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宗瑋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辛政一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宗瑋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影印行,以影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名片,將附表編號1 之識別證配掛在胸前,陸續於民國109 年12月底某日、110 年1 月1 日至4 日及110 年1月6 日9 時許在高○○○區○○街○ 號麥當勞內,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郭薛梅花佯稱:係司法部人員,帳戶被凍結,借錢供生活所需花用云云,並交付附表編號2 之名片予被害人,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 元交付被告。嗣因被害人女兒郭佳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110 年1 月6 日11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之識別證及名片各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薛梅花及證人郭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偽造識別證1 張、名片1 張、被害人交付之現金900 元、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國防部副參謀長朱一書」說我是「天威單位」,以致於去弄一張永遠忠誠軍用識別證,列為「天威裝甲」單位,我擁有「天威裝甲」中士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不爭執,但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有幻聽、妄想而導致本案犯行,其嚴重偏離現實而欠缺責任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1 、166 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薛梅花及證人郭佳雯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9 、31至33、37至40、41、115 、117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名片等物扣案可憑,則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名片後,持以向被告佯稱為司法部人員而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構成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名片部分,查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名片本身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出示名片予被害人博取信任僅屬其冒用名銜便於行詐之手段,此部分尚不該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有長年思覺失調症病史,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等件附卷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 至521 頁、病歷卷二第1 至518 頁)。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案主(即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病史,於92年即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幻聽、誇大妄想及攻擊行為等症狀,長年在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有近20次住院記錄」、「案主自認是校級軍官梅花中士,也就是中校意思,且認為自己有公權力,廣義範圍有錄製證照的權利,自製國防部天威裝甲單位,司法部法人總風的識別證及名片。鑑定過程中案主指著法院卷宗圖示說是梅花中士圖,自認軍中有人脈,經幻聽朱玉書(副參謀總長)叫他『天威』裝甲,他遂將2 張印成一張,拿去高雄市○○路影印店印製識別證及名片」、「案主的一般智力功能(包含對社會常規的理解能力)不致於無法分辨行為是否為詐欺,但因其有明顯成形的妄想信念,十分堅信其為司法人員,認為自己是在借錢,並無認知自己不是司法人員而刻意偽裝、施以詐術,自行製作識別證的行為是受其自閉式妄想症狀影響,而有偏離現實的思考,欠缺辨識行為為違法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10 年11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30000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9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包含一般疾病病史、精神病史、生活史、家庭史等)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足認被告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及妄想,堅信自身為「司法部法人總風國防部天威裝甲」之司法人員,於本案受「副參謀總長朱玉書」之幻聽指示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名片,對此種妄想及幻聽深信不疑已達完全偏離現實之程度。上開精神鑑定書雖認為「評估案主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此係指被告之整體認知能力而言,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表現:屢次提出語言結構奇特難以理解內容之陳情函(本院卷第61、71頁),且於本院開庭時,每每陳述其考取及擔任「天威裝甲」人員之經過(本院卷第121 、162 、163 、166 至167 頁),而所謂「天威裝甲」現實上並不存在,堪認被告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堅信自己為「天威裝甲」人員,就此部分認知已全然脫離現實,欠缺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就被告妄想及幻聽自己為「天威裝甲」人員一節,應認已達完全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是本院審酌被告出於堅信自己為「天威裝甲」人員之妄想及幻聽症狀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欠缺責任能力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監護處分㈠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思覺失調症涉犯刑案,前經本院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再犯風險及施以監護必要,據復以:「根據案主過往的病史,案主於案發之前住院的原因,多為與政治相關的幻聽、妄想、以及續發的干擾行為。之前案主住院的症狀包括:自己高考滿分,全身戴滿徽章,相信自己被推舉去國防部,表示柯林頓要求將女兒嫁給自己。幻聽干擾,聽到蔣介石說自己是中華民國陸軍上校。案發時,案主已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長效針劑治療(每個月施打一次),但精神症狀仍明顯。考量案主過往有多次詐欺犯罪的前科紀錄(或許有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整體而言,案主再犯的風險高。且案主過往病史顯示服藥順從性差,數次因中斷治療導致症狀惡化並住院治療。建議案主應予監護處分,強制接受治療與復健訓練,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提升自我控制力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服藥順從性差,屢次中斷治療導致症狀惡化,依其情狀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審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陳關於監護處分及期間之意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暨被告曾受1 年監護處分後因相同病症再犯本案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名片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總計11200 元(含扣案現金9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2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頁),未再保有任何利益,是如予宣告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名稱 │內容 │├──┼───┼───────────────────┤│ 1 │識別證│(正面)司法部 ││ │ │ 法人總風局號:0000000 ││ │ │(背面)姓名 辛宗瑋 ││ │ │ 單位 國防部天威裝甲 │├──┼───┼───────────────────┤│ 2 │名片 │司法部79期公懲會公共處理科人民陳情小組││ │ │第六課律正課長內政部88期統內組總務司保││ │ │管科 ││ │ │法人總風 辛宗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