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棨耀(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賢」之成年男子(下稱「賢賢」)之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電話機房犯罪組織,而自109 年8 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賢賢」之指示,持「賢賢」提供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7 樓之3 (下稱楠梓西巷房屋)、高雄市○○區○○路○○○ 巷○號12樓(下稱加宏路房屋)房屋,並設置相關網路設備後,再分別以楠梓西巷房屋、加宏路房屋作為二線及一線之電話詐欺人員詐騙機房。另楊振豪(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6,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林祐祥(二線機房成員,代號不明,於109 年9 月1 日加入)、陳錦晟(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1 ,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曾智旻(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9 ,於109 年8 月14加入)(上開4 人均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罪刑)、李秉賢(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3 ,於109 年9 月7 日加入)等人,均由洪棨耀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洪棨耀、犯罪組織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振豪、陳錦晟、曾智旻、李秉賢擔任一線機房電話手,林祐祥擔任二線機房電話手,洪棨耀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房電話手,持洪棨耀提供、內含BRIA網路電話程式及詐欺劇本之工作手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楊振豪另擔任為一線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一線機房人員及協助購買生活日用品。該電話話務機房之詐騙手法為:每日上工時先由機房話務手(即綽號「Aape科技」、「宇舶科技」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不明方式發送多通網路電話予在英國、澳洲、新加坡境內之華僑及中國境內之民眾,由假冒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謊稱:因DHL 快遞包裹內夾帶護照、銀行卡等物品而出現異常情形,或名下手機發放大量異常簡訊,恐個資外洩,將協助聯繫中國公安局云云,即將電話轉接二線電話手;假冒為中國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手則向被害人誆稱:因被害人個資外洩,可能涉嫌洗錢案件,公安局已經立案調查,要求受話民眾配合製作筆錄云云,並依據被害人所敘述之個人背景以不詳方式製作「公安局報案(立案)接報回執單」,再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害人,並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假冒為中國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復向被害人誆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洗錢案件,名下帳戶已遭凍結,需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位於英國、澳洲、新加坡及中國大陸之中國籍被害人金錢。待成功詐得款項後,由不明人士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並約定一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二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10% 、三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9%作為報酬。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7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機房,當場查獲洪棨耀、楊振豪及工作中之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李秉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秉賢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秉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又互核本案共犯洪棨耀、楊振豪、陳錦晟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共犯洪棨耀係於10

9 年8 月10日成立詐欺電話機房並開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秉賢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犯洪棨耀招募共犯楊振豪、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李

秉賢等人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人員,分別擔任假冒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手、假冒中國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秉賢於109 年9 月7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話機房之人員,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秉賢於同年9 月

7 日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李秉賢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

㈣被告李秉賢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共犯洪棨耀、楊振

豪、陳錦晟、曾智旻、林祐祥等人以及綽號「賢賢」等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李秉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2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李秉賢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為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則被告李秉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李秉賢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本案被告李秉賢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因實施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有明顯區隔,被告李秉賢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秉賢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李秉賢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李秉賢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告李秉賢等人已著手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秉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秉賢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李秉賢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賢正值青壯,且具

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受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電話機房犯罪組織,聽從指揮命令,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被害人,更以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李秉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兼衡被告李秉賢自述本案發生後即從事物流搬貨人員以及做工、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㈩另審酌被告李秉賢係以參與電話詐欺機房之方式為集體詐騙

,於本案機房內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其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李秉賢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毋庸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爰審酌被告李秉賢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為擔任詐欺集團

之電話機房成員,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層層分工之其中一環,非屬核心人物,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之期間非長、被告李秉賢無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李秉賢供述本案發生後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已如前所述,難認為被告李秉賢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認被告李秉賢藉由本案刑罰之諭知,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秉賢所有,供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秉賢坦承在卷(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李秉賢自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物品由本院另在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秉賢供稱每周都有拿到生活費3,000 元,生活費從加

入之109 年9 月7 日起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而依據同案共犯洪棨耀、楊振豪均供稱生活費係先發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第253 頁),則被告李秉賢自

109 年9 月7 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並領取生活費,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應已領取共2 次之生活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09 年9 月7 日領1 次、同年月14日領1 次,共計2 次)。以上金額屬被告李秉賢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號│ │ │ │├─┼───┼──────────┼────────────┤│1 │洪棨耀│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⒈ 109 年9 月7 日Skype ││(│楊振豪│,利用BRIA網路電話程│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式,以DHL 快遞客服中│ (見偵一卷第251 至257││起│陳錦晟│心人員之名義,向英國│ 頁、警一卷第325 至329││訴│曾智旻│不詳華裔人士謊稱: │ 頁) ││書│李秉賢│DHL 快遞包裹內夾帶護│⒉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附│ │照、銀行卡,疑似身分│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表│ │遭盜用,須配合回傳報│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編│ │案證明單云云,惟無證│ ) ││號│ │據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⒊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6 │ │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 │ │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 │ │ 45頁) ││ │ │ │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2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8 日,利│⒈ 109 年9 月8 日Skype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以DHL 快遞客服中心人│ (偵一卷第257 至267 ││起│陳錦晟│員之名義,向英國華裔│ 頁、警一卷第322 至325││訴│曾智旻│人士瞿可謊稱:DHL 快│ 頁) ││書│李秉賢│遞包裹內夾帶護照、銀│⒉ 報案回執單擷取照片( ││附│ │行卡,疑似身分遭盜用│ 見偵一卷第327 頁、第 ││表│ │,須配合回傳報案證明│ 329 頁) ││編│ │單,並以通訊軟體方式│⒊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號│ │傳送偽造之「上海市公│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7 │ │安局報案(立案)接報│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 │回執單」之圖檔準私文│ ) ││ │ │書予瞿可而行使之,惟│⒋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 │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騙│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 │ │而匯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 │。 │ 45頁) ││ │ │ │⒌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⒍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⒎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3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9 日,利│⒈ 109 年9 月9 日Skype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以UPS 快遞客服中心人│ (見偵一卷第269 至279││起│陳錦晟│員之名義,向新加坡不│ 頁、警一卷第309 至322││訴│曾智旻│詳華裔人士謊稱:UPS │ 頁) ││書│李秉賢│快遞包裹內夾帶星馬地│⒉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附│ │區護照,疑似身分遭盜│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表│ │用,可能會終生禁止進│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編│ │入中國,須配合回傳報│ ) ││號│ │案證明單云云,惟無證│⒊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8 │ │據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 │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 │ │ 45頁) ││ │ │ │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4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10日,利│⒈ 109 年9 月10日Skype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以UPS 快遞客服中心人│ (見偵一卷第279 至289││起│陳錦晟│員之名義,向新加坡不│ 頁、警一卷第307 頁 ││訴│曾智旻│詳華裔人士謊稱:UPS │ ) ││書│李秉賢│快遞包裹內夾帶星馬地│⒉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附│ │區護照,疑似身分遭盜│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表│ │用,可能會終生禁止進│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編│ │入中國,須配合回傳報│ ) ││號│ │案證明單云云,惟無證│⒊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9 │ │據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 │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 │ │ 45頁) ││ │ │ │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第46頁至第56頁、第72頁││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5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11日,利│⒈ 109 年9 月11日Skype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以UPS 快遞客服中心人│ (見偵一卷第289 至293││起│陳錦晟│員之名義,向新加坡不│ 頁) ││訴│曾智旻│詳華裔人士謊稱:UPS │⒉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書│李秉賢│快遞包裹內夾帶星馬地│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附│ │區護照,疑似身分遭盜│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表│ │用,可能會終生禁止進│ ) ││編│ │入中國,須配合回傳報│⒊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號│ │案證明單云云,惟無證│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10│ │據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 45頁) ││ │ │ │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6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16日,利│⒈ 109 年9 月16日Skype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原│林祐祥│以中國國家通訊管理局│ (偵一卷第295 至311 ││起│陳錦晟│人員之名義,向中國不│ 頁、警一卷第289 至301││訴│曾智旻│詳人士謊稱:名下手機│ 頁) ││書│李秉賢│發送大量違法訊息,身│⒉ 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 ││附│ │分訊息可能外洩,須配│ 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 ││表│ │合回傳報案證明單云云│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編│ │,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 ││號│ │受騙而匯出詐騙款項而│⒊ 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 ││11│ │未遂。 │ 網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 ││)│ │ │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 ││ │ │ │ 45頁) ││ │ │ │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 ││ │ │ │ 213 頁至第219 頁、第 ││ │ │ │ 227 頁至第231 頁、第 ││ │ │ │ 335 頁至第339 頁、第 ││ │ │ │ 343 頁至第347 頁;本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第││ │ │ │ 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 │ │ │ 訴緝卷第90頁)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

┌─┬───┬────────┬──────────────┐│編│犯罪 │所犯法條、罪名 │主文 ││號│事實 │ │ │├─┼───┼────────┼──────────────┤│1 │如附表│⒈組織犯罪防制條│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例第3 條第1 項後│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1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罪。 │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⒉刑法第339 條之│。 ││ │ │4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第3 款之│ ││ │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罪。 │ │├─┼───┼────────┼──────────────┤│2 │如附表│⒈刑法第339 條之│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4 第2 項、第1 項│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2 │第2 款、第3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罪。 │ ││ │ │⒉刑法第220 條第│ ││ │ │2 項、第216 條、│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 ││ │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3 │如附表│刑法第339 條之4 │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第2 項、第1 項第│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3 │2 款、第3 款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4 │如附表│刑法第339 條之4 │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第2 項、第1 項第│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4 │2 款、第3 款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5 │如附表│刑法第339 條之4 │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第2 項、第1 項第│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5 │2 款、第3 款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6 │如附表│刑法第339 條之4 │李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一編號│第2 項、第1 項第│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6 │2 款、第3 款之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附表三: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號│ │ │├─┼──────────────┼────────┤│1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 支 │共犯楊振豪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 支 │被告李秉賢 │├─┼──────────────┼────────┤│3 │iPhone手機(銀色)1 支 │共犯楊振豪 │├─┼──────────────┼────────┤│4 │iPhone手機(金色)1 支 │共犯曾智旻 │├─┼──────────────┼────────┤│5 │Samsung手機(粉紅色)1 支 │共犯楊振豪 │├─┼──────────────┼────────┤│6 │OPPO手機(銀色)1 支 │共犯楊振豪 │├─┼──────────────┼────────┤│7 │筆記本(紫色)1 本 │共犯曾智旻 │├─┼──────────────┼────────┤│8 │筆記本(黑色)1 本 │共犯楊振豪 │├─┼──────────────┼────────┤│9 │iPhone手機(黑色)1 支 │共犯曾智旻 │├─┼──────────────┼────────┤│10│Samsung 手機(灰色)1 支 │共犯曾智旻 │├─┼──────────────┼────────┤│11│iPhone手機(白色)1 支 │共犯楊振豪 │├─┼──────────────┼────────┤│12│iPhone手機6S(粉色)1 支 │共犯林祐祥 │├─┼──────────────┼────────┤│13│iPhone手機6S(金色)1 支 │共犯洪棨耀 │├─┼──────────────┼────────┤│14│iPhone手機6S(銀色)1 支 │共犯洪棨耀 │├─┼──────────────┼────────┤│15│iPhone手機6S(銀色)1 支 │共犯洪棨耀 │├─┼──────────────┼────────┤│16│iPhone手機6Splus 1 支 │共犯洪棨耀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