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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梁健男自訴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文啟龍

柳至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啟龍、柳至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文啟龍為址設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風林火山室内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3年07月03日設立,下稱風林火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至明則從風林火山公司設立起至今擔任名義負責人。自訴人梁健男經友人介紹認識文啟龍。於107年1月間,風林火山公司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段0000○○○○○○○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同年2月間,文啟龍向企業融資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經盧伯融查詢後得知風林火山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簡秀花,建議文啟龍先想辦法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以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向合迪公司融資(下稱系爭融資案),合迪公司通過機會較高。嗣盧伯融查得文啟龍個人債信不佳,研判合迪公司通過系爭融資案機會不高,經與主管討論後決定不承接上開融資案,並於3月間某日電話告知文啟龍合迪公司無法承作上開融資案。

㈡詎被告文啟龍明知合迪公司業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系爭融資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無還款之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向自訴人商議借款事宜時,佯稱:「風林火山公司業已和合迪公司洽談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等語,自訴人誤以為合迪公司確實有很高機會通過系爭融資案,且誤以為文啟龍會將借款全數用於清償抵押權人簡秀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190萬元予風林火山公司,並於同日交付借款190萬元。實則文啟龍真意在於利用自訴人答應出借之款項塗銷上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而圖謀不法利益,詐得不法款項190萬元得手。

㈢而被告柳至明應知不得任意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

以免風林火山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文啟龍犯罪工具,竟因與文啟龍為故舊關係,及貪圖每月1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即使風林火山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自103年7月3日起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文啟龍指使下協助風林火山公司辦理向自訴人借款及塗銷簡秀花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因而幫助文啟龍犯詐欺罪。㈣嗣風林火山公司及被告文啟龍未依約以系爭融資案貸得款項

還款,且僅清償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又系爭不動產遭風林火山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自訴人不得已只好先以上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收到楊育玲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從起訴狀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起訴書,始知文啟龍以相同手法詐騙楊育玲及黃文元,且未將自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清償塗銷簡秀花之抵押權(由起訴書内容可知,係以從楊育玲及黃文元處詐得之款項清償塗銷簡秀花之抵押權)。因認被告文啟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柳至明涉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份、借款契約2紙、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348號支付命令1份及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73、12769、12770、12771、13393號起訴書(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承辦,下稱他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文啟龍固不否認係風林火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風林火山公司曾於107年3月14日向自訴人借貸190萬元;另被告柳至明則不否認係風林火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知悉上開借貸案,並於借款契約上簽立其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文啟龍辯稱:當初風林火山公司向自訴人借貸,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信用紀錄給自訴人看,並沒有提及要由合迪公司償還;況盧柏融也是在本案借貸後之約107年4月底,才向我告知合迪公司無法承作系爭融資案,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另柳至明則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也不知道借貸當時合迪公司是否不予融資,並無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文啟龍是風林火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柳至明是風

林火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風林火山公司前於107年1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上並有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簡秀花,故107年2月文啟龍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時,合迪公司承辦人盧伯融建議要塗銷抵押權。嗣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向自訴人借貸190萬元,並據柳至明於借款契約上簽立姓名等節,此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自字卷一第324頁),並有104年12月28日風林火山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1份、本案借貸之借款契約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審自卷第11至19頁、本院自字卷一第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可採。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文啟龍係在明知合迪公司業已拒絕風林火山

公司系爭融資案之情形下,仍於107年3月14日向其借貸一節,此據文啟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文啟龍何時得知合迪公司拒絕系爭融資案一節,即屬首應審究之處。惟據證人即合迪公司與文啟龍接洽系爭融資案之業務人員盧伯融於他案警詢時所證:約在107年初我為了推廣企業貸款,曾經撥打風林火山公司電話與文啟龍聯絡,獲知文啟龍確實有意辦理貸款,所以約在107年農曆年過後的2、3月間與文啟龍約在金礦咖啡(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見面,當時我印象中,文啟龍向我表示工作上大約有4、5百萬元之資金缺口,我就請他準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稅報及財報等資料以便向公司送件申貸。我跟文啟龍建議辦理抵押權塗銷後,由於公司相關主管對文啟龍的信用存有高度懷疑,我印象中在107年4月間就已經決定不予放貸,因此文啟龍有沒有就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已經不重要了,我也不記得文啟龍有跟我講。何時告知文啟龍公司申請貸款決定不予放貸的確切時間我實在無法回憶,但依據貴處調查民生大廈地下1樓抵押權塗銷時間是在4月20日,由於文啟龍並未告訴我抵押權已塗銷一事,所以通知不予放貸時間點應該在4月20日之前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50至52頁);其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大概是在107年3、4月間,我有跟他講公司不做這筆貸款,因為法學網站上他有很多債務問題;公司對於文啟龍上述的債務問題不支持放款給他,文啟龍也沒有給我塗銷抵押權的消息,我才覺得是在這時間點(即107年4月20日)前;我向文啟龍推銷這個融資案,我可以確定是107年農曆年的前後,我跟文啟龍通知拒絕承作的時間點,我不可能拖到4月才告知,我應該是3月間就告知文啟龍了等語(參同上卷第54至55、61頁);其於他案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在107年4月決定不要貸款給風林火山公司,但是4月上旬還是下旬已經無法去考究了等語(參同上第73至74頁),是依盧伯融於他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證,其告知文啟龍系爭融資案遭合迪公司拒絕的時點,僅知約在107年3、4月間,雖可認最晚應在107年4月20日前,但最早時點並不確定。

而依自訴人自陳及前引2紙借款契約,自訴人與風林火山公司係於107年3月14日簽立上開2紙借款契約,則依盧伯融之證詞,實無法認定文啟龍於該時已知悉合迪公司不予融資,而仍向自訴人謊稱合迪公司願貸款予風林火山公司,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一情。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盧伯融前述證稱其係於107年農曆年前後

即最晚107年2月底前向被告文啟龍推銷系爭融資案一詞,並引用證人即合迪公司企業貸款之業務主管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合迪公司之融資貸款若初步審核未過,就不會有後續進行作業,期間約是一星期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二第36頁),指稱最晚在同年3月7日前,被告2人應已知合迪公司拒絕貸款,卻仍向自訴人謊稱只要自訴人能借款予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合迪公司就會貸款1千萬,自具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等語。然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合迪公司從頭到尾與文啟龍接觸的,就是盧伯融,如果最後沒有決定要承貸,通知的應該也是盧伯融,因為業務是經辦,業務跟客戶之間,業務才是第一個接觸的窗口。我們公司有紀錄的是送件的時間,但盧伯融何時通知文啟龍,我們查不到,因為我們的習慣有時不一定會告訴客戶,你拒絕一個客戶你要想很多理由,也不好明講,有些會採取不講,不講就讓它過去,我不清楚盧伯融會採什麼方式去跟客戶講等語(參同上卷第38至39頁),顯見縱如自訴代理人所述,系爭融資案在合迪公司內部於3月上旬已確定不予承作(惟此仍屬自訴代理人臆測之詞),惟何時傳達予文啟龍,仍繫於盧伯融。而盧伯融部分已如前述,依其證詞無法確定其通知文啟龍之時間係於文啟龍向自訴人貸款之前,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遽論文啟龍於向自訴人貸款時,有詐欺之故意。

㈣自訴代理人復指稱文啟龍向自訴人借貸後,未將上開款項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惟被告文啟龍究是否有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借款事由,僅有自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且觀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有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則此是否為自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尚有可疑,是此部分實難作為論認文啟龍於借款之時具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之依據;另自訴代理人復稱自他案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通知合迪公司已成就核貸條件一事,故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此部分自訴代理人未明確指出論述依據及推論過程,且他案之貸款時點、過程等情形與本案均有所不同(如:他案貸款初時接洽時點係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且當時即有他案共犯廖明笙交付盧伯融之名片予被害人,使貸款人誤信其為合迪公司業務員;而他案被害人係於107年4月20、23日先後交付借款予文啟龍),此觀他案判決(參本院自字卷二第5至13頁)可知,無從比附援引,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無從作為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

㈤末被告文啟龍向自訴人借貸一事,既無從認定其構成詐欺取

財之犯行,則被告柳至明自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文啟龍、柳至明分別為風林火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風林火山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向自訴人借得190萬元等節,但對於文啟龍在明知合迪公司不予融資之情形下,仍謊稱若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合迪公司會願貸款一詞,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一節,其證明仍不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正犯文啟龍之犯嫌既無從認定,遭自訴具幫助犯嫌之被告柳至明,其犯嫌亦無從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