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美蘭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美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美蘭(下稱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路○○巷○○○○ 號」,惟因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現與具保人同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00樓」,以便文書類寄往上開住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依法通緝。嗣被告依法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同日准被告繳納新臺幣1 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及當時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路○○巷○○○○ 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有上開變更居所之原因及需要,並提出具保人楊○○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區○○路○○○ 巷○○○ 號00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 份為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