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林啟源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陳三皇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三皇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承包林啟源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該屋)整建工程(下稱該整建工程)而收受林啟源支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並陸續於107 年3 月3 日、109 年8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以言名不再對林啟源提出任何工程款及補貼款項之要求,是其既已與林啟源就該整建工程款項達成合意,即知林啟源並無再積欠工程款項而拒不付款之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駕駛之貨車車身兩側及後方懸掛印有內容為:「高雄三多所你是警察,唯一的敗類貪老師傅辛苦錢,敗類。你這種是人嗎,還做警察,叫老師傅做工作,追加的你說不要錢,你警察實在是太垃圾了,不乾淨,無恥垃圾千萬倍垃圾見不得人,還配當警察嗎」等不實文字之帆布,而於109 年11月9 日、同年月11日接續將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開至林啟源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區○○路派出所(下稱三多路派出所)周遭繞行,及於

109 年11月9 至11日連續三天駕駛上開貨車至該屋即林啟源配偶陳怡君所經營之美髮店前門口停留或在其周遭繞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林啟源名譽之事。又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貨車停放在該屋門口時,引起鄰居、路人圍觀,陳怡君見狀乃要求陳三皇將車開走,陳三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屋門口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怡君稱:「你尪是吃銅吃鐵的、是超過垃圾的警察、什麼錢都要拿,你尪垃圾鬼等語(台語)」等語,辱罵林啟源,足以貶損林啟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林怡君乃持手機錄影蒐證,而陳三皇於警察到場後即開車離去。

二、案經林啟源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自訴代理人、被告陳三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9 至12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

5 頁),並有107 年3 月3 日切結書(院一卷第21頁)、被告持向督察員檢舉之內容照片(院一卷第23至27頁)、109年8 月24日切結書(院一卷第29頁)、被告109 年11月9 、11日駕駛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繞行三多路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院一卷第31至41頁)、被告109 年11月9 至11日駕駛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繞停該屋之監視器畫面(院一卷第43至61頁)、被告與林怡君之對話譯文(院一卷第65至69頁)、被告歷次簽收款項之估價單(院二卷第33至34頁)、自訴人

109 年8 月2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院二卷第35頁)、被告於

109 年8 月24日在三多路派出所收取款項、簽立切結書之影像畫面(院二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上開帆布上所印製之文字內容,雖未指明道姓,然

被告曾持大字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向督察員檢舉自訴人未付追加工程款一事,有前開檢舉之內容照片可參。而被告又屢次將懸掛上開帆布條之貨車開至自訴人任職之三多路派出所四周繞行,其言語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而其內容乃指摘、傳述自訴人惡意貪圖利益而不支付工程款,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認為自訴人品行道德不佳,已非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操守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㈡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該貨車車身懸掛上開布條,其內容帶有「敗類」、「你警察實在是太垃圾了,不乾淨,無恥垃圾千萬倍垃圾見不得人,還配當警察嗎?」等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語句,而在自訴人任職之派出所及在該屋四周繞行;及於109 年11月10日在該屋門口,對林怡君指稱「你尪是吃銅吃鐵的、是超過垃圾的警察、什麼錢都要拿,你尪垃圾鬼」等侮辱字眼,在場引起鄰居、路人圍觀,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又其於109 年11月10日在該屋門口,針對林怡君所辱罵之字眼,亦可使他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林怡君之配偶即自訴人,是被告於辱罵自訴人時,雖非當面對自訴人為之,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而被告所辱罵之文字已足使自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於

109 年11月10日對林怡君所為之言語,亦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等語。然觀以前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所述並無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同年月11日將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開至自訴人任職之三多路派出所周遭繞行,及於109 年11月9 至11日連續三天駕駛上開貨車至該屋附近,時間及行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自訴人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然其所為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對自訴人誹謗、公然侮辱,其意均在妨害自訴人名譽,其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又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在林怡君面前辱罵自訴人之行為,乃係見林怡君出面制止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前開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自訴人就該整建

工程所生之不滿及糾紛,即在公開場合指摘上開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內容,復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自訴人,未顧及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足使自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正視其行為錯誤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另被告現已屆7 旬高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仍有就讀國中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均源於同一糾紛而起,且二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人格法益,爰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已如前述。被告現已年屆高齡,又未曾有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是其素行並非不良。而本案係因工程款項糾紛而起,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代自訴人表示只要被告願意認罪且不再犯,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二卷第119 、151 頁),是本院考量整體犯罪情節,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