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坤龍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4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坤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坤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緣鄧景松(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坤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請郭坤龍出面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價格,代為向其上游購買重量350 公克之海洛因,且因鄧景松僅有45萬元,故央求郭坤龍借予27萬元以湊足72萬元,經郭坤龍應允後,遂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幫助鄧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前來鄧景松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並當場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前來鄧景松前揭住處外交易,由郭坤龍交付72萬元予毒品上游,並由該毒品上游交付350 公克之海洛因予郭坤龍轉交鄧景松施用(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被查獲,查獲前最後1次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郭坤龍即以此方式幫助鄧景松施用海洛因。嗣因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郭坤龍前揭交付之海洛因2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8.11公克、25074 公克),經鄧景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坤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坤龍固坦承受鄧景松所託,以72萬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350 公克交付鄧景松,及幫助鄧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鄧景松各出資72萬元合購750 公克之海洛因朋分,且僅短暫經手海洛因後便交付予鄧景松,尚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云云;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至多構成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經查:
㈠鄧景松於107 年8 月初某日,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請被告出面以72萬元之價格,代為向其上游購買重量350 公克之海洛因,且因鄧景松僅有45萬元,故央求被告借予27萬元以湊足72萬元,經被告應允後,隨即前來鄧景松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並當場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前來鄧景松前揭住處外交易,由被告交付價金予毒品上游,並由該毒品上游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後,由被告當場交付350 公克海洛因予鄧景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第151 、152、206 頁;偵二卷第97頁;院卷第35頁;訴緝卷第67頁),核與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137 頁反面;訴緝卷第69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桃園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前揭交付之海洛因2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8.11公克、25074 公克);且鄧景松被查獲前最後1 次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鄧景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
7 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49至61頁、第135 至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77至78頁),並有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03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53號卷第8 頁正面、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67至79頁、第81至10
1 頁、第24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且證人鄧景松
於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並證稱:我與郭坤龍各出資72萬元合購海洛因700 公克,並當場秤重各分一半云云。然本案被告僅有代購而無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理由如下:⒈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小豬』
交易毒品模式為何?)我先以Facetime跟『小豬』聯繫,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之後他就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來高雄市○○區○○路○○巷○ ○○○號【鄧景松住處】門口,我就直接將現金72萬元從車窗交給『小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而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僅敘及毒品交易金額為72萬元,但隻字未提合資144 萬元之事實;嗣於107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述鄧景松以72萬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頁);甚至於
108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依據你的說法,如果屬實,當初你跟鄧景松也不是合資購買,而是鄧景松透過你,由你聯繫藥頭,由鄧景松自己拿出45萬元,再跟你借27萬元,湊足72萬元,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只是事後鄧景松以價值27萬海洛因清償欠你的借款?)是。」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可見在檢察官訊以非合資為前提之情況下,被告已坦認代購海洛因乙事屬實,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云云,實難輕信。
⒉證人鄧景松於107 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當面交給郭坤
龍45萬元,郭坤龍打電話叫人拿(海洛因)過來,該人我不認識,郭坤龍走出我住處,將我的錢交給對方,轉身將海洛因拿給我共350 公克,價值7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而證人鄧景松所證述被告交付者,僅有鄧景松購毒之價金,但絲毫未提及被告亦有出資之情事,且觀諸其證述,被告乃係「轉身」即交付海洛因,亦無秤重平分之事實。再者,證人鄧景松復於同日提出之自白書載明:「當時是被告(指鄧景松,下同)先拿了45萬元交給郭坤龍,然後郭坤龍再先幫被告貼補27萬元,然後郭坤龍將『全部72萬元』的錢放在一個手提帶(應係『袋』之誤,下同),在打電話給他的毒品上游,約對方至被告的高雄住處來交易‧‧‧之後郭就將裝有72萬元的手提袋拿出去外面,在車子的旁邊和上游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郭再將『海洛因全部』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至187 頁),而該自白書既係證人鄧景松深思熟慮後向檢察官坦認所知經過而寫,倘若其確係與被告合資購毒,自應詳敘其等之合資緣由與朋分毒品之經過,豈有如自白書所稱被告將海洛因全數交付自己(即證人鄧景松)之理?況且,證人鄧景松於108 年11月1 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係將72萬元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130 頁),堪認被告代為交付予藥頭之款項,全屬證人鄧景松自身購毒之價金,而證人鄧景松並無與被告合資之事實,是證人郭景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僅有代購而無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代購之海洛因重達350 公克,價格高達7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證人鄧景松於審理中證稱:藥頭是郭坤龍的朋友,郭坤龍說他朋友那邊的比較便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毒品上游之海洛因應具有一定之品質,堪認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上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游交付之海洛因轉交予鄧景松,則被告已參與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該毒品在轉交過程中事實上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縱係基於幫助鄧景松施用毒品之意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時間之久暫,均應自負持有犯行之正犯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其所辯(否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1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高度之行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⒈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查,證人鄧景松固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及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證人鄧景松於107 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多達3 次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卻於其後107 年9 月19日偵訊時改稱其僅向被告購買1 次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可見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非無瑕疵可指。且觀諸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僅證稱:「我向綽號坤良(即被告)之男子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固未言明係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然施用毒品者委託他人代購毒品(亦可同時包括與他人合資購買情形)或單純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均屬購買毒品,且俱有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外觀,故施用毒品者未明確區分,或陳述不精確,而僅泛稱係向該他人購買(交易)毒品者,並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其提出45萬元,另由被告借款27萬元,湊足72萬元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350 公克海洛因,由被告將72萬元交付上游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利。故是否得以證人鄧景松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並非無疑。且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⒉再者,本案除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容可
佐,此外亦未扣得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自被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然被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訴緝第94頁),故所扣得之海洛因自難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難遽採。惟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持有毒品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罪名告知(見訴緝卷第6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④⑤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甲案)、9 年4 月(乙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李信諺,然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經跟蒐李信諺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證明李信諺有涉嫌毒品案件,無因而查獲上手「小豬」李信諺等語;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多方跟監、蒐證,以蒐集李信諺販毒證據,惟均無所獲,郭坤龍所提供之情資尚無法查得李信諺販毒之相關事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3 月19日刑偵六(4 )字第110350148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3 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271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9至43、51至52頁),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持有重量達700 公克之海洛因,並幫助鄧景松購入數量高達350公克之海洛因施用,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證人鄧景松於警詢中證稱每日約施用7 公克海洛因、每日要吸食好幾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堪認被告合資代購之海洛因可供鄧景松施用次數甚多,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並審酌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鄧景松坦承持有本案毒品逾量,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之刑度不宜輕於鄧景松。惟念及被告坦承幫助施用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工作、月薪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見訴緝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與鄧景松聯繫
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證人鄧景松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菸蒂1 支、白色及米黃
色粉末與塊狀檢品3 包,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43、265 頁),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名稱出處 ││ │ │ │ │├──┼───────┼───┼────────────┤│ 1 │海洛因菸蒂 │壹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驗餘淨重0.4660公克,送││ │ │ │驗淨重0.5858公克。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療鑑字第1071000213號鑑驗││ │ │ │書,偵一卷第265 頁) │├──┼───────┼───┼────────────┤│ 2 │海洛因 │壹包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檢品│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5) │ │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 │ │ │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6.││ │ │ │43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字第10723026070 號鑑定書││ │ │ │,偵一卷第243 頁) │├──┼───────┼───┼────────────┤│ 3 │海洛因 │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米黃色粉末檢│ │,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 │品,原編號6) │ │0.7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 │ │ │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723026070號鑑定書 ││ │ │ │,偵一卷第243頁) │├──┼───────┼───┼────────────┤│ 4 │海洛因 │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碎塊狀檢品,│ │,淨重37.65公克,驗餘淨 ││ │原編號7) │ │重36.61公克,空包裝重2.9││ │ │ │4 公克,純度60.88 %,純││ │ │ │質淨重22.92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723026070號鑑定書 ││ │ │ │,偵一卷第243頁) │├──┼───────┼───┼────────────┤│ 5 │iPhone粉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0604│ │ ││ │0142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8 ) │ │ │├──┼───────┼───┼────────────┤│ 6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2393│ │ ││ │1304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9 ) │ │ │├──┼───────┼───┼────────────┤│ 7 │iPhone金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0013│ │ ││ │519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4 ) │ │ │├──┼───────┼───┼────────────┤│ 8 │iPhone手機(門│壹支 │ ││ │號:0000000000│ │ ││ │號) │ │ │├──┼───────┼───┼────────────┤│ 9 │吸食器 │壹組 │ │├──┼───────┼───┼────────────┤│10 │電子秤 │壹台 │ │├──┼───────┼───┼────────────┤│11 │殘渣袋 │壹個 │ │└──┴───────┴───┴────────────┘卷證標目對照表┌──┬─────────────────┬──────┐│編號│ 案卷 │ 簡稱 │├──┼─────────────────┼──────┤│ 1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 │偵一卷 │├──┼─────────────────┼──────┤│ 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 │偵二卷 │├──┼─────────────────┼──────┤│ 3 │臺中地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424號卷 │查扣一卷 │├──┼─────────────────┼──────┤│ 4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301號卷 │查扣二卷 │├──┼─────────────────┼──────┤│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卷 │院卷 │├──┼─────────────────┼──────┤│ 6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 │訴緝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