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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鄭穎聰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告 李賢能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賢能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賢能之辯護人雖以自訴人鄭穎聰先前遭高雄教育產業工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下稱高雄教育工會)提起背信之告訴(詳後述),而該案件之告訴人為高雄教育工會,並非被告,是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云云。然查,自訴人係對被告「個人」提起自訴(詳後述),並非對於高雄教育工會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被告欄位所載可考(審字卷第5頁),而被告作為自然人,自得作為本案自訴之「被告」當屬無疑,是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解,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認本案應有該決議之適用云云,然該決議係指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對他人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該他人則以「法人代表人」本人作為「被告」提起反訴,因反訴被告並非該案自訴人,而認該反訴程序違法,綜核該決議所指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為受高雄教育工會委託處理會內事務之人,詎料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所舉辦之臨時理事會已通過訴外人王○心資遣費將以前已刪除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計算,並據此於隔日與訴外人王○心辦理公證。後續雖因該次理事會召集程序瑕疵,進而於同年4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然該議案確經與會人員再為相同決議,堪認自訴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委任張○○律師、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以「被告鄭穎聰違背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上開理事會因被告鄭穎聰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心10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的決議」及「被告鄭穎聰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訴外人王○心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提供錯誤資訊致理事會做成錯誤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前擅自辦理公證,而為上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云云之不實情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然上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及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5日高雄教育工會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高雄教育工會網頁截圖、高雄教育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110年11月29日切結書、108年4月19日公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而曾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等於108年4月18日就訴外人王○心資遣費核定一案進行討論時,已有理事提議就此類法律專業問題,是否應由時任理事長之自訴人向律師諮詢後再為表決,然自訴人竟未理會而逕付表決通過,適用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訴外人王○心之資遣費核算,自訴人隔日並依上開決議結果進行公證。隨後因工會內理事爭執上開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其等乃決定於同年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而自訴人竟未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其已與訴外人王○心就資遣費之核算進行公證,且亦未依循理事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而做成相同決議,因此伊等認為自訴人上開行為恐有違法之嫌,並造成工會額外給付資遣費共21萬元予訴外人王○心之損害。是伊與理事會大多數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決定由伊以工會代表人身分,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自訴人上開行為有無違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訴外人王○心資遣費年資核算部分,不論是在108年4月18日或同年月25日開會前,甚至於會議進行過程中,均有理事提議是否應另外向勞工局或律師諮詢,然自訴人不僅並未理會,甚至亦未於108年4月25日該次會議中提及其已與訴外人王○心就資遣費應按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一節辦理公證;是以,縱使被告曾於工會line群組內表示同意給予訴外人王○心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惟此仍與自訴人有無於會議過程中提供完整資訊以供理事會討論無關。尤其,被告針對自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或民事法律規範,確有經理事會決議,並向律師諮詢,繼而依據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向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在在難謂被告有何「虛構、杜撰事實」之情形或誣告之犯意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為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係受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處理會內事務之人。......被告鄭穎聰明知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已於105年4月1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刪除資遣費計算方式之條文,且王○心之舊制年資已於98年6月30日結清轉而適用勞退新制......,竟意圖為王○心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財產。嗣被告鄭穎聰於108年4月25日召集第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處理王○心資遣案,決議修正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裁撤主任秘書一職,並以此為由辦理王○心資遣案。被告鄭穎聰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樣意圖為王○心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上開理事會因被告鄭穎聰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心10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的決議」等語,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審自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35至41、105至111、173至176、197至215、285至288、339至358頁),復有109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自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徒憑上開證據,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涉有何誣告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上述109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且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1.自訴人與訴外人王○心就資遣費之核算確曾於108年4月19日辦理公證;再觀以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案由三第3點說明,因105年4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刪除下列條文時(即訴外人王○心聘任時之100年6月16日訂定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專職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未與王○心勞資協商」,因此就其資遣費之計算,以新制年資10年計算,給予10個月資遣金等語,此有高雄教育工會會議紀錄及公證書各1份可考(審自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自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前,即與訴外人王○心就資遣費核算一事進行公證,而訴外人王○心之資遣費之計算,係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決議以該會已刪除之會務人員辦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年資,並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算資遣費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是被告辯稱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不實乙節,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2.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高雄教育工會有指派被告及部分工會理事至律師事務所向伊諮詢,而伊主要是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工會會議紀錄為其等提供意見。依據伊之專業,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然當時自訴人逕以訴外人王○心部分因未曾進行過勞資協商,而向理事會理事表示,就其資遣費部分,無從適用新制,僅能依照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可見自訴人並未提供正確資訊予與會理事。況此部分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訴人前既已經工會理事要求,竟仍於向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前,即召開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並提供上開錯誤之資訊而做成上開決議,因此伊才會認為自訴人所為恐有違法之嫌,並撰寫成法律意見書予工會理事。另公證書部分,伊當時發現公證書上日期早於其等臨時理事會之日期(即108年4月25日),而經被告等人告知,伊才知道他們在同年月18日曾召開過一次會議,但該次會議因為部分理事未收到通知,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因此,伊才會於法律意見書上指摘自訴人上開辦理公證行為並未於理事會合法召開並決議通過後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本院卷第141至151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係依據其個人法律專業,認為自訴人提供予與會人員之資訊有法律疑義,致與會人員據此做成上開決議,且於理事會合法決議前即逕自於108年4月19日偕同訴外人王○心辦理公證等作為,均顯有明知與法律規定不符,仍意圖為訴外人王○心之不法利益及損及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可能,而建議可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與工會多數理事討論後向律師諮詢,進而依據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決定向自訴人提起本案背信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3.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為「只要不低於勞基法規定均可以」之發言,且被告亦有參與上開兩次會議等事由,認定被告既已全程參與,並同意為上開決議,卻仍向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查上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然參以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及工會理事無非係對於自訴人上揭所為之適法性與否有所疑慮,其等才會於會後討論,並決定向律師諮詢,辯護人徒執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而為上開認定,實有過於速斷之嫌而無可採信。

4.另自訴人雖提出108年4月18日之會議紀錄及110年11月29日與公證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71、221至223頁),而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理事會決議才會與訴外人王○心就資遣費之計算進行公證,卻仍於刑事告訴狀內虛構自訴人逕自代表高雄教育工會進行公證一事,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而言,其參考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為該次公證之內容既非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則其將之認定為自訴人「逕自」代表工會進行公證,當難認有何虛構、杜撰之情事,是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無據。

5.至自訴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至69頁)等件,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僅涉及訴外人王○心與高雄教育工會間解僱程序之合法與否,以及被告後續仍有依照工會決議辦理訴外人王○心資遣費之提存,與本案實不具關連性,是本院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作為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確有向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然無從證明告訴狀上所列犯罪事實為被告個人所虛構、杜撰,且被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前,確有前往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就本案進行諮詢,並依據卷附資料及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前揭告訴,而非全然無據。職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自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