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燿隆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85年度偵字第29505 號、85年度偵字第2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燿隆與邱春成(所涉犯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5年
5 月14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被害人陳基山手戴勞力士手錶,乃由邱春成持轉輪手槍1 把抵住被害人陳基山頭部喝令不要反抗,致使其不能抗拒,而由被告動手將被害人陳基山手上勞力士錶及皮包(內有信用卡、空白支票)取走後逃逸,同月15日2 人共持該錶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同月20日被告將錶贖回,於同月23日再由邱春成委請不知情之黃昭一持往典當16萬元,得款由被告、邱春成朋分花用。又被告、邱春成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昭一(所涉犯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5年6 月20日先由邱春成、黃昭一至黃昭一住處拿取水果刀1 支、玩具手槍1 把,再前往臺中與被告會合,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路○ 號4 樓電梯口,先由被告在樓梯口把風由邱春成、黃昭一分別持槍及刀抵住被害人陳威宏頭部及腰部,喝令被害人陳威宏夫婦不得出聲,並以膠帶矇住2 人眼睛,隨之3 人將被害人陳威宏夫婦強押進入同樓空房間內,綑綁2 人手腳,致使被害人陳威宏夫婦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財物(男女勞力士手錶各1 只、K 金項鍊、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現金8 萬3 千元),得手後,邱春成3 人至臺中市○○路○○號被告住處朋分現金。同年6 月22日邱春成、黃昭一共同持男用勞力士手錶至周家玉經營之金龍當鋪,由邱春成持被害人陳威宏身分證件進入該當舖內,將手錶交予周家玉之弟周家祥(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結)典當28萬元,得款花用。嗣於同年11月2 日邱春成騎用贓車為警查獲,並據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並認上開各罪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懲治盜匪條例部分
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此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5 、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6日施行,並將法定刑度自「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被害人陳基山部分所為普通盜匪與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如依修正前刑法,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㈣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即修正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上開兩次普通盜匪罪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歷經兩次修正,分別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公布、10
9 年1 月2 日施行,且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中、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
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事實,應從一重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如前述。而依據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之85年6 月2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20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328 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6 月4 日止之6 月15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5年12月19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即85年12月31日止之12日期間(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12月23日(85年6 月20日+20年+5年+6月15日- 12日)。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蕙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