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廣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8681 、18871 、21148 、24592 號、85年度偵字第1754、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華、同案被告吳家山、顏朝旺、陳連生、楊順利、胡志陸、蔡志忠(吳家山、顏朝旺、陳連生、楊順利、胡志陸業經判決確定,蔡志忠因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綽號「瓠仔」與其他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5 月間起,數次謀議偽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支票(即俗稱臺支票),詐取銀行鉅款。經籌畫分工:由被告顏朝旺負責偽造所需國民本之資金證明之金主,被告楊順利與蔡志忠並充出面向銀行領款之人頭,被告吳家山與胡志陸二人則在幕後籌畫及負責與香港華僑「瓠仔」等偽造技術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票事宜。議定後為掩人耳目,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被告顏朝旺依被告胡志陸之指示協助以被告陳連生相片冒用「徐永光」、「陳慶榮」名義,以被告蔡志忠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被告楊順利相片冒用「李其峰」、「魯德海」名義,以被告顏朝旺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名義,各偽造上揭冒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多張。同年7 月間先後分別由被告楊順利以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及偽造之「李其峰」國民身分證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存款帳戶;被告蔡志忠則以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等金融行庫開設存款帳戶備用。同年8 月間,另由被告顏朝旺持偽造「鄭永村」國民身分證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存款帳戶。由被告吳家山或被告胡志陸出資陸續以被告顏朝旺上開各帳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大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多次供吳、胡二人作為偽造參考樣本,隨即經由上開被告顏朝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兌現,藉以瞭解該分行審核作業情形。同時期被告吳家山與胡志陸二人亦各別透過被告楊順利與顏朝旺對外佯稱,為參與高速鐵路高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分頭進行尋找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被告楊順利使用「陳啟元」化名與金融仲介業者羅鳳嬌洽商,被告顏朝旺則夥同被告陳連生各以「戴勝欽」、「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高志鴻、林金源、鄭志麟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謝月雲、高銘臣。經回報被告吳家山與胡志陸2 人,當月(8 月)底擇定向謝、高二人以每億元支付日息15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3 億元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借期自84年9 月4 月至同年9 月8 日止共計5 天,指定調借之支票須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並約定於同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廳付息取件。屆期因金主代表所出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係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金主更改辦理。嗣被告顏朝旺並於翌日(9 月5 日)如約向金主付息取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簽發如附表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影本6 張(合計金額3 億元),交予吳、胡二人,據以參照依樣打印支票號碼、金額及日期,並蓋妥偽造發票人署押在偽造之六張支票上。為分散提領贓款,由被告蔡志忠再於同年9 月初,持偽造「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另至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開設3 個存款帳戶,9 月
6 日被告蔡志忠將被告顏朝旺收自被告吳家山、胡志陸託付之3 張偽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面額各為4,900 萬元、5,000 萬元、5,000 萬元,依序持往「鄭坤生」三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被告楊順利亦於同日(6 日)將另3 張偽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面額各為5,000 萬元、5,000 萬元、5,100 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支庫等3 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翌日(7 日)凌晨;被告吳家山、胡志陸復各別指示被告楊順利、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自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前日提示辦理兌領之6 張臺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審核作業,合計3 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當日(7 日)上午,由被告吳家山駕駛白色轎車及被告胡志陸友人5 人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前來被告顏朝旺、陳連生及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派分工後,即夥同前往上揭「鄭坤生」3 個支票存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銀行,詐領1 億4,900 萬元,另被告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色轎車自華陽飯店載被告楊順利前往上揭「魯德海」、「李其峰」3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等銀行詐領1 億4,970 萬元,被告吳家山、胡志陸等偽造詐騙集團合計約詐領3 億元,其中「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分得半數金額,餘額除另撥出4,000 萬元由被告吳家山、胡志陸轉交被告顏朝旺,供被告顏朝旺與陳連生、蔡志忠三人朋分,餘均被告吳家山、胡志陸及其同夥友人共同分得。被告顏朝旺嗣將該4,000 萬元贓款按事前約定成數,自己分得1,200 萬元,被告蔡志忠分得800 萬元、被告陳連生分2,000 萬元。被告陳連生於分得贓款後,於同年9 月7 日晚上,前往臺北市○○街○○巷○○號被告吳朝宗所經營之銀樓,將其中750 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吳朝宗代為保管,被告吳朝宗明知被告陳連生交付保管款項係向銀行詐得之贓款,竟應允寄藏,並擬代處分伺機低價轉購黃金存放,嗣於9 月13日,被告陳連生向被告吳朝宗拿取250 萬元,並要求被告吳朝宗代為匯款100 萬元給其同居人楊雅惠供其清償銀行貸款。被告陳連生又於同年
9 月中旬,至臺北市○○區○○街○○號4 樓,將其中400 萬元交給知情之被告陳月英收受。被告顏朝旺為避免遭追緝,於84年9 月16日委由知情之外甥被告楊正傑代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作為其躲藏處所。迨於84年9 月8 日資金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二人共持6 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原件欲提示兌領時,始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發覺票款已於前日(7 日)遭人以偽造支票詐領。因認被告梁廣華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下稱甲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下稱乙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中、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廣華所涉前揭甲、乙兩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日均為84年9 月7 日,因被告梁廣華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5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梁廣華所涉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0 年4 月2 日(甲罪)、年月日(乙罪),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25年。另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
6 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4年9 月22日,至85年4 月19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6 月27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5年1月23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5年1 月25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4.綜上,本案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如下:①甲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0 年4 月2 日(計算式:84年
9 月7 日+25年+6 月27日-2 日=110 年4 月2 日)。②乙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10月2 日(計算式:84年9月7 日+12年6 月+6 月27日-2 日=97年10月2 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廣華所犯前揭甲、乙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上開日期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