,自訴人遂抬腳踢該犬隻;被告見狀後,朝自訴人走去,以右腳踢踹自訴人左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
2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張志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128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自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勘驗林園大樓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可佐(見自字第54至55頁、第109 至1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穿短一點的長褲
,被告踢踹伊的地方就是在這個範圍(以手指左小腿外側靠近膝蓋處),去驗傷的時候是紅紅的一片,事後有一點點瘀青等語明確(見自字卷第119 至120 頁),復佐以卷附之聖功醫院109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審自卷第31頁),載明自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並有自訴人至聖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自字第83頁),而自訴人於遭被告踢踹左腳後,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聖功醫院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受傷之部位亦與自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相符,可見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踢踹之行為所造成,且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前開110 年5 月5 日勘驗
筆錄,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藍白拖鞋,以其右腳腳踝內側朝自訴人左腳外側接近膝蓋處踢去等情(見自字卷第109 頁),被告當天所穿係藍白拖鞋,材質較硬,且被告為成年男子,腳型較大,依其踢踹自訴人左腳之位置及所穿拖鞋之材質,自有可能造成自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其是踢踹自訴人左大腿,而否認自訴人所受左側小腿挫傷係其造成云云,顯與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張志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踢完自訴人後,未
見自訴人有受傷的情形,其走路也沒有不正常等語(見自字卷第128 頁),惟觀之前開110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可見自訴人當天是著牛仔長褲等情(見自字卷第110 頁),則其左側小腿為牛仔褲所覆蓋,證人張志起自無可能看見自訴人所受傷勢,又自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傷勢輕微,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應不至影響行走,而造成步履顛簸,故無從僅因自訴人於遭被告踢踹左腳後仍正常行走,遽認被告踢踹自訴人左腳之行為未造成自訴人受有傷害,是以,證人張志起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訴人以腳踢其飼養之犬隻後,心生不滿,而
為前揭傷害犯行,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諒解或賠償自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因見自訴人踢其飼養之犬隻而以腳踢踹自訴人左腳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收入不一定,接一個廣告案酬勞約幾千元之生活狀況(見自字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自訴人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自訴人「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林園大樓監視器錄音影檔案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他媽的」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與自訴人爭執完走回位置時才罵「他媽的」,並沒有用手指著自訴人或面對自訴人罵,且「他媽的」是伊的口頭禪,伊只是很生氣在罵,並沒有辱罵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 年10月15日15時59分許,在林園大樓社區中庭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口出「他媽的」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自字卷第38頁、第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影檔案,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自字卷第109 至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對自訴人
吠叫,自訴人以腳踢該犬隻2 下,被告即以其右腳踢踹自訴人之左腳後,兩人發生爭執,其等之情緒均甚為激動,後被告停止與自訴人爭執,抱起其飼養之犬隻轉身走回中庭之椅子時口出「他媽的」之言詞,此有錄音影檔案及本院110 年
3 月31日、同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54至55頁、第109 至110 頁以下)。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言詞,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該「他媽的」言詞並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再者,自被告與自訴人間發生爭執及其對話前後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於與自訴人結束爭執後,轉身走回其座位時,口出「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以其他貶抑自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自訴人,尚難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該詞語雖使自訴人感到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自訴人爭執後,口出「他媽的」,表達其不滿之情緒,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詞,尚不足以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從而,被告所為「他媽的」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自訴人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評價上,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