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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110年度自字第4號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侯明伶自訴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侯文騰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3、

4、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之兄,因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侯錫榮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就繼承部分遺產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詎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侯錫榮死亡後所遺留、原由案外人三叔父

侯吉星所代為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億4千餘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明知侯吉星匯3,848,850.72美元給自訴人是為返還上揭款項,並非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清償對自訴人所負美金債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犯意,先隱匿上揭款項,不報遺產,再當自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詢問如何清償所負美金債務時,謊稱:「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侯吉星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扣除臺南市中西區南寧段3 千餘萬元,我嗣另補足差額至4,900,000 美金」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被告給付3,848,850.72 美元,遂於105年間詐得自訴人陳述被告所負美金債務已經付清之表示,藉此取得短付3,848,850.72美元之不法利益迄今,致生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3條、第339 條第2項親屬間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43條、第342條第1 項親屬間背信罪嫌等語(110年度自字第4號)。

㈡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侯錫榮死亡後所遺留、原由三叔父侯吉星

所代為保管,後於103年4月11日轉帳至其所開立之新加坡大華銀行(下稱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638,000美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隱匿上揭款項,不報遺產,並於109年9月9日向自訴人否認收受上揭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親屬間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3條、第342條第1項親屬間背信罪嫌等語(110年度自字第3號)。㈢被告明知悉侯吉星有要贈與被繼承人侯錫榮之6名子女即侯文

欽、侯文彬、被告、自訴人、侯文勝、侯文恒至少4,854,98

7.55美元,平均每人則各分配約至少809,164.59美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自訴人所應分配之809,164.59美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110年度自字第20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110年度自字第3、4號)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高少家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或陳述、被告與證人侯吉星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陳報狀、陳述意見狀、103年4月11日侯吉星轉帳638,000美元之單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更正核發)遺產核定通知書、102年8月7日同意書、遺產分配計算式、估價表、102年9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110年度自字第20號),則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就110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而言,證人侯吉星匯給自訴人及其子女共3,848,8

50.72美元並非父親侯錫榮之遺產,而係被告請證人侯吉星代替被告、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等人先行匯款給自訴人及其子女,藉以履行被告與自訴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證人侯吉星之女匯給伊與媳婦聯名帳戶之638,000美元,單純為伊與證人侯吉星雙方間資金調度往來,與證人侯吉星上開所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之款項無關,被告所為並無構任何詐欺、背信或侵占等犯行,就110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而言,證人侯吉星並未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成立4,854,9

87.55美元之贈與契約,自無侵占自訴人應獲得分配部分,另自訴人提起110年度自字第20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親屬間侵占罪,惟自訴人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6號109年4月7日審理時已知悉證人侯吉星證稱「匯完給自訴人的金額所剩之餘數,被告要伊匯到其他帳戶去」,嗣於109年5月14日具狀陳報「扣除必要費用後印象中有匯款638,000美元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帳戶」等語,顯見自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14日即已知悉638,000美元乙事,卻於110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等語。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程序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依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意旨所載,證人侯吉星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至少4,854,987.55美元,係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有上開贈與事實,而自訴人係於109年11月2日收受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佐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於109年5月間即知悉證人侯吉星所匯出款項均屬贈與性質,自無從認定本件自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時(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卷第5至6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本件自訴人提出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應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匯完給自訴人的金額所剩之餘數,被告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嗣證人侯吉星於109年5月14日具狀陳報稱「扣除必要費用後印象中有匯款638,000美元至被告指定的新加坡帳戶」,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餘額」之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14日起算,是自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依自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狀係載明「被告知悉證人侯吉星有要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至少4,854,987.55美元,平均每人各分配至少約809,16

4.59美元,將自訴人應分配之809,164.59美元,悉數侵占入己」等語,足見自訴人縱然於109年5月14日知悉有此餘額部分,然確實未知悉證人侯吉星所給付之款項均屬贈與性質,故自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收受判決後6個月內之110年4月20日提起自訴,應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並不可採。是以,就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案件,仍由本院為實體審查。

五、實體部分㈠本件不爭執事項之說明⒈被告與自訴人之父侯錫榮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而關於侯錫

榮遺產之繼承人為侯文欽、侯文彬、被告、自訴人、侯文勝、侯文恒共6名子女,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2年8月7 日在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就被繼承人侯錫榮之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乙○○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甲○○君代表其他被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乙○○君。如未依約定支付上述金額,甲○○君需全額負責」,並由兩造簽名捺印。被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900,000美元或4,960,000美元(雙方就款項為4,900,000美元或4,960,000美元仍有爭執)。

⒉自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案外人黃勝舜名義所匯款之3,1816,490元,該款項乃被告履行前開協議之一部。

⒊兩造之三叔父即證人侯吉星匯款至自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其

子女帳戶,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749,962.68 美元予自訴人即MING LING HOU、749,962.68美元予自訴人之女BESTY

PBI CHIH YEN、749,962.68美元予自訴人之子MAX YEN、749,962.68美元予自訴人之子KENTON YEN、103年1月9日匯款210,000美元予自訴人即MING LING HOU、210,000美元予自訴人之女BESTY PBI CHIH YEN、於同年1月15日匯款214,500美元予自訴人之子MAX YEN、214,500美元予自訴人之子KENT

ON YEN,共計匯款3,848,850.72美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開款項未含手續費149.28美元),又前開證人侯吉星匯款予自訴人及其子女所生之贈與稅10,962,349 元【以102年11月22日新臺幣對美元之歷史匯率29.79元(見另案本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46號卷四第244頁)計算,約367,987.55美元(10,962,349元÷29.79元=367,987.5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將贈與稅、手續費、贈與金額合計共4,216,98

7.55美元(計算式:3,848,850.72+149.28+367,987.55=4,216,987.55)。

⒋證人侯吉星前開匯款予乙○○及其子女所生之贈與稅,證人侯

吉星於103 年3 月4 日繳納8,626,439 元、於103 年5月5日再繳納1,044,620元及1,291,290 元,共計繳納贈與稅10,962,349元(以102 年11月22日匯率29.79 元計算,約367,9

87.55美元)。⒌自訴人原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自訴人主張

「被告明知證人侯吉星有積欠被繼承人侯錫榮出售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款項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要將其中約1億4千多萬元償還給全體繼承人,竟以二面手法,一方面私下指示證人侯吉星將本應向全體繼承人共同給付之系爭款項均向自訴人一人清償,以及繳納贈與稅費10,962,349元(兩者合計約4,200,000美元),並指示證人侯吉星將剩餘638,000美元匯至被告指定新加坡帳戶。另一面則隱匿該1億4千多萬元遺產,不申報遺產稅,向自訴人謊稱:被繼承人遺產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短報該1億4千多萬元遺產,故意不計入遺產分配計算式,待自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再謊稱:「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侯吉星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扣除以黃勝舜名義所匯31,816,490元,我嗣另補足差額至4,900,000美元」,使自訴人不知證人侯吉星所匯系爭款項實際上是該1億4 千多萬元遺產一部,誤以為證人侯吉星匯款系爭款項是為被告給付補足系爭同意書債務差額,進而詐得自訴人陳述同意書債務付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可見證人侯吉星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係為履行自己系爭債務,非受被告委託代為履行對自訴人所負同意書債務,其所為即不符合第三人清償之要件,則系爭同意書債務始終未生清償效力,自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850.72美元其中16萬2,263.92美元(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及自兩造約定給付期限(103年8月31日)屆滿翌日起即10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⒍侯吉星有於103 年4 月11日委請其女兒侯葆珊從香港恆生銀

行匯款638,000 美元給被告及其媳婦梁維庭所聯名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內。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159至165頁、本院自字第4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本院自字第20號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侯吉星、侯文欽、侯文彬分別於審理、另案高少家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橋頭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之證述大致相符(自訴人見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01至211、216至250頁;侯吉星見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2至28、288至294頁、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112至113頁;侯文欽見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59至264頁、侯文彬見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64至269頁),並有侯吉星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109年2月25日、109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9年7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另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案110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侯吉星恆生銀行103年4月11日外幣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被告、自訴人102年8月7日手寫同意書、遺產分配計算式、估價表、102年9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通知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9月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遺產稅申報說明書、金流圖、自訴人美國護照、被告、自訴人102年8月7日手寫同意書、橋頭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高少家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卷宗、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卷宗、遺產稅申報書末頁影本1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5月24日、102年9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節錄)、自訴人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8紙、侯吉星107年10月18日手寫聲明書、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侯吉星與乙○○間電話錄音)、被告及侯文勝等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名下資產及存款明細表、黃勝舜陳明書(見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1至37、41至64、127至200、253至257、273至285、341至361、110年度自字3號卷一第79至85、115至117、215至232、271至356、39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前後不一,無法特定:

關於證人侯吉星給付系爭款項(3,848,850.72美元)予自訴人及其子女部分,系爭款項性質上係屬侯錫榮之遺產,或係證人侯吉星單純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即被告、自訴人、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自訴人先於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主張係應繼遺產,嗣於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

號則主張為單純贈與(與侯錫榮遺產無關),甚至經本院詢以「自訴人在110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係主張3,840,000美元為被繼承人侯錫榮的遺產(侯吉星與侯錫榮共有土地販售所得),與110年度自字第20 號案件係主張3,840,000 美元為侯吉星贈與侯錫榮的子女之主張不同,審理時要以何主張為依據?」自訴代理人則以「審理時請鈞院以110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主張3,840,000美元及638,000美元為被繼承人侯錫榮的遺產為主,且我們是主張侯錫榮有借用侯吉星的名義就東光段613 地號土地登記為侯吉星個人所有,然侯錫榮與侯吉星存有借名登記的債之關係,內部是有持分的比例,另外若鈞院認為不構成借名登記,我們還有主張基於侯吉星的債務承認,因為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第二次作證有承認積欠侯錫榮1億4千多萬元,且於110年4月12日侯吉星的代理人有具狀陳報侯吉星係基於家族財產的找補關係而需給付被繼承人1億4千多萬元。至於110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我們僅是擔心會逾親屬間之告訴期間,故才提起本件自訴,審理時請以110年度自字第3、4 號案件之主張為主」等語回答(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37頁),足見自訴人並無法前後一致特定系爭款項(3,848,850.72美元)之性質究屬侯錫榮之遺產或係證人侯吉星之贈與,故依自訴人上開所述,自訴人前後主張既然不一致(似有採取民事事件審理之預備合併之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就110年自字第3、4號而言,自訴人無法舉證說明被告知悉系

爭款項(3,848,850.72美元)及638,000美元為被繼承人侯錫榮之遺產,僅係由侯吉星代為保管,卻不將系爭款項及638,000美元納入遺產予以分配,故被告並不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侯吉星於108年4月2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間,曾匯系爭款項(3,848,850.72美元)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匯款原因是哥哥(侯錫榮)過世後,共有6個小孩在分產,自訴人是住在美國,而5個兄弟要匯款給自訴人,因現金不夠,所以請我幫忙,他們達成共識為給付4,100,000美元,但因為要扣除手續費、贈與稅費用,所以才有上開金額,會用贈與申辦上開款項(需繳贈與稅),原因是自訴人住美國希望拿到美元,因為申辦贈與的話,只要繳完稅款就可以將錢匯出去,而我匯款的錢與大哥(按:侯錫榮)沒有關係,是自己的投資生意、積蓄的錢,且會如此做的原因是我父親在52年過世,當時我才17歲,父親有一些事業,幸好有二位哥哥奮鬥,才能在社會上立足,我服完兵役也加入家庭事業,當時因為雙方現金不夠,所以才找我幫忙,我做這個舉動是感念二位哥哥,這筆錢跟我二位哥哥都沒有關係,所以匯給自訴人及其子女的錢非侯錫榮的遺產,另當初要分成4筆匯款原因,是自訴人跟我說匯款給她本人,我出於好意跟自訴人說,最好把小孩放進去,以後就不用再移轉財產,又我與自訴人用贈與方式匯款,是與自訴人事前討論後,雙方同意的方式,而且自訴人及其子女共4個帳戶,哪個帳戶要匯款多少錢,也是自訴人指定,並拿帳戶資料與護照資料給我,此外,我在103年1月匯款完畢後,自訴人沒有向我詢問這3,840,000 美元,到底是我要贈與給自訴人的還是被告兄弟依遺產分割約定要給自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88至294頁)。

⒉其次,證人侯吉星於庭後之109年2月25日陳報狀陳稱:父親

生前分別以三兄弟名義購置之不動產直接歸於登記名義人所有,我雖因取得最少筆之不動產,但眾人皆認我分得之系爭土地最有增值空間。我當時即隨口表示若日後土地價格高漲賣出價格理想,因長兄如父,或可再分配若干與長兄侯錫榮,惟當時侯錫榮不置可否。於95年間伊非以最理想價格出賣系爭土地,長兄侯錫榮至死亡前都未曾要求伊分配所得,應可認因「以理想價格出賣」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與長兄侯錫榮之贈與契約未生效,或可認長兄侯錫榮從未允諾受贈,是我對長兄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然長兄侯錫榮死亡後,我基於對長兄侯錫榮之感念(因侯錫榮較伊年長16歲,終生均特別愛護伊),系爭土地又係父親所給予,雖非以最理想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仍是無償獲利,乃決定將所得扣除成本後將若干比例轉贈與長兄之6名子女,我本欲每人直接分配7,000,000美元,被告知悉此事後,於102 年間向伊聲稱侯錫榮之子女6人已推派被告處理受贈事宜,因6人另就長兄遺產有分割結算協議,互相找補後,被告指示我將4,200,000 美元全數匯給自訴人。我與自訴人連繫後,自訴人則要求分批匯往美國,自102年間迄今其他兄弟從未質疑被告已獲6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再者,證人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再度證稱:我母親把我們的財產弄個持分,本來該土地買的時候是我在名下,有些土地是在我其他兄弟名下,母親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照對家庭貢獻,大哥分到43%、二個分到31%、我分到26%。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1坪約322,000元,總價4 億多元,因為大約接近1400多坪。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提到,95年間並非以最理想之價格出售該土地,但仍感念長兄侯錫榮,故決定將出售之價款扣除成本後分給長兄侯錫榮之6 名子女,這個決定是賣土地時就有,決定後我有把我們的想法通知大哥的小孩被告、侯文彬,是侯文彬實際跟我協商。我跟大哥的小孩一直有在協商價格,因為這筆土地的面積比較大,所以我在找買主也找很久,賣地的事情是我作主,只是有時我會將買賣的事情跟大哥的小孩說,不一定跟誰說,有碰到誰就會跟他說,但我沒有跟自訴人講過,因為他在美國。我跟侯錫榮的占比很難算,我有跟我二哥商量過要不要申請建照,只是費用會比較高,不過建蔽率蓋的坪數會比較大,容積率蓋的坪數會比較少,但他們都沒意願,如果以分產來算,我占的比較少,但如果加上我剛才講申請建造的部分,我的占比就應該要變多,因為是我去申請建照的,所以賣價才會比較高,系爭土地出售時是附帶建照。系爭土地賣掉後,我是跟被告、侯文彬商量要分多少給侯錫榮之子女,金額好像是1億4千多萬元。要給侯錫榮小孩的錢就是我匯款自訴人的錢,這是他們決定要給自訴人的部分。賣土地的錢,被告他們通知我要匯多少錢自訴人,我就依照他們指示以贈與的方式匯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2至28頁)。

⒋此外,證人侯吉星迭於109年5月14日、7月2日、9月7日之針

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之陳述意見狀,陸續表示「證人侯吉星就應允應交付兩造之被繼承人款項已全數處理完畢,本件兩造之紛爭證人侯吉星並不清楚,既然經被告指示而匯款給自訴人,自訴人對證人侯吉星匯入款項也無爭議,證人侯吉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事情來龍去脈更已陳述無訛等語」、「證人侯吉星到庭作證時,也稱不知兩造間有任何協議,就證人侯吉星而言是完成心心念念要做的事情而已(系爭土地出售的錢要給訴外人侯錫榮、侯錫榮過世就給他的子女),並且證人侯吉星已將要給的錢金額結清;證人侯吉星前與被告商量就「系爭土地」出售後要「給」多少錢(本來就要給訴外人侯錫榮、侯錫榮死亡後給其子女),證人侯吉星與被告確認後,進而被通知匯款給自訴人,此即證人侯吉星匯款給自訴人之原因,證人侯吉星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土地出售)、與被告磋商要給的款項等已說明來龍去脈等語」、「證人侯吉星給自訴人的384萬美元是伊出售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等語」(分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末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由訴訟代理人代證人侯吉星陳稱:證人侯吉星之前向代理人說明,證人侯吉星及侯錫榮母親是將家族土地分配給三兄弟,證人侯吉星分到的土地是最少的,但後來證人侯吉星知道這塊土地未來增值比較大,所以曾向侯錫榮說過未來土地價值比較高,會分給侯錫榮,但是侯錫榮當時並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只是證人侯吉星認為當初既然曾經講過必須要履行,而侯錫榮已經死亡,他就想要把錢給侯錫榮的小孩,我也有再問過證人侯吉星,就要賣土地的時候或賣土地之後有無跟侯錫榮討論或侯錫榮有無跟證人侯吉星要錢,證人侯吉星說沒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112至113頁);並於110年4月12日具狀陳稱:證人侯吉星曾證稱,依照母親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對家庭貢獻,大哥分到43%、二哥分到31%、我分到26%,是指證人侯吉星之父母農業時代非常努力打拼購買的全部不動產(臺語稱此為「大公」,家族財產),母親表示要依照前開持分比例分配(大公),因而交由證人侯吉星、侯錫榮及兩造之二叔自行協議,當時三兄弟自行協商並早已確認所有不動產之產權終局歸屬,即由證人侯吉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土地產權歸屬確認後,就有要類似「相找」(臺語)或找補給大哥侯錫榮之問題,當時證人侯吉星並無多餘金錢,彼等間就要補多少錢也未討論,之後證人侯吉星稱出售613地號土地後,要給侯錫榮之錢,而侯錫榮過世就給侯錫榮之小孩,把相找之金錢與被告確認後,經被告指示匯給自訴人及其子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115至117頁)。⒌依證人侯吉星上開歷次證述及陳報狀所載,均可發現證人侯

吉星因認系爭土地既係受長輩分配所得,出於感念長兄侯錫榮過往的照顧,主觀上即認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之部分價款給予侯錫榮,以表達感激之意,而證人侯吉星此般想法,可評價成主觀義務,並非指「法律上」負有此給付之義務,此從證人侯吉星於本院審理時及前揭陳報狀中,多次提及「當時匯款的目的就是要把大哥的錢還給大哥,因為大哥已經過世所以就是給大哥的小孩」、「我不清楚法律關係,我賣多少錢就是已經交給大哥的小孩」、「系爭土地出售的錢要給訴侯錫榮、侯錫榮過世就給他的子女」等語,用字遣詞特別使用「給」(等同於贈與)可明。況稽諸從證人侯吉星歷次陳述,證人侯吉星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即屬個人所有,並無與侯錫榮成立內部共有(持分比例)、外部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售出前後均未與侯錫榮討論,亦未告知侯錫榮售出後依比例應給付若干等節,益徵證人侯吉星單純基於主觀上感念侯錫榮提攜,進而將系爭土地售出之部分價款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無訛。是以,證人侯吉星既與侯錫榮間就系爭土地內部並無共有、外部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證人侯吉星法律上當無給付侯錫榮任何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之義務,故證人侯吉星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生。又證人侯吉星始終並未對侯錫榮表示欲贈與系爭款項,而係對侯錫榮之子女(即被告等人),足認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成立對象,乃存在於證人侯吉星及侯錫榮6名子女間,是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侯錫榮之遺產,亦即自訴人未證明證人侯吉星與侯錫榮就系爭土地內部存有共有關係、外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當無負有將系爭款項納入遺產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蓄意隱匿系爭款項不報遺產,並將此用以清償其對自訴人所負美元債務,而藉此取得短付3,848,850.72美元之不法利益。

⒍至自訴人以其與侯吉星於108年3月之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

侯吉星與侯錫榮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關係,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侯吉星名下,是系爭款項屬於侯錫榮之遺產云云,觀諸錄音譯文如下(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216至221頁):

自訴人:那個380幾萬美元,那是他(指被告)何時拿,何

時轉給你,再轉給我們?侯吉星:沒有拉!他不是拿給我,那是妳爸爸跟我,在臺南

有一塊我們共有的土地。(略)因為這塊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阿現在有賣掉,我就要給妳們,給妳們,給妳們啊,給妳們啊!剛好妳有需要,所以,就乾脆那個就匯到妳那,這樣子。

自訴人:所以阿騰確定沒有拿錢給你喔?侯吉星:嘸拉,就是那塊土地是共有嘛,那塊土地是卡早妳

阿公還在世時,那陣子,大家在那陣子,臺南紡織在設立時,差不多一九五幾年,臺南紡織在設立時,這些股東,在臺南紡織旁邊都有一起去買一些土地。之後,妳爸爸跟我們三位兄弟要下去看怎樣分,當時這塊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略),妳爸爸也是算到我這一邊,這樣用,阿妳爸爸那陣子是比我較多一些,那塊土地這樣子,阿就剛好妳有需要那個,所以,你們的部分一樣是由我這邊出去,這樣就對了。(略)自訴人:我主要是想知道說阿騰有無寄錢給您,這樣子而已,有無寄這筆380幾萬元給您,這樣子而已。

侯吉星:沒拉。不是他交給我,是要處理那筆土地,那筆土

地出來的錢,因為那筆土地,那筆土地是妳爸爸跟我共有,所以我就要,因為是登記我的名字,現在賣出去,我就要給妳爸爸,這樣子而已」等語。

依上可知,系爭土地本即登記在侯吉星名下,惟侯吉星認該土地係長輩分產時登記在其名下由其所取得所有,為感念侯錫榮之照顧,遂萌生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應交付予侯錫榮,縱於電話中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係其與侯錫榮「共有」等語,然徵諸證人侯吉星於108年3月與自訴人通話後,於108年4月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7 日、110年4月12日等陳述意見,在在可見證人侯吉星稱系爭土地係其與侯錫榮共有之意,僅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雖係由其獨自取得持有,但成長過程中獲得侯錫榮之照顧,因此願意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扣除成本後,部分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以報答侯錫榮提攜之恩,實難以證人侯吉星與自訴人電話中提及共有一詞,逕認證人侯吉星與侯錫榮就系爭土地成立內部共有關係,僅係外部借名登記在證人侯吉星名下。且從系爭土地出售過程,不論是出售價格、時間、出售對象等均由證人侯吉星主導,亦未曾與侯錫榮討論或徵得侯錫榮之同意,顯與共有土地出賣須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不同,足見系爭土地應係證人侯吉星單獨所有,未與侯錫榮成立內部共有關係甚明。

⒎自訴人再以證人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次開庭有提到自訴人在上次開庭前(即108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通話中提到臺南紡織之土地就是東光段613地號(系爭土地),我提到該筆土地是我與侯錫榮所共有,是因我母親把我們的財產弄個持分,本來該土地買的時候是在我名下,有些土地是在其他兄弟名下,母親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照對家庭貢獻,大哥分到43%、二個分到31%、我分到26%,這個比例是指父親買下的所有土地,雖然只有登記某個人名字,但是是依照上開比例口頭約定持分,後來系爭土地賣掉後,有跟被告、侯文彬商量要多少錢給侯錫榮之子女,最後匯款3,840,000美元與贈與稅11,000,000元給自訴人及其子女等語,且證人侯吉星109年5月14日、7月2日、9月7日陳述狀更載明證人侯吉星為返還自己代侯錫榮保管之140,000,000元,才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可見證人侯吉星就系爭土地與侯錫榮內部為共有關係、外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證人侯吉星所匯款予自訴人金額均屬侯錫榮之遺產),然徵諸證人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整段證述,證人侯吉星尚證稱:約95年間就出售系爭土地,而侯錫榮是在98年11月14日死亡,一直到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證人侯吉星陸續才匯款共3,840,000美元給自訴人及其子女,這中間相隔數年,主要是因我跟侯錫榮的小孩一直有在協商價格,因為這筆土地的面積比較大,所以我在找買主的時候也找很久,賣土地的事情主要是我作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4頁),併參酌訴訟代理人代證人侯吉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侯吉星三兄弟,把家產大致分配後,侯吉星有跟侯錫榮說要再找補給他一些錢,但是當時對於侯吉星要給侯錫榮多少錢,找補的金額要如何計算,當時他們三兄弟都沒有提到,也沒有討論。後來被告去跟侯吉星討論,最後才得出侯吉星該要給140,000,000元的結論,而候錫榮既然過世,就要給侯錫榮的小孩等語(見本院110年自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4頁),顯見證人侯吉星僅係證述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但基於感念侯錫榮對家族之貢獻(才說出比例),未來系爭土地若順利售出,欲贈與部分價金予侯錫榮,惟此屬證人侯吉星單方主觀之意思表示,未與侯錫榮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以致證人侯吉星歷經數年與被告商量討論,方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自訴人及其子女,自難以證人侯吉星隻字片語,省略證人侯吉星整段證述之脈絡緣由,遽為認定證人侯吉星就系爭土地與侯錫榮有成立內部共有關係,外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證人侯吉星於109年5月14日、7月2日、9月7日之陳述狀亦未載明其與侯錫榮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是自訴人所舉證人侯吉星證述及陳述意見,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款項屬於侯錫榮之遺產。

⒏況借名登記契約的兩個特徵在於:①當事人一方約定將自己的

財產移轉登記與他方或以他方名義登記以實際取得權利。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僅僅限借名人享有;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仍係由出名人享有登記名義,惟為確保對借名財產之使用、處分、收益、管理,通常仍係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亦得由此推知借名人通常並無終局使出名人取得借名財產之意思。即便借名人係以出名人名義向第三人購置不動產,借名人亦多會向出名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借名財產之管理權限依契約應歸借名人享有,因而為維持借名財產得以持續利用,基於管理之需要所繳納之費用,亦可充作證文件,例如完納稅捐之證明、水電費、管理使用費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41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自訴人既稱侯錫榮與證人侯吉星就系爭土地具有共有關係,僅係侯錫榮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證人侯吉星名下,惟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說明侯錫榮於何時與證人侯吉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包含地價稅由何人支付、借名登記之解除條件等)為何。何況在當事人即證人侯吉星事後到庭證稱均否認其與侯錫榮有成立共有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訴人當應詳加舉證,而非由自訴代理人空口泛稱:我們主張侯錫榮與侯吉星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先侯錫榮及侯吉星成立的內部關係比例是43%(侯錫榮)、31%(侯信良)、26%(侯吉星),但因為後來侯吉星有把建照的部分申請下來,因此我們主張侯錫榮與侯吉星內部關係的比例為30%(侯錫榮)、70%(侯吉星),因此侯吉星才將賣土地的錢的30%即1億4千多萬元,分別轉匯3,848,850.72美元至自訴人及其子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35頁)。

⒐自訴人另謂:證人侯吉星於108年3月間與自訴人通話時,稱

「那筆土地是你爸爸跟我共有,因為是登記我的名字,現在賣出去,我就要給妳爸爸」,於109年4月7日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這塊土地有我跟大哥的比例,我就是將賣掉的錢給大哥」等語,於109年5月14日、7月2日陳報狀載明「系爭土地出售的錢要給訴外人侯錫榮,侯錫榮過世就給他的子女」等語,堪認證人侯吉星於訴訟外或訴訟內均以明示方式承認基於家族財產找補關係而需給付侯錫榮140,000,000元,或有積欠侯錫榮金錢債務,並於侯錫榮死亡後,將要給的金額跟被告結清,已經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之效力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自訴人所舉證人侯吉星上開所稱,均僅係證人侯吉星在解釋其為何會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之理由,實無法捨去前因後果擷取其中某句話,逕行解釋證人侯吉星業與自訴人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人即證人侯吉星已向債權人即自訴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負有債務)之觀念通知,尤其依自訴人主張債權人應係侯錫榮,但侯錫榮業已過世,證人侯吉星如何行使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何況證人侯吉星主觀上並不認為其有與自訴人或侯錫榮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存在!又不論是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討論,皆係債務人就此負有給付義務而未履行給付之際方有討論之實益,本案證人侯吉星業已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完畢,前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訴人倒果為因,逕自片面解釋證人侯吉星已向債權人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應屬無據,洵不足採。⒑此外,自訴人尚以證人侯吉星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

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賣多少錢就是已經交給大哥的小孩。匯完給自訴人所剩之餘數,被告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匯給何人我還要再查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5頁),證人侯吉星於庭後之109年5月14日以書狀陳稱匯款638,000 美元(不包括必要費用)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帳戶,並於109年9月22日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31、37頁),欲證明證人侯吉星於103年4月11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638,000美元,亦係侯錫榮之遺產,被告故意不報遺產,有侵占及背信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正常的商業借貸資金周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侯吉星上開歷次證述均證稱就系爭土地並未與侯錫榮成立共有、借名登記或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等語,則證人侯吉星縱有匯款638,000美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亦難認定係侯錫榮之遺產,被告當不負有將此列為遺產及告知自訴人之法定義務。

⒒抑有甚者,證人侯吉星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

件108年4月2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2年11 月間,曾匯3,848,850.72美元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匯款原因是我哥哥(侯錫榮)過世後,共有6個小孩在分產,他們達成共識為被告等人給付自訴人4,100,000美元,但因為要扣除手續費、贈與稅費用,所以才有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88至289頁);嗣於109年2月25日陳報狀稱:雖非以最理想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仍是無償獲利,乃決定將所得扣除成本後將若干比例轉贈與長兄之6名子女,我本欲每人直接分配7,000,000美元,被告知悉此事後,於102年間向我聲稱侯錫榮之子女6人已推派被告處理受贈事宜,因6人另就長兄遺產有分割結算協議,互相找補後,被告指示我將4,200,000美元全數匯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一第79至83頁);再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要給侯錫榮小孩的錢就是我匯款自訴人的錢,這是他們決定要給自訴人的部分。賣土地的錢,被告他們通知我要匯多少錢自訴人,我就依照他們指示以贈與的方式匯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2至25頁),依上可見證人侯吉星預計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每人700,000 美元,共計4,200,000 元,經扣除贈與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匯3,848,850.72美元予自訴人及其子女,證人侯吉星應已履行贈與契約完畢,則證人侯吉星另於103年4月11日匯款638,000美元予被告指定之新加坡上開帳戶,從匯款時間(103年4月11 日)與證人侯吉星證稱匯款予自訴人及其子女時間(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相差約3 個月,且該筆匯款係由案外人侯葆珊匯款至被告指定被告與其媳婦之聯名帳戶(非證人侯吉星自行匯款),在被告辯稱此為正常資金調度,並提出曾匯款給侯吉星、侯葆珊、侯吉星與侯葆珊共同聯名帳戶之紀錄後,足證被告與證人侯吉星、侯葆珊均有資金之往來,礙難單憑證人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另案審理時僅一度泛稱:匯完給原告的金額所剩餘之餘數,被告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等語,卻未指明餘款若干、匯到哪個帳戶,事後任憑證人侯吉星提出其中一筆交易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刻意隱匿638,000 美元,未將之列入侯錫榮之遺產,勢必影響到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則身為繼承人之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焉何未向被告請求,益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⒓是以,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證人侯吉星給付之系爭款項及63,

800美元均屬侯錫榮之遺產,且證人侯吉星之證稱亦無法支持自訴人上開主張,則被告當無未將系爭款項列為入侯錫榮之遺產,以及施用詐術詐得短付3,848,850.72美元之不法利益等背信或詐欺得利之舉,抑或有未將638,000美元列為財產而有背信及侵占入己乙情,自難以詐欺得利、背信或侵占等罪相繩。

㈣就110年自字第20號而言,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侯吉星欲

贈與被繼承人侯錫榮之6名子女即侯文欽、侯文彬、被告、自訴人、侯文勝、侯文恒至少4,854,987.55美元,並將乙○○所應分配之809,164.59美元侵占入己,故被告並不構成侵占,理由如下:

⒈證人侯吉星原本欲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侯文欽、侯文彬、被

告、自訴人、侯文勝、侯文恒每人各700,000 美元,總計為420,000 美元,此經證人侯吉星上開證稱在卷,且證人侯吉星屢屢強調匯給自訴人及其子女共3,848,850.72美元,即係原欲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之總額,經扣除手續費及贈與稅費用後所得之金額(即3,848,850.72),足見證人侯吉星贈與給侯錫榮之6名子女合計為4,216,987.55美元(計算式:3,848,850.72元+149.28元+367,987.55元=4,216,987.55元),考量本件係以新臺幣兌換美元方式,且證人侯吉星斯時與被告討論時之匯率、匯給自訴人之匯率並不一致,存有一定之匯差存在,堪認證人侯吉星最終匯入系爭款項加計贈與稅、手續費用計4,216,987.55元,應與證人侯吉星稱欲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共計4,200,000美元相當。至證人侯吉星雖曾稱要贈與侯錫榮之六名子女共4,100,000美元,本院衡以證人侯吉星斯時(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108年4月2日審理時)係證稱:102年11月有匯款3,848,850.72美元給自訴人及其子女,匯款原因就是他們達成一個共識為4,100,00

0 美元(即自訴人分到的是4,100,000 美元),但因為扣除手續費、贈與稅費用,所以才有上開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將上開贈與稅、手續費與匯入金額加計後約為4,200,000 美元,佐以證人侯吉星事後尚具狀表示應係匯款共計4,200,000美元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則證人侯吉星於108年4月2 日所述共識為4,100,000美元,應屬記憶有誤,將4,200,000美元誤記為4,100,000美元所致,惟此瑕疵並不影響證人侯吉星證述之主要脈絡。據此,自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證人侯吉星係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至少4,854,987.55美元之情(不論證人侯吉星表示4,100,000或4,200,000美元,均不等於4,854,897.55),自訴人自行將103年4月11日由侯葆珊匯款638,

000 美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加計證人侯吉星匯款4,216,987.55美元,均認列為證人侯吉星欲贈與侯錫榮之6名子女,應屬無據。

⒉再者,縱然認為證人侯吉星欲贈與被繼承人侯錫榮之6名子女

即侯文欽、侯文彬、被告、自訴人、侯文勝、侯文恒至少4,854,987.55美元,然證人侯吉星已匯款予自訴人及其子女至少3,848,850.72美元,若再加計贈與稅與手續費用等,則證人侯吉星已給付自訴人及其子女共計4,216,987.55美元,前已述及,則委難認定被告有將自訴人應分配獲得之809,164.59美元據為己有,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證人侯吉星匯入系爭款項予自訴人及其子女,及證人侯吉星指示侯葆珊匯入638,000美元至被告與媳婦在新加坡開設之聯名帳戶性質,於110年自字第3、4號均稱屬於侯錫榮之遺產,於110年度自字第20號改稱屬於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之財產,前後主張莫衷一是,加以自訴人皆摘錄證人侯吉星隻字片語,忽略整段談話之前因後果,自難憑自訴人片面解讀,驟然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