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乾
宋淑芬
陳加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馮美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75號、第17876號、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美都無罪。
事 實
一、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均明知其等無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之情形,竟自民國105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以所示詐騙方式,向劉德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元;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以所示詐騙方式,向馬復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共計交付530萬8,841元。嗣經劉德和、馬復國發覺受騙,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劉德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被告陳金乾部分,詳院一卷第87頁;被告宋淑芬部分,詳院一卷第42頁;被告陳加惟部分,詳院一卷第97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對於其等有向劉德和及馬復國借款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金乾辯稱:伊沒有騙劉德和及馬復國云云(院一卷第86頁);被告宋淑芬辯稱:我們單純跟劉德和及馬復國借錢,沒有騙他們的意思云云(院一卷第67頁);被告陳加惟辯稱:有借錢的事實,我們有講好等事情解決後把錢還給他們,不曉得為何後來變成詐欺,否認詐欺犯行云云(院一卷第110頁),經查:
(一)劉德和及馬復國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德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三卷第5頁、第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他二卷第291頁至第29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院二卷第31頁至第67頁);證人馬復國於警詢及偵訊(他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被害人交付款項所憑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害人交付款項所憑證據」欄所示),且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對於有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收受劉德和及馬復國所交付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劉德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以致劉德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德和指證歷歷。其中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劉德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且經本院勘驗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顯示,劉德和偕同其女兒劉思伶,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詢問,關於劉德和先前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陳金乾及宋淑芬之原因時,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確有向劉思伶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有本院就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復有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劉德和施行詐術所憑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劉德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其中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向劉德和陳述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原因,此部分有陳加惟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至2之訊息內容截圖可憑;又被告陳加惟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乙節,核與證人陳金乾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向劉德和告知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等語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劉德和施行詐術所憑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自己或透過陳金乾及宋淑芬向劉德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乙節,亦屬有據。
(三)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以致馬復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之事實,業據證人馬復國指證歷歷,核與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等情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馬復國與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之對話錄音內容,馬復國詢問為何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後仍需繼續借款,並表示自己已無資力再繼續借款,而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均有向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有本院就馬復國與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復有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9之訊息內容截圖、陳金乾傳送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二「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馬復國施行詐術所憑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乙節,亦屬有據。
(四)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自105年起,即向劉德和及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其等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等語,然迄今已6 年有餘,歷經偵審程序,被告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用以繳納取回國外資金所需費用之任何證據、收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款項高達1千餘萬元,數額非低,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與常情有違,如此實難為被告三人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用以繳納取回國外資金所需費用之之事實認定。綜上各情,被告三人未能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鉅額款項流向之任何證明,其等向被害人所稱用以繳納取回國外資金所需費用等說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繳納相關費用之書面文件或匯款資料,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內容均屬虛妄不實,至為顯然。
(五)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雖辯稱其等向劉德和及馬復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其等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等語,均係聽聞被告陳加惟轉述,其等不知係虛妄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劉德和偕同其女兒劉思伶,於108年9月18日與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宋淑芬陳稱:「設定的意思就是,設定這筆錢是我們的這樣,就是全部的手續都已經好了」,劉思伶詢問:「那比如說像你們都有去就是法院什麼的嗎?」,被告宋淑芬答稱:「都有,那些都已經過了,反正現在都是我們」,劉思伶詢問:「那比如說你們之前去法院的時候會有什麼公文之類的嗎?」,被告宋淑芬答稱:「那些全部都我們都做保護協定」,被告陳金乾答稱:「所有的,所有的,全都在裡面」,被告宋淑芬:「有,全部都鎖起來,在法院」等語(院一卷第131頁、第132頁),是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向劉德和之女兒劉思伶表示其等均有去過法院辦理相關手續,顯然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並非單純僅係聽聞陳加惟轉述內容,而係主張自己有親自前往法院辦理為取回國外資金之相關設定程序,所辯其等係聽聞被告陳加惟轉述,不知陳加惟所述內容係虛妄不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觀諸前揭馬復國與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均係向馬復國表示自己在籌措取回國外資金之設定費,因而要向馬復國借款(詳院一卷第258頁、第261頁),足認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均係以自己要籌措取回國外資金之設定費,而向馬復國借款,所辯其等係聽聞被告陳加惟轉述,不知陳加惟所述內容係虛妄不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上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劉德和及馬復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除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向劉德和、馬復國借款外,因累積金額龐大,引起劉德和、馬復國之懷疑,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等三人尚有為取信於劉德和、馬復國,推由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馬復國佯稱連其等員工馮美都都賣房子來借錢給其等繳交設定費、履約保證金、押金、手續費、延滯金、重新設定費等費用等訛語。然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均未供承有對劉德和及馬復國陳述上開話語。證人劉德和及馬復國固然指證被告陳金乾、宋淑芬有向其等佯稱連其等員工馮美都都賣房子來借錢給其等繳交取回國外資金之費用。惟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僅有對立性之證人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據為不利被告陳金乾、宋淑芬之事實認定;如此更遑論被告陳加惟有何推由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馬復國陳述上開話語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對於每一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三人分別詐欺劉德和、馬復國,共二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加惟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且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系統報表為證(院二卷第412頁、第415頁、第41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並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因同屬財產犯罪之性質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院卷第413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明知其等無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之情形,卻分別向劉德和及馬復國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訛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之久,犯罪所得各高達500萬餘元,數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斟酌其等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不同,劉德和及馬復國分別與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較為熟識,是劉德和部分較常由被告陳金乾出面借款,而馬復國部分較常由被告宋淑芬出面借款,其等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稍有不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三人各罪之詐騙金額總數、所獲得利益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五)按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032萬841元(計算式:501萬2,000元+530萬8,841元=1,032萬841元),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是以被告三人共享不法利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平均分擔其犯罪所得,各為344萬280元(計算式:1,032萬841元÷3=3,440,28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美都與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陳加惟推由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馬復國佯稱連其等員工馮美都都賣房子來借錢給其等繳交設定費、履約保證金、押金、手續費、延滯金、重新設定費等費用等訛語後,被告馮美都再於劉德和、馬復國向其本人求證時,分別於105 年底、
108 年1 月間,向劉德和、馬復國佯稱伊確實有賣房子來借錢給陳金乾等人,致劉德和、馬復國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款項給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等人,因認被告馮美都關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美都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劉德和及馬復國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馮美都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跟劉德和說賣房子借錢給陳金乾等人,但宋淑芬確實有拿伊的房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宋淑芬無法還錢,地下錢莊就將伊的房子賣掉等語(院一卷第299頁,院二卷第33頁),經查:
一、證人劉德和固然有指證被告馮美都有向其佯稱自己有賣房子來借錢給陳金乾等情,然被告馮美都則供稱已忘記有無對劉德和陳稱自己有賣房子借錢給陳金乾等人,是此部分僅有對立性之證人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據為不利被告馮美都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馬復國指證被告馮美都有向其陳稱自己有賣房子來借錢給陳金乾等人,雖為被告馮美都所坦承(院一卷第174頁),然被告馮美都辯稱:我向馬復國所述內容為真實,我母親所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的房屋,因為宋淑芬向我借錢,我沒有現金給她,所以宋淑芬拿我母親名下永裕街55巷3號的房子及土地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再借錢給宋淑芬,我想說應該很快處理好,沒有想到弄到最後拖了這麼久,利息又那麼高,地下錢莊一直跟我催錢,我就只好把它賣了,因為是陸陸續續跟地下錢莊的黃冠融借錢,借到後面他說我不還的話,他要把我的房子賣掉,因為跟他們借錢借到後面沒有辦法還,他要把我的房子拿去賣,我才請我鄰居高菁萍跟我買下來等語(院一卷第174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65頁)。經查,被告馮美都所稱其母親所有上開房屋於106年6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紀倍宗,而紀倍宗即係被告宋淑芬之債權人,曾經對宋淑芬所有房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被告馮美都母親上開房屋於106年8月25日轉賣給黃冠融,黃冠融於106年10月24日轉賣給高菁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院一卷第225頁至第245頁,院二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56頁),足認被告馮美都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如此已難認被告馮美都向馬復國陳稱自己有賣房子來借錢給陳金乾等人乙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再者,被告馮美都上開借款係因為宋淑芬向其表示要繳納費用取回海外資金等原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馮美都、陳加惟及宋淑芬供證一致(院二卷第54頁、第207頁、第223頁),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馮美都主觀上認為自己借錢給宋淑芬,係為了讓宋淑芬繳納取回國外資金之相關費用,甚至為達成使宋淑芬等人取回國外資金之目的,被告馮美都將自己母親所有房屋供宋淑芬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被告馮美都主觀上認為宋淑芬等人所述要繳納費用取回海外資金等語為真,因此願意借款給宋淑芬等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馮美都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宋淑芬等人所述要繳納費用取回國外資金等語係屬虛妄不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可得確信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馮美都是否曾經向劉德和陳稱自己有賣房子來借錢給陳金乾等人,僅有劉德和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馮美都之事實認定。其次,被告馮美都雖有對馬復國陳述自己賣房借款給宋淑芬等人,然其所述賣房借款乙事並非無據,且本件不能排除被告馮美都主觀上為了使宋淑芬能繳納取回海外資金之相關費用之目的,而將其母親所有房屋設定抵押並借款給宋淑芬等人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被告馮美都對宋淑芬等人所述要繳納費用取回海外資金乙語,主觀上有信以為真之可能性,是被告馮美都有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卷內證據尚不足採為被告馮美都被訴上開犯行之事實認定,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德和受詐騙事實一覽表編號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所憑證據 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劉德和施行詐術所憑證據 1 105年間某日至106年6月9日 陸續交付共361萬2000元 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面談等方式,向劉德和佯稱陳加惟及其友人多年前借錢予他人,然出借之款項遭洗錢至國外,經花旗銀行追回該筆款項,方知該筆款項已遭設定,無法領取,嗣其等花費數年時間打贏官司,已超過原先國外設定返還款項之期限,需重新設定匯款日期,另須繳納逾期罰款、稅賦、設定費等費用方能領款,惟其等因上開官司花費甚鉅,已無力支應相關費用,而陳加惟之友人均無力負擔而放棄領款,故該筆款項全歸陳加惟所有,因而欲向劉德和借款支應上開費用,待其等領出款項後即可歸還劉德和借款,另給予劉德和200 萬元紅利。且其等均有與法院簽訂秘密保護協定,陳加惟係該協定主辦人,宋淑芬係代理人,陳加惟之老闆係保證人,其等不能向他人透露任何消息,匯款係經由陳加惟匯至法院之秘密帳戶,而該帳戶係保密無法查證,由代辦窗口即高雄郵局總局之局長居中協調並口頭告知秘密帳戶之帳號云云,致劉德和陷於錯誤,於如左列所示之日期,交付左列款項給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 ⒈面額361萬20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6年6月9日、發票人:陳俊彥,他三卷第23頁) ⒉本院院107年3月13日雄院和107司執儉字第20398號債權憑證(他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院一卷第173頁、第122頁、第123頁)。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他三卷第5頁、第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他二卷第291頁至第29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向劉德和告知左列內容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院二卷第262頁)。 ⒌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院二卷第411頁、第412頁)。 2 107年6月間某日 2萬元 ⒈編號7:108年8月16日借款50萬元之陳加惟切結書(他三卷第11頁) ⒉編號2至10共計105 萬元: ①面額105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8月20日、發票人:陳金乾,他三卷第19頁) ②108年9月5日借款105萬元之陳金乾借款契約書(他三卷第9頁) 3 108年1月25日 3萬元 4 108年7月31日 7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如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向劉德和告知左列內容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 ⒌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訊息內容。 ⒍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5 108年8月2日 6萬元 6 108年8月6日 25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向劉德和告知左列內容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 ⒌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4之訊息內容。 ⒍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7 108年8月20日 5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向劉德和告知左列內容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 ⒌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至7之訊息內容。 ⒍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8 108年8月21日 5萬元 9 108年8月25日 5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向劉德和告知左列內容均係由被告陳加惟所告知。 ⒌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透過陳金乾、宋淑芬向劉德和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10 108年9月2日 2萬元 11 108年9月11日 35萬元 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8 年9 月11日、發票人:陳金乾,他三卷第17頁)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⒉被害人劉德和指述。 ⒊108年9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 ⒋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8至9之訊息。 ⒌陳加惟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至2之訊息內容。 總計 501萬2000元
附表二:馬復國受詐騙事實一覽表編號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所憑證據 被告陳金乾、宋淑芬及陳加惟向馬復國施行詐術所憑證據 1 107年間起至108年3 月間 137萬3841元 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面談等方式,向馬復國佯稱陳加惟與其大學老師、同學合資開設公司,因涉及國外毒品販賣案件致資金遭查扣凍結,合資者欲尋法律途徑證明公司係遭他人利用而未從事販毒,以取回當初投入公司營運之資金,而陳加惟為處理此事向友人借款云云,要求馬復國借款救急,嗣其等又以銀行要求繳交設定費、履約保證金、押金、手續費、延滯金、重新設定費等費用始能取回公司資金云云,要求馬復國借款支應,致馬復國陷於錯誤,於左列日期,交付左列款項予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 ⒈面額474萬3841萬元及176萬5000元之本票各1 紙(發票日:108年5月16日、發票人:陳金乾、宋淑芬、陳俊彥,他一卷第29頁),金額共650萬8841元,其中利息120萬元,本金530萬8841元。 ⒉馬復國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331萬5000元後交付現金,餘以其他方式交付現金。 ⒊編號1所示137萬3841元係本金530萬8841元扣除編號2 至13金額。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院一卷第173頁、第253頁、第299頁)。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2 108年3月中某日 25萬元 3 108年3月21日 70萬元 4 108年3月26日 8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之訊息內容。 5 108年3月 29日至108 年5月29日間 15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3之訊息內容。 6 3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4之訊息內容。 7 28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5之訊息內容。 8 59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6之訊息內容 9 5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7之訊息內容。 10 2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宋淑芬傳送如附表四編號8至9之訊息內容。 11 10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陳金乾傳送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之訊息內容。 12 3萬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⒎陳金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5之訊息內容。。 13 3萬5000元 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坦承有向馬復國告知左列所載之內容。 ⒉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 ⒊陳金乾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⒋宋淑芬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載) ⒌陳加惟與馬復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⒍被害人馬復國指述。 總計 530萬8841元
附表三:被告宋淑芬、陳加惟推由陳金乾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內容編號 行為日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內容及卷證出處 被害人支付情形 1 108年7月19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德和,麻煩你再幫我借6萬,兒子的老闆再國外幫我們處理,他自己借錢40萬幫我們,現在,人再國外 ,星期日晚上會到,這6 萬是國外傳真費用,總設定,設定費,下午要繳,老闆晚上回來,他的錢會先借我們,你那邊的我會第一優先還你。 ⒉德和,再幫一次,老闆回來錢借我們,我一定優先還你,我的情形你也知道,再幫一次好嗎?拜託你。 ⒊先想辦法處理,沒入帳老闆回不來,星期一換我要飛出去 ⒋到時要8/5才能處理 ⒌沒處理完飛回來之後要他再飛去處理,那就不可能了 ⒍德和,這是兒子傳來的,拜託你幫忙借6 萬好嗎? (他三卷第181 至183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 2 108年7月30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因為稅金是算到我們事情全部解決 ⒉我現在只能說,成敗看這筆 (他三卷第185)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 3 108年8月1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現在怎麼辦? 老闆要確定我們要不要處理,他要決定13萬要怎麼用 ⒉德和,這是兒子傳來的。 (他三卷第185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 4 108年8月1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德和,事情就要解決了,就插這臨門一腳了,剩下的25萬我們沒繳,8-6 號老闆的錢也不會借,日子就快要到了下星期二就能借我們了,請你幫忙一下今天能不能借到,明天,兒子帶團從國外回來,再飛機上沒辦法連絡,麻煩你再幫最後一次,今天過關了,下星期二老闆的錢會先借我們,拜託你,謝謝。 ⒉你同學為了籌不到25萬,想不開,早上到現在還沒到。 (他三卷第185至187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 5 108年8月9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德和,真的拜託你55萬關係一大堆的家庭,像粽子一樣一大串,今天沒處理,又要讓我們簽放棄書,沒繳老闆的錢不能領出來,卡住了,我的個性你應該知道,錢拿回來我不會虧待你,眼前,真的請你幫我,謝謝你。 (他三卷第189 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之款項 6 108年8月10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德和,今天我要是籌的到,不會這樣苦苦哀求你,,這種面臨破產的苦與無奈,不是一般人能體會的,55萬沒辦法,這36000請你幫我好嗎?我真的沒體力了,求求你。 (他三卷第191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之款項 7 108年8月19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德和,我知道一直打擾你讓你煩,我也急,逼不得已才再次請求你幫忙,宣告是到今天下午2點就生效,賣菜的到現在都沒消息,5萬請你再幫我,剩下這5萬被宣告放棄真的是很冤柱,德和,無論如何請再次幫忙好嗎? (他三卷第195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之款項 8 108年9月2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德和,拜託你幫我籌35萬,領錢的手續費,35萬繳完隔天領,沒繳會來不及,對方一提告要55萬,還有要設定費75000 ,會沒完沒了,拜託你幫我籌好嗎? ⒉另外,老闆今天收到400萬支票,只要35萬明天有繳,下禮拜三支票就不會卡住 ⒊德和,這是兒子傳來的,請你幫忙籌35萬好嗎?35繳了隔天領真的不會拖了,而且,老闆的支票領了也會借我們,請你幫忙籌好嗎?我真的無能為力的,只好請求你幫我。 (他三卷第215至217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9 108年9月3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老闆說一起把45萬籌出來,因為銀行只要有消帳,他先把400 萬換現金400 萬明天就可以拿去換現金 (他三卷第221至223 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10 108年9月18日 劉德和 108年9月18日劉德和、劉思伶、陳金乾、宋淑芬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談話錄音譯文。陳金乾、宋淑芬向劉思伶、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125至141頁勘驗附件) 無 11 108年5月20日 馬復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馬老師,要25萬押金,星期三繳。 (他一卷第31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12 108年5月21日 馬復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馬老師,兒子傳來,星期五放款,星期一領 (他一卷第33頁) 【 馬復國5月21日回覆:有籌到十萬。他一卷第32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13 108年5月25日 馬復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最快星期一下午2:30,因為公文去到銀行,銀行今天沒上班,說最快星期一下午2:30是銀行昨天的消息 (他一卷第34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14 108年5月26日 馬復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馬老師,兒子剛傳來,金管會傳給銀行,銀行叫我們6-5號早上9:30領。 (他一卷第35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15 108年5月29日 馬復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老師,早安,我們現在一個頭倆個大,買菜他兒子昨晚打電話來,叫我們今天要拿出10來,不然,他要告我們,這一告又要重新繳設定,手續費,押金,用一用50萬跑不掉,您那苗栗的朋友還能再借嗎?利息我們照算,我們籌了倆天只籌到1 萬,可以請您朋友借我們嗎?應付賣菜他兒子,讓他不要告我們,拜託您,謝謝。 ⒉馬老師,剛聯絡了沒用,今天沒拿到他明天一大早就要告我們了,請您幫我籌5 萬好嗎?謝謝你。 ⒊馬老師,到現在都沒籌到,請您幫我籌3萬好嗎?他兒子一直打電話來,拜託您好嗎?謝謝。 (他一卷第36頁) 【馬復國5月30日回覆:到茶藝館三樓拿,他一卷第38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16 108年7月20日 馬復國 陳金乾、馮美都、馬復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談話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82至184頁勘驗附件) 無 17 108年8月2日 馬復國 陳金乾、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陳金乾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86頁勘驗附件) 無 18 108年8月21日 馬復國 陳金乾、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陳金乾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88至189頁勘驗附件) 無 19 108年9月2日 馬復國 陳金乾、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陳金乾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93至194頁勘驗附件) 無
附表四:被告陳金乾、陳加惟推由宋淑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內容編號 行為日期 被害人 通訊對話內容 被害人支付情形 1 108年9月18日 劉德和 108年9月18日劉德和、劉思伶、陳金乾、宋淑芬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談話錄音譯文。陳金乾、宋淑芬向劉思伶、劉德和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125至141頁勘驗附件) 無 2 108年3月26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馬老師,真的不知如何開口了,兒子的朋友上星期還70萬,還剩下80萬,本來以為今天能領到的,結果又要等到下星期三,現在,朋友又放話了,星期四要拿到80萬,沒有還是要押兒子退押金,我們真的籌不起錢 (他一卷第11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 3 108年3月29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⒈馬老師,早安,局長昨天有打電話,這筆錢放郵局4 年多了,現在要放款了要設定費15萬,請您幫我們好不好?局長說要盡量趕下星期二下午紿我們領,本來要收47萬的設定費,是局長用低收入戶的明意幫我們伸請的,目前還要繳15萬,馬老師請您幫我們好嗎?謝謝您 ⒉馬老師,您那邊還有辦法嗎?我們這邊籌不到,局長是希望我們今天繳,趕再下星期錢給我們,拜託您好嗎? (他一卷第12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 4 108年4月8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⒈馬老師,局長昨晚打電話來,明天要放款了,要押金30萬,明天放款了,後天星期三退押金30萬,請您想辦法幫我們好嗎?明天錢就可以領了,拜託您,謝謝您。 ⒉馬老師,剛剛兒子打來,這筆30萬是履約保證。 (他一卷第13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 5 108年4月16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⒈馬老師,錢今天還不能另,昨天傍晚傳來我們之前有一筆押金到期2 個月了,要我們補齊才能領,這筆押金是58萬,局長昨晚幫我們喬到讓我們繳一半29萬,這29萬繳完入帳2 天內就能領了,這不會再變了,馬老師,又要請您幫我們好嗎?今天能幫我們籌到來嗎?盡快繳盡快領,不然,這麼月的稅金又要讓我們繳,馬老師,直的請您幫忙,我的腳星期四要開刀,兒子的老闆的錢昨天法院給他解除凍結的錢,老闆的錢要5-10天才能領,來不及讓我們繳29萬,只能請您幫我們了,拜託您好嗎?謝謝您。馬老師,我昨晚知道這件事,也不敢馬上跟您說,讓您知道了您又睡不著,我一個人睡不著就好,馬老師真的請您再幫我想辦法好嗎?謝謝您。 ⒉馬老師,一直麻煩您真的有說不出的苦,無論如何請您幫我好嗎?今天繳完,兩天內就可以領了,這些都問過了,求求您幫我們,謝謝您。 (他一卷第15至17頁) 【馬復國4 月16日回覆:款已匯,等會可領領看。他一卷第17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 6 108年4月29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馬老師,早安,上星期五銀行,郵局開總結案,高銀要118 萬的手續費,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一,兒子的老闆籌了兩天只籌到一半59萬,還剩59萬,馬老師還少59萬請您幫我們籌了,高銀的支票也開出來了,開5-8 給郵局,等於5-8 我們直接去郵局領現金,現在,我們還少59萬,這59萬明天下午3 點前一定要繳,馬老師,請您幫我們籌好嗎?謝謝您 (他一卷第18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 7 108年5 月9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⒈因兒子住院要,要延滯金,還有手續賣,重新設定一共要150 萬,現在還少90萬,請您幫忙我們好嗎?越早繳越早拿到,無論如何幫我們度這最後難關好嗎?拜託您,該紿您的我們一定不會少 ⒉馬老師,到現在遺是沒籌到,剛剛兒子跟我聯絡,剩下50萬請您幫我們籌,利息100給您,請您幫我們好嗎?謝謝您,晚安。 (他一卷第19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之款項 8 108年5月14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馬老師,我們投資的剛確認月底才能領,剛兒子傳來請您幫我們籌這筆錢,我們再給20萬利息給您,請您幫我們想辦法好嗎?拜託您,謝謝。 (他一卷第23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9 108年5月15日 馬復國 以簡訊傳送: 馬老師,兒子剛傳來,局長那邊還要繳46萬,因為,兒子住院沒辦法聯絡,現在要改總設定跟手續費,這個繳完3 -5天錢才能領,馬老師,真的要拜託您幫我們籌到96萬了,請您幫我們好嗎?該給的利息真的不會少,無論如何請您幫我們好嗎?謝謝您。 (他一卷第23至24頁) 【馬復國5 月16日回覆:可能再籌到20,過中午才知道。他一卷第25頁】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10 108年7月29日 馬復國 宋淑芬、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譯文,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85頁勘驗附件) 無 11 108年8月7日 馬復國 宋淑芬、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譯文,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187頁勘驗附件) 無附表五:被告陳金乾、宋淑芬推由陳加惟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內容編號 行為日期 被害人 通訊對話內容 被害人支付情形 1 108年9月2 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⒈老闆今天拿到400萬的支,票的日期是下禮拜三,我們要繳35萬,這樣他的票才有辦法兌現,否則他的帳戶因為我要準備領錢了,還一起鎖著,要這筆繳下去,我的錢也領,老闆的錢比我更快領,我知道劉叔你非常生氣我們一直拖,我真的非常感謝你一直挺我們到現在,如果可以,拜託你幫我最後一次 ⒉你如果跟著提告,保證你拿不到,因為就整組垮了 ⒊35萬只要籌的到,就是下禮拜三可以還錢 ⒋我不是說你去籌35萬,我是說商量明天的到下禮拜三,看利息多少 ⒌如果籌的到,可以,因為老闆會給我用400萬,但劉叔,你不能讓人亂開,我這400萬要留還你的錢 ⒍35萬是要繳錢,10萬是我有朋友明天沒拿到10萬要告 ⒎400萬我至少要給你300 (他三卷第73至75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2 108年9月9日 劉德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原本45萬,這2 天有籌到10萬,現在差35萬 (他三卷第77頁)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3 108年6月26日 馬復國 陳加惟、馬復國電話談話內容譯文,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譯文詳如院一卷第303至305頁勘驗附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