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培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庚○○為國中同學。詎丙○○明知庚○○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庚○○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皆顯有不足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時庚○○擔任保證人,若不願借款予丙○○,丙○○就不還錢,讓討債集團找庚○○等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至108 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向庚○
○佯稱為其保管庚○○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帳戶),並保證不會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要求庚○○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
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0日間,未獲庚○○授權即以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上開富邦帳戶陸續提領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1300元。
㈡另於109 年1 月間,帶庚○○前往不詳錢莊,指示庚○○以
其名義為丙○○借貸3 萬元,嗣錢莊交付2 萬7,000 元後,丙○○僅將其中5,000 元交付庚○○,丙○○則取得2 萬2000元之現金。
㈢又於109 年1 月31日,再度指示庚○○以其名下之機車作為
擔保品向大升當鋪借貸3 萬元,嗣大升當鋪交付2 萬7,000元後,丙○○僅將其中5,000 元交付庚○○,丙○○則取得
2 萬2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98-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69萬1300元,且有介紹告訴人去錢莊、大升當鋪借款,
2 次均有拿走2 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69萬1300元和2 次2 萬2000元,均是我向告訴人借的,我沒有恐嚇或騙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中度智能障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告
訴人將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而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0日間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上開富邦帳戶陸續提領存款,總計69萬1300元。另於109 年1 月間,被告攜同告訴人前往錢莊,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3 萬元,嗣錢莊交付2 萬7,000 元後,告訴人將2 萬2000元交予被告。又於109 年1 月31日,被告攜同告訴人前往大升當鋪,告訴人以其名下之機車作為擔保品向大升當鋪借貸3 萬元,嗣大升當鋪交付2 萬7,000 元後,告訴人將2 萬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159-162 頁),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07-108 、119-125 頁),復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上開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大升當鋪110 年5 月20日(110 )大當字第05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嬸嬸,住
在告訴人附近,平時往來頻繁,告訴人就讀國小時,老師發現他程度跟不上其他人,有請他媽媽帶他去給醫生檢定,結果醫生說他智商比同年齡的人少5 歲,他剛開始上班時,單就到公司這段路程,他就學了很久才認得路,後來在他爸爸監督下,才慢慢接觸到提款,被告國小時都會去資源班找告訴人,被告其實知道告訴人有中度心智障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有遠親關係,他叫我叔公,平常都有在來往,他從小就有中度智能障礙,讀啟智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復參以告訴人前經其弟弟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後,經該院送請心欣診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意識及溝通能力屬可溝通,理解判斷力不佳,定向感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中度智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均須部分監督協助,社交溝通能力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中度智能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8號卷宗第43-45、49-50頁),核與證人丁○○、己○○前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110年4月30日高市鼎中輔字第110701985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可徵告訴人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渠理解判斷力不佳,定向感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均須部分監督協助甚明。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4減9等於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的價值?這些錢假如你沒有交給被告或是借給被告,這些錢你可以做什麼?)不知道,(問:你是否會使用電腦、上網?)不太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或本院之提問,確實就部分提問存有無法立即理解回答之情形,亦無法如正常人始末陳述案發情節,必須再次提問或簡化問題後,始可理解題意,此參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06、110-111、118-119、128-129頁),足徵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確與常人明顯有異,衡情一般人與渠交談後,即可輕易知悉渠屬於心智障礙之人無疑。準此,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為國小同班同學,亦為國中同校同學,並於國小時曾至資源班找告訴人,亦知悉告訴人國中有時會去資源班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60頁),對於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顯與常人有異而屬心智障礙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心智障礙者,渠語文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差,難以充分理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錢莊或當鋪借款之意義,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打電話連繫我,因為他之前買
手機,我有幫他做保,他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就不還錢,要讓討債集團來找我,被告說要幫我保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保證不會動到裡面的錢,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因為我會怕他,所以我就跟他講密碼,錢都是他領走的,後來1、2 月被告帶我去簽本票,其中1 間借3 萬元,還有拿我機車行照去大升當鋪換3 萬元,我都只有分到5000元,我不需要用錢,我是因為看到被告會怕才跟他去等語(見警卷第14、18-19 頁;偵卷第19-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買手機,我有當他的保證人,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錢,就不還錢,要讓討債集團來找我,我會怕,被告說要幫我保管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沒有說原因,有說不會動裡面的錢,我就把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告,並跟他講密碼,後來他領了70萬元,也都沒有還我,被告有找我去當鋪借款,我總共去了3 間,前2 間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去當鋪借款要做什麼,被告找我去我就去了,都是用我的名義借,我有提供摩托車當抵押品給大升當鋪借了3 萬元,第2 間當鋪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路,也是借3 萬元,這
2 次我都有分到5000元,剩下的錢都給被告,借款後的利息是我在繳,當時我不知道去當鋪借款是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借款的意思,不大知道這個行為是什麼,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109 、111-11
2 、119-123 、125-129 頁);另證人即大升當鋪經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們借款1 次,之後被告介紹了告訴人來借款,被告有先打來說有人需要資金周轉,我說好,借款當天被告有陪告訴人一起來,告訴人跟我說要借3 萬元,被告好像在外面等,我有問告訴人這筆錢是誰要用的,他說他剛好要用到,我和告訴人對談過程中,覺得告訴人好像有點難理解講話的內容,要講1 、2 次,資料的部分我有告訴他在哪邊簽名,後來是被告來還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衡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亦與證人甲○○證述可以勾稽,且被告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任何款項,又上開2 次向錢莊、大升當鋪所為之借款,告訴人均僅分到5000元,而被告卻均取得2 萬2000元,倘係告訴人有借款需求始至錢莊、當舖借款,然借款金額大部分卻由被告取得,實與常情不符,況倘係告訴人向大升當鋪借款,被告何須事後向大升當鋪償還該筆3 萬元之借款,益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難以充分理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當鋪或錢莊借款之意義,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陸續提領共69萬1300元,並攜同告訴人前往錢莊、大升當鋪借款,分別取走2萬2000元,遂行其乘機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是其主觀上當有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被告利用告訴人智
能障礙之情,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財物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亦非經濟寬裕之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出借將近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甚至甘冒背負高利貸款之風險,而向當鋪、錢莊借錢貸予被告之可能,此與常理不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
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持告訴人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占為己有,可認被告詐取告訴人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嗣後於
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0日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因時間、行為態樣均明顯可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又利用告訴人向錢莊、大升當舖借款,以取得款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除償還大升當鋪之借款外,其餘部分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婚姻關係,有1 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錢莊部分分別詐得69萬1300元、2 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事實欄一㈢大升當鋪部分,因被告已於109 年4 月28日清
償大升當鋪借款,有大升當鋪110 年5 月20日(110 )大當字第05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庚○○為國中同學。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庚○○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皆顯有不足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若不願借款予被告,被告就不還錢,讓討債集團找告訴人等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19日,偕同告訴人至提款機
提領上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告訴人再將提領款項總計31萬5000元全數交給被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㈡另於108 年12月10日起,使告訴人以其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共
計5 萬2000元,並將其儲蓄險解約取得解約金約28萬,於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再指示告訴人將上開存款領現轉交被告,金額共計33萬2000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另於109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將告訴人帶往錢莊,指示
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借款1 萬元,並簽立本票1 紙交付錢莊供擔保,被告則將錢莊交付之4,000 元全額取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清償債務契約書、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未提領31萬5000元給我,保單借款、儲蓄險解約都是告訴人自己去辦理,款項均未交給我,錢莊借款1 萬元的部分,不是我帶告訴人去的,我也沒有拿4000元等語。經查:
㈠於108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19日,告訴人上開富邦帳戶
內之存款提領款項總計31萬5000元;於109 年2 月21日、10
9 年2 月24日、109 年2 月25日、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以其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共計5 萬2000元,並於108 年12月9 日將其儲蓄險解約取得解約金28萬7478元,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均於當日或數日後隨即提領等情,有上開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明細表、保單借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54 、65-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富邦銀行於108 年11月27日至109
年2 月10日止,所有領款紀錄均為被告盜領,被告恐嚇我叫我拿國泰保單去借款,總共借了5 萬2000元都是被告拿去,被告又再跟我拿錢,我已經沒有錢了,只好解約儲蓄險28萬6000元,領出來給被告,被告有帶我去地下錢莊簽立本票,其中一間借了1 萬元,都是被告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9-2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將富邦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前,有和被告一起去領錢,提領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我領出來再交給被告,大概有4 、5 次,我有用國泰的保單去借款,是被叫我去借的,借到的款項我都領出來給被告,另外我也有將保單解約,這是我自己去解約的,因為當時錢不夠用,不是被告叫我去解約的,我沒有把解約後的錢交給被告,當舖的部分,第3 間是我自己去的,借1 萬元,這次被告沒有在場,只有前2 次是被告叫我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 、115-120 、124-125 頁),其中儲蓄險解約、向錢莊借款1 萬元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且款項均交予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儲蓄險解約及向錢莊借款1 萬元均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證述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就上開富邦帳戶提領31萬5000元部分,告訴人於偵查時雖稱係被告盜領,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被告陪同告訴人一同領款,其證述之領款態樣已有歧異,且對照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可見自108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19日領取款項之總額31萬5000元,共分為8 天提領,提領次數共11次,亦與告訴人所述提領次數4 、5 次間無從勾稽,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證述,仍須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仍須查明是否有其他與自白相符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丁○○雖於偵查時證述:保險解約28萬元、保險借款
5 萬2000元,都是被告拿走,只分2000元給告訴人,地下錢莊第一筆借3 萬元,拿了2 萬7000元,只給告訴人5000元,其他都是被告拿走,第二筆借1 萬元,拿了4000元,都是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事情是告訴人叔公發現告訴人和被告在一起,覺得很詭異,後來問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錢都已經給出去了,我聽告訴人說保險有解約,被告有跟告訴人說錢不夠用,就有介紹告訴人去借錢,1 萬元是跟高利貸借的,具體情形我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證人己○○雖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9 年3 月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看到我就要跑,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跟我說他13
0 幾萬元都被拿走,我幫忙聯絡被告,被告就否認有向告訴人拿130 幾萬元,但我說領款有監視器,被告才說有領70幾萬元,其他沒有領,後來錢莊來找告訴人,我們才知道告訴人用字名義去借錢給被告,總共有3 個錢莊來找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一起,被告看到我就把車開走,我才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卡片被對方拿走了,後來我聯絡被告,被告一開始也不承認有拿卡片,後來我說監視器有錄到,他才承認有用告訴人卡片領走70幾萬元,但其他的他就不承認,後來我又知道告訴人有把保險退掉,把郵局的錢領給被告,被告又要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然由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己○○均係自告訴人處聽聞本案發生之相關經過,事發當時均未親自見聞,是證人丁○○、己○○之證述本質上實與告訴人自己之指述無異,尚無從逕為互相補強佐證。至上開富邦帳戶雖於108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19日有31萬5000元之提領紀錄,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共計5 萬2000元及儲蓄險解約取得解約金28萬7478元,雖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後於當日或數日後隨即提領,然保單借款、儲蓄險解約及款項提領之原因均所在多有,在卷內尚無其他充足事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採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此部分確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 、
9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