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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俊隆

葉俊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曾勝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5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葉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曾勝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翁俊隆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之實際使用人,以不知情之其母即車主翁許瑞珍之名義,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就

A 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下稱竊盜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保險期間自108 年10月22 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17日止,應予更正)。翁俊隆因想購買新車但無力支付新車購車款,竟與葉俊良、曾勝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俊隆與葉俊良於109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扶風殿」謀議以謊報A 車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再由葉俊良將上開計畫轉知曾勝興,指定由曾勝興至指定位置開走A 車,營造失竊假象。翁俊隆於109 年8 月30日前某日,將A 車的其中一支原廠鑰匙交付與葉俊良,復由葉俊良轉交與曾勝興,三人於109 年8 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會面討論曾勝興如何下手之事宜,再由翁俊隆於

109 年9 月2 日0 時許,持另一原廠鑰匙駕駛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格,並由葉俊良居間聯繫曾勝興,通知並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曾勝興則於同(2)日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所工作址設臺南市○○路○段○○○ 號汽車維修廠,徒手竊取鄭力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花圃旁。嗣曾勝興於109 年9 月2 日日23時16分許,持A 車原廠鑰匙至停車地點,駕駛A 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並將車牌置換為ACK-9983號車牌,以規避查緝,隨即駕駛A 車至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65 之2 號住處附近巷弄之空地藏放,復於翌(3 )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懸掛車牌再度更換為不知情之其父曾文造名下的AZG-2213號車牌0 面,又指示不知情之孫吉樂將A 車駛至其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藏放。而翁俊隆則於同日15時26分,以A 車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再持警方開立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證明單,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

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因此未獲理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曾勝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15頁、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

138 、144 頁),被告曾勝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144 頁),被告三人所述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和泰產險公司代理人王仕豪、證人即被害人鄭力慈、證人翁許瑞珍及證人孫吉樂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7 至123 頁、131 至133 頁、99至109 頁、127 至

130 頁),復有被告曾勝興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65至71頁)、被告三人於109 年8 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及中山路附近見面謀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1頁、第255 至263 頁)、109 年8 月28日、9 月1 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5 頁)、翁俊隆109 年

9 月2 日停放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7 頁)、曾勝興109 年9 月2 日取車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9 至279 頁)、曾勝興109 年9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81 至283 頁)、孫吉樂109 年9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

285 至295 頁)、GOOGLE街景照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05 至307 頁)、高都汽車建國服務廠廠長訪查表、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金立體停車場經理訪查表(見警一卷第

135 至137 頁)、和泰產險出險資料查詢、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切結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案件風險檢核表、保費繳費收據、和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見警一卷第209 至227 頁)、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29 頁)、翁俊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勝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葉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一卷第231 至244 頁)、ETC 通行資料(見警一卷第245 至2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涉案A 車採證案相片冊(見警一卷第309 至

331 頁)、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9983號、AZG-2213號、AWU-95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333 至341 頁)、翁俊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9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399 頁)、維修廠蒐證照片(見他卷第87頁)、A 車停放位置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97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9至57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象:翁俊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翁俊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39 至149 頁、警三卷第125 至135 頁)、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象:葉俊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葉俊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1 至165 頁、警三卷第119 至123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對象:曾勝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曾勝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67 至189 頁、第280 、297 至304 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0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91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對象:孫吉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孫吉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93 、199 至207 頁、他卷第89至96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3 頁、偵三卷第63頁、71至77頁、83至9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曾勝興就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推由被告曾勝興藏匿A 車,由被告翁俊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係為製造本案車輛確實有遭竊並受損,而欲使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著手的部份構成要件行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曾勝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勝興前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1 號、臺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1543號、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6 月確定,復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勝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勝興所犯之上開前案有同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罪,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曾勝興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3 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勝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3 人均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俊隆因急需金錢,竟夥同被告葉俊良、曾勝興,以藏匿車輛並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著手向和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為本案起意策劃犯罪之主謀,被告葉俊良則配合被告翁俊隆之謀議,共同策劃並連繫被告曾勝興下手移車,被告曾勝興則貪圖取得A 車而配合犯案,渠等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誣告之案件尚未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即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曾勝興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鄭力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1 頁),此部分損害已減輕等情,再審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曾勝興以書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父母身心狀況(見被告曾勝興110 年9 月3 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曾勝興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勝興固表示希望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但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犯行未遂得減輕其刑,仍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予敘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曾勝興如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翁俊隆、葉俊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2 人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翁許瑞珍均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其2 人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2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曾勝興所有,且供渠等聯繫謀議犯罪分工所用之物,均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CK-9983號車牌0 面,固為被告曾勝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力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A 車(不含車牌)1 台、A 車鑰匙1 副及AZG-22 13 號車牌0 面僅屬證據性質,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958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編卷為『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2287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編卷為『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5273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編卷為『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575號編卷為『他卷││ 』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編卷為『││ 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94 號卷編卷為『││ 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52 號卷編卷為『││ 偵三卷』 ││8.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卷編卷為『審訴卷』 ││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