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潔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被 告 張純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呂威霆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潔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即判決書所稱之附表四編號9),免刑。
張純慧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即判決書所稱之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張純慧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即判決書所稱之附表一編號5至6、7至8、9),均免刑。
黃世潔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2部分)、呂威霆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世潔自民國77年起即係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下稱林園服務中心)之技工,負責工業區內環境衛生之管理、協助辦理工業區內景觀(含綠美化業務)管理等事宜;張純慧自76年間起經任用為清潔工,於103年1月27日為該中心三級組員(目前為二級組員),並自104年2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間負責綠美化採購等業務;黃郁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在案,目前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下稱另案)為該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各項業務及工作。
黃世潔、張純慧均經認定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與黃郁文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而向林園工業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郁文與黃世潔、張純慧等人各別為以下行為:
(一)黃世潔及黃郁文於103年9月間,明知林園服務中心之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藤蔓早已於103年8月底前即由其簽呈報請清除,並監督擔任清潔工之黃清凉、駕駛林OO、林OO清除完畢,黃郁文亦知悉於黃世潔已完成轄內大排兩側管線地中油段、台達段之草木清除工作後,明知已再無動用預算,將管線地中油段之草木清除委由外部廠商清理之必要,由黃郁文指示黃世潔以造假之管線地中油段草木清除標案,並提供先前督工過程照片,俾採購承辦人黃華美憑以申辦該標案驗收,進而詐取當年所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並自行覓得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負責人林OO配合假意承作、請款,再將款項回流予黃郁文,黃郁文與黃世潔、林園服務中心負責採購案件之組員黃華美(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林OO(非公務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潔於103 年
9 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速長有擠壓管線導致破管危險,又地處河堤陡坡,本中心清潔人力無法勝任,亟需委外清理」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簽請辦理附表四編號9 (傳票編號B0288,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所示,為利於理解,與另案相同均稱之「附表四編號9」,其餘採購案亦同)採購案,經黃郁文批准後,由願意配合之林OO於同年月23日虛偽以洛德公司名義承作之,黃世潔進而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經黃華美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編修成新照片,並據之製作於103年9月26日竣工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報請黃郁文派員擇期驗收,嗣並順利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並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簽呈,致使不知情之林園服務中心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均誤信洛德公司已就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完成,陷於錯誤,核撥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至洛德公司帳戶內(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萬6220元)。嗣林OO取得前揭款項後,留下前與黃郁文議妥之其中1成即2600元以支應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再將餘款2萬3620元交予黃郁文。
(二)張純慧與黃郁文、淑華花藝工作坊實際負責人張簡束華〔非公務員,負責提供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久榮行之估價單、發票〕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虛報採購項目即舞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1、張純慧、黃郁文明知林園服務中心於附表一編號3(傳票編號B0240,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所示案件)之人造花盆栽採購案,並無併予採購金露花、矮仙丹之需求,卻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為由,於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補)植及入口綠化美觀改善工作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由黃郁文指示張純慧於105年7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必須併予採購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株、人造花盆(高)2個、人造花盆(長條型)10個、盆栽4盆、花盆3個內容不實之公文(簽),經黃郁文於同日批准,再由願意配合之張簡束華虛偽列出金露花每株10元、矮仙丹每株90元計算之估價單,經比價後(另一家為久榮行,估價3萬7170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公司名義,估價3萬4808元得標,並由黃郁文於105年7月21日親自驗收張簡束華已依約交付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株後,由林園服務中心撥款予隆榮公司,因而虛報(稅前)採購金額1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隆榮公司再扣除約定之必要費用後,將餘款交予張簡束華收受,張簡束華於取得案款後,扣除配合投標必要花費外,將餘款80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林園服務中心委外清潔人員,任職自104年7月間至107年3月底)交予黃郁文。
2、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非公務員)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以林園服務中心遭受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造成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受損嚴重,為維護服務中心整體景觀,須辦理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先約定由張簡束華將每束塑膠花由200元浮報為250元即增加50元之方式,再由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105年12月1日簽請由林園服務中心編列附表一編號5(傳票編號B0404,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6所示案件)之塑膠花每束250元、36束加上5%營業稅450元,合計9450元預算之內容不實公文書(簽),經黃郁文批准後,向張簡束華訪價,由張簡束華以榮隆公司名義,估價每束(每束12株即1打)250元、36束、計9000元,加上5%營業稅450元,合計9450元得標,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13日支付採購金額予隆榮公司,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浮報(稅前)採購金額1800元(50元×36束=1800元),隆榮公司再通知張簡束華領款〔按約定應交予黃郁文部分則為9450元-30元匯款費用-630元(9000元×7%即隆榮公司購買發票費用)-(36束×200元實際交貨金額)=1590元〕。嗣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復基於同一採購案分次執行之犯意聯絡,以林園服務中心因礙於105年經費不足,尚未完成修復工作,而編列需求塑膠花330打、每打258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9297元之預算概算表,由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106年1月3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簽)採購塑膠花330打、每打258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9297元如附表一編號6案(傳票編號B0006,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7所示案件),黃郁文於同日核准,經比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8萬8358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公司名義,估價每打250元、330打,加計5%營業稅,合計8萬6625元得標,惟張簡束華僅依其與黃郁文、張純慧之約定,交付塑膠花250打予林園服務中心,即浮報採購數量80打,價款每打由200元浮報為250元,合計浮報數量及價額為3萬2500元(50元×250打+250元×80打=3萬2500元),經黃郁文於106年1月6日親自主持驗收程序並通過,林園服務中心並於106年1月11日撥款予隆榮公司,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隆榮公司再通知張簡束華領取其應得之款項,張簡束華於取得編號5及編號6該2 案款項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將餘款3 萬2410元(1590元+3萬820元=3萬2410元)交予黃郁文,惟因張簡束華僅將其中之3
萬2400元交予因李淑芬出國而代理李淑芬業務之不知情張雅惠轉交,張純慧獲悉上情後,乃自行補足該10元差額後,再交予黃郁文。
3、黃郁文、張純慧、張簡束華(非公務員)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暨虛報採購項目(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張純慧先指示張簡束華將附表一編號7(傳票編號B0305,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8所示案件)採購之300 棵金露花單價,每棵10元浮報為18元,並虛購矮仙丹20株,每株估價200元,由張純慧於106年9月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以維護美化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植工作之不實內容公文(簽),簽請採購矮仙丹及金露花,合計經費9400元(矮仙丹20株、單價200元、金額4000元;金露花300棵、單價18元、金額5400元),經黃郁文於翌(8)日批准後,向張簡束華經營之淑華花藝工作坊採購矮仙丹20株、每株200元、共4000元;金露花300棵、每棵18元、共5400元,二者合計9400元,林園服務中心並於106年9月15日付款予淑華花藝工作坊,由淑華花藝工作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服務中心,致附表一編號7浮報之(稅前)採購、舞弊金額合計6400元 (8元×300棵+200元×20株=6400 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其等復基於同一採案購分次執行之犯意聯絡,由張純慧依黃郁文指示,告知張簡束華將附表一編號8 (傳票編號B0324,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9所示案件)採購之10包培養土、20株變葉木單價,均由200元浮報為300元,將14打塑膠花單價由每打220 元浮報為300元,將1000個布套單價由每個2元浮報為10元,由張純慧於106年9月15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環境綠美化,創造民眾優美洽公場所及來往行人對中心週遭環境美好形象,辦理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簽請採購變葉木20株、單價320元、總價6400元;培養土10包、單價330元、總價3300元;塑膠花14打、單價300元、總價4200元;布套1000個、單價10 元、總價1萬元,加計營業稅5%,概算2萬509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經黃郁文於同年月18日批准,經比價後(另一家為久榮行,估價單2萬6250元),由隆榮公司以2萬4360元得標(變葉木20株、單價300元、總價6000元;培養土10包、單價300元、總價3000元;塑膠花14打、單價300元、總價4200元;布套1000個、單價10元、總價1萬元,合計2萬3200元,加計5%營業稅1160元,概算2萬4360元)。嗣由黃郁文於106年9月25日親自主持驗收程序通過,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9月26日撥款入隆榮公司帳戶,致附表一編號8 浮報(稅前)採購金額共計1 萬2120元(100元×10包+100元×20株+80 元×14打+8元×1000個=1萬212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隆榮公司再通知張簡束華領取其應得之款項,而張純慧為順利完成黃郁文交辦應給其2萬元款項之數額,因編號7之6400元,加上編號8的1萬66元〔按約定應交予黃郁文部分則為2萬4360元-30元匯款費用-1624元(2萬3200元×0.07購買發票費用)-(10包×200元+20株×200元+14打×220元+2×1780實際交貨金額)=1萬66元〕,等於1萬6466元,因為不足黃郁文要求的2萬元,張純慧自行補貼3600元交予張簡束華,再由張簡束華將2 萬66元(1萬6466元+36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
4、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非公務員)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張純慧指示張簡束華將林園服務中心所採購之27
9 株塑膠花單價,每株220 元浮報為300元,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為由,張純慧於107年1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辦理採購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總價8萬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50元、總價1000元,加計5%營業稅4285元,合計概算金額8萬998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即附表一編號9,傳票編號B0035,見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0),經黃郁文於同年月15日批准,由張簡束華提供估價單,經訪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9萬2810元),由隆榮公司以8萬9565元(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總價8萬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30元、總價600元,加計5%營業稅4265元,合計概算金額8萬9565元)得標,經黃郁文指定林園服務中心組長董文仁於107年1月30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後,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撥款入隆榮公司帳戶,致浮報(稅前)採購金額2 萬2320元(80元×279株=2萬2320元)。隆榮公司給付張簡束華應得之款項後,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採購案所需之必要花費,原擬於同年2 月13日將餘款2 萬500 元透過張純慧或不知情之李淑芬轉交黃郁文,惟張純慧、李淑芬均表示不願代為轉交,張簡束華乃親自前往黃郁文辦公室,將裝有2萬500元之信封交予黃郁文,黃郁文又請黃OO、張純慧進入辦公室,並以補貼黃清凉106年度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為由,當場自信封中取出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並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束華,請張簡束華代管,俾張簡束華日後支付於黃郁文公費不允支用送花等開銷之用途。
(三)嗣經張純慧自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附表一編號5至9案犯罪,黃世潔則主動自首供出附表四編號9案之犯罪,其等均亦供出其他共犯即黃郁文等人,進而查獲黃郁文等共犯,張純慧、黃世潔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公訴檢察官、被告黃世潔、張純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至52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等規定,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即為其中一。本案被告黃世潔於77年10月9日由林園服務中心任用為技工,負責工業區內環境衛生之管理、協助辦理工業區內景觀(含綠美化業務)管理等事宜;張純慧則於76年1月19日任用為清潔工,後於103年1月27日任用為約僱人員,於106年起為三級組員(目前任職二級組員),負責辦理出納管理業務等事項,其等二人雖非依照公務人員考試錄用,然係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所進用,經認定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至於黃郁文則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擔任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該服務中心所有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3月8日林服字第111712059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9日工人字第10801284000號函、黃世潔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暨勞動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7年7月24日工密政字第10700043400號函檢送黃郁文等14人事資料、業務執掌及工作項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另案107訴663號影卷二第131至135頁;本院審訴卷第97、99頁;證據九卷第196至198頁;證據卷二第237至244頁)。即黃世潔、張純慧與黃郁文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先予認定。
(二)有關黃世潔所犯即本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附表四編號9)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世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證據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採購業務之三級組員黃華美於廉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見證據卷二第415至416頁;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至35、83至84頁;另案107訴663號影卷二第113至119頁)、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OO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見證據卷七第1至4、17至19、188至190、191至19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附表四編號9採購案(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由黃世潔於103年9月17日上簽,黃華美訪價比價後,擬由洛德公司承攬,後經黃郁文批示「請唐組長(按:即唐OO,已退休,見證據卷七第143頁背面、第144頁之記載;證據卷一第388頁)主持驗收作業」,完工後,林園服務中心於103年10月3日撥款至洛德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等情(詳細簽呈經過詳如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所示),有附件二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為佐。再者,經勘查黃華美及黃世潔之個人電腦,確實發現電腦內之附件一、附件二照片畫面中人物之穿著相同,相同取景或者局部放大,僅日期一份是103年2月26日、8月20日、21日、9月1日、9月22日,另一份即為前揭採購案之103年9月24日、9月26日,已可知確實是黃世潔交付照片給黃華美修改日期,據為陳報本案已承作完畢之證據,此亦有黃世潔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草木過程所拍攝之照片5張、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林園服務中心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藤蔓清除案之原始照片影本、變造照片影本、檢察官比對原始與變造照片結果之書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供憑(見證據卷一第34至38頁;另案107偵9452號卷六第245至251頁背面;偵二卷第55至80頁),可見本件清除雜草樹叢部分早已經清除完畢,並無再次清除之實際需求甚明。
2、另黃郁文於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26分批示請唐組長主持驗收,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召開工作會報,並表示:「本人謹代表中心同仁感謝世潔兄、OO兄、OO兄及OO兄,這兩月來盡力的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讓本區煥然一新、脫胎換骨,值得同仁給予掌聲鼓勵」等語,亦有林園服務中心103 年9 月份工作會報紀錄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41、44頁),而黃世潔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黃郁文約於103 年8 月間,要我以清除中油段兩側草木為由消化預算,我立即向黃郁文反應該部分已經清除好了,黃郁文表示沒關係就用舊照片,把預算拿到辦公室使用,堅持要我執行預算,也就是這樣的過程,後續黃郁文乃在當年9 月30日之工作會報上特別感謝我及黃OO、林OO等人,因為(之前)就是由黃OO、林OO、林OO等人在中油段及台達段管線地進行修整樹木及清理雜草、藤蔓等工作,而由我監工並照相,黃郁文要把錢拿去用,才會感謝我們等語(見另案107訴663號影卷一第201、207、220、
230、231頁),即若是廠商承攬清除,黃郁文根本無須在工作會報時表示感謝同仁協力清除大排兩側草木,更徵黃世潔前揭供述,應為屬實,而可採信。
3、又林OO於107年8月1日及3日廉詢時證述:黃郁文跟我說這件除草工程已完成,但廠商沒發票可以核銷,需要請我幫忙開立洛德公司的發票給他們核銷,因為那時候我有承攬林園服務中心其他案件,黃郁文既然提出要求,我不好拒絕,況且業界借發票也是常態,所以我當時認為是幫忙同行,沒有拒絕,而且跟黃郁文表明,要先扣掉油錢、手續費及營業稅等約10%的費用,黃郁文說好;工程款下來後某日,我扣掉工程款10%即2600元後,餘款2萬3650元則以現金方式拿到黃郁文辦公室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在,黃郁文當時還跟我說除草的廠商在跟他要這筆錢,所以不能少等語(見證據卷七第2、
18、19頁),亦有102年至106年洛德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附卷為憑(見證據卷七第20頁至右面),可證本案洛德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事實,且事後尚扣除總金額10%,餘款則交給黃郁文,亦應無疑。是附表四編號9所示案件,乃由黃世潔於103年9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簽請准予辦理該案,並由願意配合之洛德公司負責人林OO於同年月23日假意承作,繼而由黃世潔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委請黃華美幫忙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並據以簽請派員於同年9月30日完成該案之驗收後,使林園服務中心誤以為確有該筆需求,並且核撥2萬6250元入洛德公司帳戶內(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萬6220元),林OO乃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請款,嗣再將匯入洛德公司帳戶之案款領出,然林OO實際上並未親自亦未派員施作,款項亦由林OO扣除10%後,其餘2萬3620元(前揭林OO證述之2萬3650元應扣除匯款費用30元,即2萬3620元較為正確)均由黃郁文取得,以此職務上機會,詐騙林園服務中心交付前揭款項,亦堪認定。
(三)有關張純慧所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1至4部分(附表一編號3、5至6、7至8、9)
1、訊據張純慧固坦承附表一編號3、5至9(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4、6至7、8至9、10)所示採購案之需求花卉確有浮報等情,惟否認有何與黃郁文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虛報採購項目即舞弊之犯意,辯稱:我是黃郁文屬下,他交代要怎樣填寫,都只能遵從,他與張簡束華之間有何約定,我並不知道,黃郁文也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我認為就是有編預算,要消化預算等語,然查:
(1)針對附表一編號3案①張純慧於105年7月12日上簽,欲進行「服務中心大樓門前花圃
、植生牆更換及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工程」,所需經費3萬4965元,由隆榮公司所估價額3萬4808元承攬,黃郁文親自於105年7月21日主持驗收通過,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7月26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簽呈經過詳如本判決附件二編號2所載),有附件二編號2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其中預算編列採購「金露花500株、單價10元、總價5000元」、「矮仙丹100株、單價90元、總價9000元」,而得標之隆榮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也是「金露花500株、單價10元、總價5000元」、「矮仙丹100株、單價90元、總價9000元」,兩者相加為1萬4000元(含稅前),即確有該案之承攬施作,林園服務中心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應無疑義。
②張純慧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這件我知道張簡束華有矮仙
丹、金露花兩個品項沒有交付。黃郁文叫我將矮仙丹、金露花核銷掉,我回去後有看資料,金露花我是拿之前的照片重覆使用來核銷,而矮仙丹是黃郁文叫我去辦公室前的花圃拍照來核銷。黃郁文事先就有說金露花、矮仙丹兩個品項用上述方式核銷掉用;矮仙丹來做浮報項目有兩件。編號7是我請張簡束華line照片給我;編號3則由我自己拍照,因為編號7那件,張簡束華只傳用一個盆栽有矮仙丹的照片給我,一看就明顯不符,因為沒有20株,所以我自己又去前面的花圃拍照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03頁),已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實際上並無採購矮仙丹、金露花,此部分預算即屬浮報。
③佐諸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這件給黃郁文回
扣,我是從數量及金額評估,至於金露花、矮仙丹沒有做的部分,是張純慧跟我說這部分不用做,直接寫名稱就好,驗收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06頁);證人董文仁於另案本院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黃郁文主任會批示我去驗收10萬元以下的案子;我是105年7月18日才到林園服務中心報到,隔天主任就拿簽呈給我,我沒看到照片,所以批示要補照片;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主任驗收,我不知道驗收結果;我個人認知,服務中心並沒有區分10萬元上下的驗收,授權人就是主任驗,主任有事,就由主任指示他人驗收等語(見另案107訴663號影卷二第86、96至97頁);於另案雄高分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5年7月20日並未看到張純慧在簽呈上記載:依指示提供佐證照片等文字,我印象中沒有看過改善工作照片,我在公文上表示請承辦人補資料後,主任會請該承辦人重擬,承辦人重簽後,會重新經過我簽完,再送給主任,就是主任退回承辦的意思,如果承辦人重簽沒有經過我,我就不知道主任要求他重簽,承辦人要主動拿給我,我才會知道主任有叫承辦人重擬,亦即如果主任要求承辦人重擬,承辦人必須按照原正常程序的公文程序重跑1次,我印象中,如果是我要求承辦人重改,承辦人會拿來給我,原則上不會不理我,直接跳過我等語(見另案109上訴429號影卷四第61至67頁),可見張純慧雖依董文仁批示意見,表示其會依指示提供佐證照片,但卻於提出佐證照片時,未再依正常程序請董文仁表示意見,而直接送黃郁文批示,黃郁文知悉該簽呈應先由董文仁表示意見,但因張純慧所提供之改善佐證照片,與董文仁於簽呈上表示「請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之意見不符,逕行批示於翌日即105年7月21日由其自己主持簽收程序,再參酌驗收紀錄只記載抽驗人造花盆栽,足以佐證張純慧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並未購買金露花及矮仙丹,而由黃郁文親自主持驗收,且只抽驗人造花盆栽之方式,讓該採購案順利通過,應為屬實。
④又證人即隆榮公司負責人彭昁晴於107年5月14日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隆榮公司沒有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工程或維護,我認識張簡束華3、4年,張簡束華向隆榮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我向她收取營業稅5%;我依張簡束華的請求,開立隆榮公司的發票給林園服務中心後,服務中心會付款到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張簡束華打電話跟我說錢已進來,經我確認後,張簡束華會過來找我,我扣掉5%的營業稅,其餘款項就交給她;張簡束華會拿一些花盆的東西,她一直拜託我說塑膠花的廠商沒辦法開發票等語(見證據卷三第200至203、218至219頁背面),可見張簡束華為核銷其承作林園服務中心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編號5至9所示採購案亦同),向隆榮公司負責人彭沛晴購買發票,更徵工程部分有不實情形,否則何需用他公司發票來作為施作憑證。
⑤至於有關事後收取回扣部分,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7月25日廉
詢時證稱:這次案件黃郁文要我跟張純慧去他辦公室,黃郁文先跟我說要我幫忙,再說由張純慧處理,張純慧當時跟我說金額約抓1萬元,我跟張純慧說本案人造花成本很高,是不是回扣金額可以低一點,所以我跟張純慧就談妥約8000元的回扣;張純慧會幫我計算把我向隆榮公司買發票的5%營業稅及2%借發票費用,我會依照她計算的金額去給付回扣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7頁背面、88頁);證人李淑芬則於107年8月6日廉詢及偵訊具結證稱:編號3那筆8000元我有幫張簡束華轉交給主任;我確定從編號3開始幫忙轉交,是因為那時候不知道何原因跟張簡束華產生不愉快,黃郁文打内線叫我進入他辦公室,要我去張簡束華那邊拿錢,黃郁文沒有說金額多少,我去張簡束華的花藝坊那邊拿,當時張簡束華跟她表妹在,我跟張簡束華說主任叫我來,張簡束華當時的臉色不太好,她說她還要再算一下,我等了很久,她還跟我說她自己拿去公司給主任就好,我跟她說是主任要我來的,所以她在廚房待了一下後,拿8000元現金給我,我回公司時就拿給黃郁文,我將情形告訴主任,黃郁文就在那邊罵張簡束華,這是第一次我幫忙轉交,我很有印象,因為我感覺張簡束華對我不信任;編號3的8000元我回公司直接跟黃郁文報告並將8000元現金拿給黃郁文,沒有記載在支出明細等語(見證據卷九第73頁右頁至74頁、82頁),可見本件確因浮報後,由張簡束華取得款項,扣除購買發票等費用後,餘款8000元,則交給李淑芬轉交黃郁文,亦無疑義。⑥基此,張純慧知道實際上並未購買金露花及矮仙丹,此部分之
價額支出即屬浮報,若僅是為消化預算,也應該是「無需求卻刻意有需求」而有實際支出之浪費行為,絕非以虛假項目編列需求,再將取得之款項供作己用,況且依張簡束華所述,其尚且有向張純慧表示「人造花成本高,回扣可否低一點」等情,縱使張純慧並非實際收取回扣或交付回扣給黃郁文之人,然對於浮報、黃郁文收取相當浮報價額之回扣等情,應無從辯以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與黃郁文共同虛報採購項目即舞弊之犯意聯絡,並非可採。
(2)針對附表一編號5、6案①張純慧於105年12月1日上簽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
所需經費9450元;於106年1月3日又上簽續辦植生牆修復工作,所須經費8萬9397元,均由黃郁文批示「可」,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1日分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後庄分行帳戶等情(簽呈等經過詳見本判決附件二編號3之記載),有附件二編號3所示證據在卷為憑。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係因莫蘭蒂颱風造成損害後,所為之修繕採購案,編號6為編號5之「續辦」,應屬同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②張純慧於107年2月1日廉詢(第2次)供稱:編號5這件我上簽,
張簡束華請款的金額包含營業稅9000+450(5%)=9450元,其向隆榮公司購買發票,要補貼給隆榮公司9000×7%=630元,945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林園服務中心匯給隆榮公司是9420元,匯款給隆榮公司後,我會通知張簡束華,由其跟隆榮公司算錢,隆榮公司交付扣除發票費用即8790元(9420元-630元=8790元)給張簡束華,張簡束華再扣除實際交貨的金額即1590元〔8790元-(36株×200元)=1590元〕,該筆1590元就是要交給黃郁文主任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頁);又供稱:編號6這件請購330株,每株250元,請購8萬2500元,營業稅5%是4125元,總計為8萬6625元,扣除8萬2500元的7%即購買發票的錢5775元,8萬6595元(8萬6625元-30元匯款手續費)-5775元=8萬820元,該8萬820元是隆榮公司交給張簡束華的金額,張簡束華再將8萬820元扣除實際交貨5萬元(200株×250元)後剩下3萬820元,該3萬820元即是張簡束華要交給黃郁文的錢;黃郁文要求我在1月份要把「3萬2」給他,我整理後先告訴黃郁文這次我會交3萬2410元(1590元+3萬820元)給他,黃郁文會先交代李淑芬說張簡束華會拿錢到辦公室給李淑芬,張簡束華拿給李淑芬之前會先找我拿明細,再把明細跟錢放在信封内交給李淑芬,但有時明細我做好之後就會先交給張簡束華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頁),並有張純慧手寫資料在卷可佐(扣押物編號A-1:
張純慧個人隨身碟1個,證據卷二第8、56頁),張純慧已詳細供述編號5、6所示案件浮報及事後交予黃郁文共計3萬2410元,並說明款項的計算方式。
③又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扣得張純慧
綠美化採購明細資料,記載105年12月1日簽辦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案件(即附表一編號5),回扣計算式為「8790-(36×200)=0000-0000=1590」,因為金額很小,可能是跟106年1月3日簽辦的案件一同支付回扣。我跟張純慧報的塑膠花成本為200元,張純慧的計算式内請我將估價單跟發票將單價調高為250元等語(見證據卷三第75頁背面);於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關106年1月3日簽辦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補植案件(即附表一編號6),回扣計算式為「80820-(250×200)=00000-00000=30820」,該案實際出貨是250打、單價每打為200元,張純慧的計算式内要求我將出貨數量調高為330打,每打單價提高為250元,回扣金額達到3萬820元,我應該是連同105年12月那一件案子的1590元,一同支付3萬2400元回扣,零頭10元沒有付,我這一筆回扣金額是交付給李淑芬。我只交過一次給張純慧等語(見證據卷三第75頁背面);復於107年7月4日廉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給付回扣3萬2400元,我交給李淑芬轉交黃郁文;編號5這案提供實際估價單給張純慧去計算,由張純慧簽辦完之後,因為該案是1萬元以下,所以不用比價,我直接拿隆榮公司的估價單9450元給林園服務中心。編號6這案我也有拿實際估價單給張純慧去計算,由張純慧簽辦,我拿給服務中心的估價單是久榮行報8萬8358元及隆榮公司的8萬6625元。張純慧在她辦公室應該有給我看試算表,我手抄後她就拿回去。張純慧會幫我計算把我向隆榮公司買發票的5%營業稅及2%借發票費用(按:應該是7%),我會依照她計算的金額去給付回扣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2、88頁至背面),已迭次證述編號5、6計算回扣部分,金額與張純慧手寫紀錄及供述相當,可為佐證張純慧證詞之可信性。
④再者,證人李淑芬於107年8月6日廉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0
5年12月20日出境至106年1月20日入境,證明編號5、6的3萬2400元不是由我經手,應該是張雅惠經手等語(見證據卷九第74頁右頁、82頁至右頁)。而證人張雅惠於107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自97年開始因委外環境清潔勞務包,在林園服務中心上班,負責文書等行政工作,一直做到103年我到上境公司上班,因為主任黃郁文要求,公司又派駐我到林園服務中心上班,我要去上境公司上班時,黃郁文問我有無認識的人來接我的位置,我就介紹李淑芬,張簡束華常來林園服務中心,所以我知道她是誰,我記得在李淑芬出國那段期間,我有收到張簡束華要我轉交內裝有錢的信封給黃郁文,我記得當時我有點收那筆錢,少10元(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我馬上拿下去給張純慧,跟她說少10元,問她是否要跟張簡束華要10元,張純慧說少10元而已,她處理就好,張簡束華只有這1次交錢給我轉交給黃郁文等語(見證據卷九第90頁背面、91頁);於另案本院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委外的,坐在黃郁文辦公室的外面,之後到上境公司在林園服務品之監測中心上班,所以推薦李淑芬來接我的位子,但只要李淑芬請假,我就會代理李淑芬坐在辦公室外面,有一次李淑芬請假出國由我代理時,黃郁文跟我說張簡束華會拿錢給我,叫我先收著,張簡束華拿白色信封袋裡面裝錢,我有清點,我知道裡面少10元,我沒有印象張簡束華有告訴我信封內裝多少錢,但我忘記是不是和黃郁文跟我說的金額差10元,我點錢有減少後,就衝下去要追張簡束華,但她已經離開,我就告訴張純慧這件事,張純慧說她會處理,印象中我把錢交給張純慧,張簡束華只有這1次拿裝錢的信封袋給我,當時黃郁文不在辦公室座位上,偵查中說是少10元,是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確定少1元或10元,但應該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即少10元,與張純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10元相符),如果有客人來,我們一定會報告主任,印象中我有跟主任講說張簡束華來過,她拿信封過來等語(見另案107訴663號影卷一第116至125、127至128頁)。張雅惠係上境公司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委外人員,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採購案時,其已在上境公司上班,只是因李淑芬出國,而代理李淑芬之業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並無利害關係,且針對短少10元乙節,與張純慧供稱自行補10元之情節相當。是其前揭證述,亦可佐證張純慧供述之真實性。至於張純慧供稱是交給李淑芬,惟此部分應係交給張雅惠,畢竟短缺10元部分,應屬於交付款項之特殊記憶,張雅惠僅受託交付此一次,應無誤記之情,即可能張純慧記憶有誤,然仍無礙於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6供述真實之認定。
⑤基此,張純慧確有依黃郁文指示,浮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
購部分數量及金額後,張簡束華始會親自前往林園服務中心,欲交付3萬2400元予黃郁文,但因黃郁文已事先交待張雅惠代收款項,是張雅惠於清點張簡束華所交付之款項後,發現少10元,而由張純慧代墊,亦可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採購案,黃郁文與張簡束華已事先約定由張簡束華浮報採購案之金額,再由張簡束華依黃郁文所要求,將浮報金額之一部分交由張雅惠轉交予黃郁文,應為屬實,張純慧前述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3)針對附表一編號7、8案①張純慧於106年9月7日上簽,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
更換(補)植工作,所需經費9400元,由淑華花藝工作坊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撥款9400元至淑華花藝工作坊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張純慧又於106年9月15日上簽,擬辦理服務大樓前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所需經費2萬5095元,由隆榮公司承作,於106年9月26日撥款2萬4360元至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詳細簽呈經過詳如本判決附件二編號4所載),有附件二編號4所示證據在卷為佐。是附表一編號7、8可認屬同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
②張純慧於107年2月1日廉詢(第2次)供稱:編號7這次是直接使
用淑華花藝工作坊的收據,因為黃郁文跟我說他已經找廠商種6400元的矮仙丹,所以我後來向淑華花藝工作坊進貨3000元的金露花,收據虛報6400元,加上實際進貨3000元,合計9400元,林園服務中心匯款給淑華花藝工作坊扣掉手續費是9370元;張簡束華知道106年9月底要拿2萬元給黃郁文,於是我在編號8這次隆榮公司請款金額包含營業稅是2萬4360元,扣除手續費廠商實得2萬4330元,再扣除1624元(2萬3200元×0.07)購買發票的金額,等於2萬2706元,這是隆榮公司交給張簡束華的錢,張簡束華再扣除實際上我們中心購買綠美化用品的金額(10包×200元+20株×200元+14打×220元+2元×1780個),剩餘1萬66元。編號7那筆6400元,加上編號8的1萬66元,等於1萬6466元,因為不足黃郁文要求的2萬元,所以我自己拿3600元給張簡束華,並另外做了一張明細給她,該張明細的金額為2萬66元,上面沒有顯示我補貼3600元的金額,張簡束華如同慣例將2萬66元的錢及明細放進信封内交給黃郁文辦公室前的李淑芬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至5頁),已明確供述附表一編號7、8案浮報、收取回扣甚至補貼給張簡束華交予黃郁文之經過。
③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7月4日廉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8這兩
案一樣是黃郁文要我跟張純慧去他辦公室,黃郁文的做法先跟我說要我幫忙,再說之後由張純慧處理,張純慧當時跟我說「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植購置」案的利潤很少,要我跟「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案」的錢一起給就好,張純慧跟我說金額約抓2萬元。編號7這案先提供實際估價單給張純慧去計算,再依張純慧要求的明細金額去照抄一張墊高的估價單給她,因為編號7案是1萬元以下,我就直接開淑華花藝工作坊的估價單9400元給張純慧。編號8這案,我也是先提供實際估價單給張純慧去計算,她再將要浮報的金額墊入概算表,簽准之後張純慧會跟我說,我再分別拿隆榮公司的估價單2萬4360元及久榮行的2萬4250元。張純慧在她辦公室應該有給我看試算表,我手抄後她就拿回去。張純慧會幫我計算把我向隆榮公司買發票的5%營業稅及2%借發票費用,我會依照她計算的金額去給付回扣。該二案共2萬元回扣也是都用白色信封裝起來交給黃郁文的特助李淑芬去轉交給黃郁文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2、88頁背面至89頁),並於另案本院108年10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7估價金額含利潤3000元的意思是張純慧有叫我做金露花300棵,計3000元,矮仙丹花是用虛報的方式,實際上並沒有做,她叫我從園藝裡面LINE矮仙丹的圖片給她,她說手機可以把圖片抓出來,她可以報帳,所以矮仙丹是虛列的,就金露花的部分從10元浮報成18元;編號8 的布套印象中我只有報2 元,張純慧叫我把數字塗改寫10元,培養土是虛報的,實際是沒有的。至於計算明細第1行(10×300+20×300+14×300+10×1000=23200)是我要在估價單上報的金額,倒數第2行1萬3666元,是要繳的回扣佣金,最後1行6400+13666=20066,是這兩個案子總共要交的回扣金額,張純慧好像有代墊3000多元等語(見另案107訴663影卷一第33、35至37、58至61頁),則依張簡束華提出得標之估價單記載,變葉木20株,每株300元(由200元浮報為300元)、培養土10包,每包300元(由200元浮報為300元)、塑膠花14打,每打300元(由220元浮報為300元)、布套1000個,每個10元(由2元浮報為10元),則總共浮報金額為2000元(變葉木)+1000元(培養土)+1120元(塑膠花)+8000元(布套)=1萬2120元,加上附表編號7所示之浮報金額6400元,合計1萬8520元,的確不足黃郁文所要求張純慧需交予2萬元之數額。而張簡束華證稱其確實交付超過1000個布套予林園服務中心,與張純慧證稱張簡束華交付1780個布套予林園服務中心等語,已屬相符。再證人張簡束華於另案審理理時,亦證稱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案,確實有代墊3000多元等語,亦與張純慧供稱其拿出3600元補貼張簡束華支1780個布套之費用並湊足2萬元,以便達到黃郁文要求需交付2萬元,但其沒有告訴張簡束華等情,可謂相當,足以佐證張純慧供述之真實性。
④李淑芬於107年7月27日廉詢、107年8月6日廉詢及偵訊具結時均
證稱:我提供我所製作的106年支出明細表,我記載在上面的那一筆張簡束華給我的錢是106年9月27日記載在收入「20066元」,備註「淑華老闆娘要我轉給主任」,所以我確定編號7、8那筆我是替張簡束華轉交2萬66元給黃郁文,不是2萬元等語(見證據卷九第46、73頁右頁、82頁右頁),並有李淑芬提供為黃郁文記帳之106年度收支明細表附卷為佐(見證據卷九第54、60頁),此部分之記載,亦符合張純慧前揭補足金額之供述,即張簡束華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2萬66元,而不是2萬元,張簡束華前揭對於交付2萬元部分證詞,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⑤基此,張純慧前述自白犯罪已有上開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其確
有依黃郁文指示,浮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數量及金額後,張純慧為順利完成黃郁文交辦應給其之款項數額,而自行補貼3600元交予張簡束華,再由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所需之必要花費,將餘款2 萬66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應可認定。
(4)針對附表一編號9案①張純慧於107年1月12日上簽,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
)植景觀改善工作,所需經費8萬9985元,由隆榮公司以8萬9985元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經過詳見本判決附件二編號5),有附件二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②張純慧於107年2月1日廉詢時供稱:黃郁文要我107年1月12日簽
出來,他要2萬元等語(見證據卷二第5頁),再於107年2月27日廉詢時供稱:我今天要提供貴署一塊光碟片,光碟片計有3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是我於107年2月6日自郵局提領4620元的存摺照片及現金的照片,第二個檔案是107年2月6日下午淑華花藝工作坊老闆娘來林園服務中心向總務黃華美請款,請完款後,她向我領取4620元的差額及該案的明細表,我的同事李睿翔在旁邊幫我側錄的檔案,第三個檔案是107年2月13日張簡束華來林園服務中心二樓找黃郁文秘書李淑芬要交付該案明細表所列的2萬584元現金,但是李淑芬拒收,張簡束華下來一樓找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叫她去問主任黃郁文怎麼處理,於是她又上去二樓找黃郁文,接著黃郁文就用對講機叫我上去二樓主任辦公室,我進去他辦公室内,現場有清潔工黃OO跟張簡束華,當下我有看到黃郁文前面的茶几上有一個信封,他說有2萬500元(我認為這就是指信封内的2萬500元),我當時看到他手上已經拿1萬5000元(我認為那1萬5000元是從信封内抽出來的),接著他就說「涼啊(指黃OO)這1萬5000元給你」,最後「涼啊」(指黃OO)有收下,黃郁文並沒有交代為何要給黃OO1萬5000元,但是黃OO今年考績乙等,大概少了考績獎金1萬4000多元,因此我認為1萬5000元是要補貼給黃OO考績獎金差額,接著黃郁文告訴張簡束華說剩下的5500元就留待下次買樹仔(台語),說完後,黃郁文就叫我下樓,我沒有看到黃郁文將5500元交給張簡束華,我離開後他們三個人還繼續留在主任辦公室内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辦公室内說什麼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2至43頁),並有107年2月13日張純慧側錄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足憑(見證據卷二第436頁),譯文內容確實與張純慧供述經過相當,即張純慧已供稱附表一編號9案有浮報及黃郁文有收取回扣,黃郁文並且有將其中1萬5000元給黃OO、5500元是要給張簡束華等情事。
③張簡束華於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9這件,
塑膠花單價我報220元,張純慧在她的試算表内調整為「300元」、金露花與海綿沒有調整單價,調整單價後多出來的錢扣掉要支付給隆榮公司的發票和營業稅費用後就是要交給張純慧的回扣,我應該是要交回扣2萬584元,但實際上我扣掉零頭支付給張純慧2萬500元,我支付時都會把算好的錢放在白色信封内,拿去服務中心找李淑芬,這一次李淑芬不收,我就去找張純慧,她說她被調整職務,叫我自己去找主任,所以我就拿著這筆錢去主任室找主任黃郁文,我問主任說要交給誰,因為之前都是李淑芬跟張純慧幫忙轉交,但不知為何這次他們兩人都不幫忙轉,主任叫我拿給他,我把錢拿給主任時,主任有把信封内的錢拿出來數,說是要給員工的福利,並叫員工黃OO及張純慧上來辦公室,將1萬5000元交給黃OO,說是他平常薪水很低很辛苦,問張純慧同不同意,張純慧沒意見。剩下的5500元就退給我,說這本來就是要給我賺的等語(見證據卷三第74頁背面至75、77頁背面頁);又於107年7月4日廉詢時證稱:編號9這一案是張純慧直接打電話跟我說主任要我幫忙多少錢,張純慧跟我說差不多2萬元左右。我先開立實際估價明細表給張純慧,由張純慧依我實際估價之金額,將黃郁文所要求回扣金額2萬元墊入概算表簽出金額8萬9985元,我提供久榮行是報9萬2810元、隆榮公司的是8萬9565元等二家估價單給黃華美去比價,這案張純慧有將回扣明細表在她辦公室座位旁拿給我,只有這一案她有拿明細表拿給我,其餘她所計算的明細表都是拿到辦公室外面的小桌子拿給我看並抄寫。這次李淑芬跟張純慧兩個人都很反常,都不幫我轉交,我就去二樓問李淑芬說主任在不在辦公室,黃郁文當場有先清點,他先叫黃清凉上來,黃郁文先拿1萬5000元給黃清凉,但黃清凉當下沒有收先放在茶几上,後來黃郁文又叫張純慧上來,黃郁文就當著張純慧的面將1萬5000元交給黃清凉,黃清凉才收下,剩下的5500元,黃郁文就還給我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9頁至背面),並有扣案張簡束華之附表一編號9計算式書面乙份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9頁),本件費用279×300+10×100+30×20=85300加上5%營業稅為89565元(85300×0.05=4265,85300+4265=89565),扣除7%的必要費用為83564元〔85300×0.07=5971,89535(扣除30元手續費)-5971=83564〕,再扣除實際支出後,2萬584元即為張簡束華應交付之金額〔83564-(10×100+220×279+30×20)=00000-00000=20584〕,而張簡束華證稱去零頭交付2萬500元,與張純慧前述供詞情節相當,足以佐證張純慧證詞之真實性。
④另證人李淑芬於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於107
年2月間,當時是在上班時間,我從2樓送公文到1樓時,看到張簡束華跟張純慧面色不好,很像在互罵,我聽別人說要拿東西給主任,但兩個人都不要自己拿給主任。我回座位大約十幾分鐘後,張簡束華有來找我,請我轉交東西,但是她沒有拿東西給我看,我就拒絕,我叫她自己拿給主任,她就揹了一個包包進去找主任,兩個人在辦公室内待了一陣子,我就先離開去買便當等語(見證據卷九第14頁右邊),可見確有張簡束華交付回扣給張純慧,而張純慧不收,張簡束華只好自己親自交給黃郁文。
⑤再者,黃OO於107年5月14日廉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自81年
就到林園工業區擔任清潔工迄今,我負責園區的道路維護、砍樹、樹木檢修、道路清潔及督導委外清潔工作;我106年考績被黃郁文打乙等,他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内,當時辦公室内只有黃郁文跟張簡束華,黃郁文當我的面拿出現金,跟我說這裡有1萬5000元,你拿去,我一開始是想拒絕,所以我拿到1萬5000元後就直接放在主任辦公室内的茶几桌面上,後來張純慧再進來主任辦公室,我看到張純慧、張簡束華及黃郁文有講一些好像跟買花有關的事情,然後黃郁文就叫張純慧先下樓,等張純慧下樓後,黃郁文叫我拿走1萬5000元,我就拿走這1萬5000元,接著就下樓了,我回到員工休息室後,有點過錢,確認是1萬5000元;黃郁文打我考績乙等時,沒有先跟我說之後會補貼差額的考績獎金,他是拿給我1萬5000元當天時才告訴我說「補貼」我,他沒有直接是補貼我乙等的考績獎金,因為我乙等考績差額是1萬4000多元,所以我認為他是要補貼我的乙等考績獎金等語(見證據卷八第2、11頁至右頁、12頁),同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當,黃郁文確實有將張簡束華交付之款項其中的1萬5000元交給黃OO,應無疑義。
⑥末以,張純慧因本案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
錄時所提出分別上開「附表一編號5、6、7、8、9案計算式」暨補充文字說明之書面(見證據卷二第8、10、60、61、222、
224、226頁)。上開「計算式」與廉政署人員在張簡束華住處扣得由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交予張簡束華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格式相同,計算式記載之規則脈絡,與各該案件由張簡束華提出估價單及必須加計5%營業稅、7%購買發票金額等數額相吻合,亦經張純慧、張簡束華陳述在卷,而張簡束華已證稱:我只留下編號9的計算表,其餘計算表張純慧有給我抄,也是按照試算表去計算回扣等語(見另案本院107訴663影卷一第27頁),即該試算表作為本件黃郁文收取回扣計算之憑據,同屬可採。張純慧針對附表一編號5至6、7至8、9案之浮報、收取回扣等情事之供述,確有前揭各該證據可為佐證,足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2、至於張純慧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貪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然究其真意,係因為本案實則係黃郁文指示浮報及回扣金額,由張純慧負責與張簡束華處理,事後收取款項也是黃郁文親自取走,張純慧亦未取得任何款項,此部分係否認為自己貪污圖利,然其於廉政署調查之初,即將此部分犯行包括黃郁文收取之回扣,全部犯罪結構參與者之行為分擔俱實供出,本院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否認有與黃郁文共同貪污之圖利意圖,然對於全部犯罪之客觀經過,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仍屬供承不諱,亦不影響其於廉政官最初詢問時之自白犯罪之認定,併以指明。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
1、證人黃華美於107年5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是林園服務中心的組員,現在負責採購業務。採購的部份,是需求單位提出申請核可後到我這邊,他們會先會我,經過會計、組長及主任核可之後到我這邊,我才會進行採購。需求單位會先訪價;對於採購的金額之認定,我是比照需求單位的預算書去做,因為我之前曾經有去訪價,造成不是需求單位的廠家做,廠商有來罵,後來工業局改為不用兩家以上的報價,改為一家就可以,這是我們的採購内規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29至430頁)。而依前述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格式,可知林園服務中心之經費僅需該中心內部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會計人員、組長、主任(即黃郁文)均簽認無誤,即可報支、核銷,毋庸再上呈予經濟部或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批核,即黃世潔、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上簽,縱有登載不實,主任黃郁文亦知悉不實,仍為最後核示,均為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且此部分犯行僅止於「登載」,並無行使之可言。至於黃世潔與黃郁文針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部分,因係向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詐欺而取得撥款財物,此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仍可認有行使之行為。
2、又附表四編號9案,黃世潔縱使並未取得詐欺款項,亦非交付款項給黃郁文之人,然仍有上簽虛假需承作工程,與新製作照片之黃華美、配合提出估價承作之林OO,各自負責部分行為,與黃郁文對於以詐欺之方式上簽,最終取得撥款之全部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張純慧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5至6、7至8、9案,亦因黃郁文欲利用浮報、虛列而獲得回扣,指示張純慧與張簡束華於簽呈、估價單去調整回扣數額,最終黃郁文均取得張簡束華交付之回扣,張純慧甚至亦有自行補貼以達要求之數額,已非單純為消化預算而為之不正確登載,可見張純慧與黃郁文、張簡束華對於整體犯罪,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非公務員共犯部分說明,詳後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世潔、張純慧前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5至6、7至8、9所示公物,係屬維護機關美觀或者確保辦公環境安全之用,應據實需求而為承作,若有刻意浮報數量、價額以收取回扣,亦屬損及政府機關廉潔,即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黃世潔、張純慧所上簽之簽呈,因其為需求單位,填載所需公物項目,並提出概算預算,交由簽呈流程,最終由黃郁文批示,均屬其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登載不實,也會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
(二)被告黃世潔就事實一㈠即附表四編號9所為:
1、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中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黃世潔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記載登載不實公文書,漏未起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應予擴張,本院併予審理,復告知黃世潔(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以維其權益。
3、黃世潔與另案被告黃郁文、黃華美、林OO(林OO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純慧就事實一㈡所為:
1、就事實一㈡之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論處。
2、就事實一㈡之2即附表一編5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一㈠之2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同條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編號6為編號5之同一採購案件之分次執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謂同一,惟時間有別、侵害法益態樣亦別,無從論以接續一罪,是張純慧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浮報情節最重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處斷。
3、就事實一㈡之3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虛報採購項目之舞弊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一㈡之3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前說明,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浮報情節最重之附表一編號7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4、就事實一㈡之4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5、以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到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而於移送併辦意旨一㈡之1至3部分有載明,此部分各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以審理,復於審理時告知張純慧,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6、張純慧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6、7至8、9所示犯行,均與黃郁文、張簡束華(張簡束華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芬、張雅惠收取張簡束華所交付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7、張純慧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至於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另外,因警方查證案情,隨情節、證據的浮動,而有不同人力在不同處所、或分開詢問嫌疑人、關係人,屬於一般常見情節。此雖為偵查輔助機關為達成任務,而有其對於偵查形成之自由;但各該犯罪嫌疑人對於其自身陳述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仍應個別觀察,不能僅因客觀上分開陳述,先後之時間短暫差距有所疑問,而認為不同嫌疑人間僅能擇一適用自首。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尚未達此等程度,應認仍屬「未發覺」。再者,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1、時任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主任洪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收到檢舉林園服務中心舉辦宴會,有支報不實情事,我們開始接觸調查,張純慧有提到此部分,所以我們於107年2月1日帶服務中心的4位同仁到法務部廉政署南調組自首,張純慧即是其中之一;當時是同仁們願意去自首,至於跟廉政官講述內容,我事後並沒有多問,政風室也未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2頁),而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12月18日接獲匿名檢舉黃郁文有不當宴請廠商聯誼聚餐等情,經政風室派員私下訪查,林園服務中心部分同仁反應黃郁文多次指示同仁洽購,費用涉有以少報多,初步研判有違法情事,始報請法務部廉政署立案期前偵辦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111年3月14日工密政室字第11100268950號函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而張純慧於107年2月1日20時24分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廉政官第一次詢問,表示前來自首,先提到「106年林園服務中心文康活動簽准於106年12月9 日辦理,我與單位同仁於106年12月7日一起至文康活動地點大鵬灣國家風景區拍照,但當天沒有實際的文康活動及餐敘,但我事後在107年1月17日接獲會計楊玉鈴通知,要我補簽106年12月9日文康活動的簽到表,因為當天我請假,所以司機林昆瑩就拿簽到表到小港捷運站1號出口(二苓國小出口)讓我簽名」等語,續於同日21時56分,再度向廉政官表示要自首,提到「我要自首我辦理綠美化申購業務,我們主任黃郁文有指示我浮報不實的植栽單價或數量,請我把這些浮報多出來的錢,請廠商交給黃郁文辦公室前的秘書李淑芬」等語,並依支出傳票編號(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案件,逐一說明黃郁文在個個案件中浮報之金額,編號9部分亦有提到黃郁文要求簽出來要2萬元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之書面說明,亦包括編號9部分,此有筆錄、計算式書面說明乙份在卷為佐(見證據卷九第164至165頁背面;證據卷二第1至10頁),再以本案其餘證人黃華美、董文仁雖均於同日接受廉政官詢問,然皆僅陳述到文康活動經費核銷這件事,並沒有講到張純慧所提到採購案浮報部分,而黃郁文係於107年3月26日始接受廉政官詢問,以上亦有各該筆錄附卷供憑(見證據卷九第143至145、158至160頁;證據卷一第349至351頁),廉政署於此之前並未掌握黃郁文有利用浮報採購案件收取回扣之犯罪事證,可見有關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確實是張純慧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罪前,主動跟廉政官自首,並且供述相關之共犯即黃郁文、張簡束華等人,廉政官並循線詢問黃郁文等人,並由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本案,已可認定,至於其有無先跟政風室人員說明及此,政風室人員是否知悉黃郁文收取回扣犯行,因政風室人員並非司職偵查犯罪之人員,均不影響張純慧在廉政官自首犯罪之認定。
2、黃世潔於107年5月14日至廉政署製作筆錄,表示願意來自首,指稱:主任黃郁文指示要高單價的,因為張簡束華第一次報的單價,我簽報的單價報給黃郁文主任給我退件,並且告訴我轉知張簡束華提高一點單價,提高的目的就是服務中心可以流一些零用錢來支用等語,並未陳述到附表四編號9案,直到107年5月30日再至廉政署製作筆錄,廉政官詢問「關綠美化維護部分,是否還有其他黃郁文指示要浮報或虛報的採購案?」,黃世潔供稱尚有附表四編號9案件,並詳述經過,此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證據卷一第2至5、14、18頁),而附表四編號9案係將已經施作完成的案件,捏造成尚須施作,詐騙林園服務中心,其他案件則係浮報採購項目收取回扣,此案之作法與其他案件並不相同,且廉政官自前揭張純慧自首犯罪,指出黃郁文犯行,雖有進行偵辦,然並無其他證人(黃華美亦未供述及此)有指述到附表四編號9案,而此部分若非黃世潔主動供出,應該也難以查獲,無從以張純慧已供出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逕予推論有調查犯罪權限之人已發覺黃郁文等人有附表四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是同樣可認黃世潔針對附表四編號9部分屬於自首犯罪,廉政署並因而查獲共犯黃郁文、林OO、黃華美,應無疑義。
3、再者,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黃郁文取得,已於前述,黃世潔、張純慧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該要件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給予免刑。本件黃世潔所犯事實一㈠之1部分(即附表四編號9)、張純慧犯事實一㈡之2至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7至8、9),因均有自首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又因其等之自首犯罪而查獲本件犯罪之其他共犯即黃郁文等人,此部分因為是在林園服務中心的各各採購案件,形式上均是符合需求單位提出採購、訪價詢價後簽准,並且完成施作,若無黃郁文或張純慧自首,檢調也很難查知其中詐欺或浮報等犯罪情形,即其等之自首,使得檢調得以查獲本案犯行,兩人前揭所犯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情事,均應予以免刑。
4、至於張純慧所犯事實一㈡之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張純慧起初均是供稱自105年12月始開始聽從黃郁文指示浮報,附表一編號3案件是105年間,並非其所為,經張簡束華向檢調表明,再與張簡束華對質,進而查獲張純慧此部分犯行,即無自首情事,亦併說明。
(五)張純慧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純慧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起初於廉詢時並未坦承,經檢察官安排與張簡束華對質,張純慧始承認確有浮報不實,但供稱不知道黃郁文與張簡束華之間金額如何計算,已於前述,即僅對於回扣部分金額無法供述,然既有浮報,回扣部分亦應有所知悉,確有助於犯罪之偵查,可認確有坦承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而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此部分犯罪所得8000元業經認定均為黃郁文所得,張純慧即無犯罪所得,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至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有共犯之情形下,犯罪所得5萬元以下是合併計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張純慧此部分犯罪縱使依共犯黃郁文之犯罪所得8000元計,不法所得仍於5萬元以下,且該標案是服務中心門口的盆栽,影響服務中心整體美觀,不實支出也導致預算執行不正確,浪費國家稅收,然對於林園服務中心實際執行業務部分,並無損害,張純慧最終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目的是因為配合黃郁文指示而為之動機,並非為圖謀自己不法利得,此部分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張純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張純慧係按照黃郁文指示為之,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考量張純慧於76年1月19日起即任職在服務中心,迄今已經任職逾30年(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表現尚稱良好,縱使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3月)。
4.至於辯護人主張張純慧本次犯行有刑法第2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探究該阻卻違法事由之立法目的,係因為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至於依長官指示而為違法收取回扣行為,不可能出於對於行政措施周全之目的,顯非違法措施之正當理由,此部分僅得作為參與情節輕重之量刑參考,無法解釋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至於同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案張純慧於簽呈之際即知屬違法行為,業於前述,亦無刑法第21條第2項阻卻違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張純慧為林園服務中心組員,具公務員身分,辦理出納管理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支出之違法情事,竟仍聽從主任黃郁文指示,配合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浮報,使得黃郁文獲得8000元之回扣不法利益,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張純慧已在林園服務中心任職逾30年,表現尚屬稱職,本次係主動向廉政署自首,並供述其他共犯等人之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犯行,並因此查獲黃郁文等人,有效阻斷黃郁文再為後續浮報牟利,於偵查中也坦承供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貪污部分,然其本意僅因並未取得8000元,對於浮報部分亦屬坦承,可認已有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僅爭執不構成貪污罪嫌,與全然否認犯行者仍屬有別,兼衡犯罪動機係為配合黃郁文,並非出於為自己牟利,主導者仍是黃郁文,張純慧之行為分擔情節係出具需求單位簽呈,後續審核批示仍非其可以掌控,可責性明顯較黃郁文為低,復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七)查張純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復參酌張純慧對於本案並非立於全然掌控地位,係基於黃郁文之指示而犯本案,併考量其擔任公務員多年,並非藉由本件犯罪獲利暨公訴檢察官對於給予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情形,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年7月1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第3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黃世潔所為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有所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本件附表四編號9、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均為黃郁文取得,黃世潔、張純慧並無任何所得,且以犯罪模式均為黃郁文所掌控,黃世潔、張純慧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以前揭說明,均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黃世潔之電腦磁碟燒錄光碟片,僅作為證明犯罪之用,非本案犯罪工具,其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文件,亦交林園服務中心收執,也非黃世潔、張純慧所有,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郁文於104年1月間,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犯意,先指示時任綠美化業務承辦人黃世潔配合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以虛增款項,復指示黃世潔偕同「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至其林園服務中心主任辦公室內,黃郁文當場向張簡束華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案件(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另案雄高分院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案件)需其「幫忙」,意即配合浮報價額並給付回扣,而張簡束華為期能承攬爾後該中心綠美化等花藝物品遂予同意,再由黃世潔與張簡束華聯繫取得實際估價項目及金額,黃世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所簽辦採購案之預算明細表中浮報塑膠花之單價,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帳款核撥之正確性,因認黃世潔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黃郁文分別於105年8月間、106年5月間,基於購辦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指示呂威霆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以虛增款項用,呂威霆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區內L型溝修繕工程」及編號2「雙園大橋兩側便道排水溝清淤作業」等二案(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12,另案雄高分院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下稱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案件)簽辦之預算表中,浮報價額約2至3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預算管控之正確性,因認呂威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黃世潔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案件之支出憑證、傳票等資料、證人張簡束華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世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
訊據黃世潔固坦承附表一之一編號1案件確有浮報等情,惟辯稱:並非基於收受回扣之目的,不知道張簡束華與黃郁文之間有何約定,當時以為是要消化預算等語。經查:
一、黃世潔於104年1月21日上簽,謂以:本中心辦公室大門西側植生綠牆維護每每需高空作業,致植栽生長不良,雜草叢生影響門面景觀,擬採購人造花卉補置,需款8萬9408元(如預算明細表)等語,並由黃郁文於當日簽示「如楊會計擬、可」,再由黃華美比價後,由隆榮公司之8萬8095元承攬(另一家淑華花藝工作坊出價9萬3555元),並於104年1月27日上簽請求驗收,黃郁文批示「請唐組長主持驗收作業」,於同日驗收後,林園服務中心即於104年2月2日撥款至隆榮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支出憑證、簽呈、驗收紀錄、照片、比價紀錄表、估價單、採購預算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91至101頁背面),黃世潔確有提出附表一之一編號1採購案之需求簽呈,並已完成採購。
二、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7月4日廉詢證稱時:大概是104年年初,黃郁文突然通知我去他的辦公室找他,他告訴我中心需要一些經費,希望我幫忙,他跟我說大概需要3萬元,當下我也跟他坦白說我沒辦法開立發票,要跟別人買發票,需要負擔部分買發票費用,黃郁文說把發票的費用及他要的回扣3萬元加進去採購案的金額内,黃郁文有跟我說他會交代承辦人處理,從那一次之後,承辦人就知道要如何做。黃郁文跟我約定交回扣的方式是每一次會講一個金額,都會通知我去他的辦公室當面講,同時會通知承辦人一起去辦公室聽;附表一之一編號1案我給付的回扣是3萬元,我直接交給黃郁文等語,亦證稱:黃世潔有一次在黃郁文辦公室跟我及黃郁文談過回扣的事情,不過黃世潔不會像張純慧將採購案回扣的計算式給我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1至83頁背面);再於107年7月25日廉詢證稱:黃郁文第一次跟我接觸時,跟我說服務中心沒有經費,需要我幫忙,他有跟我講大概抓個3萬元的經費,所以那次我就給他3萬元的回扣;我有將實際的估價單給黃世潔,黃世潔有跟我說金額不能高於9萬元,所以我提供兩張估價單,一張淑華花藝工作坊的9萬3555元、另一張是隆榮公司的8萬8095元,8萬8095元該張估價單已經將黃郁文所要求的回扣金額加進去,我把這兩張估價單交給黃華美比價;回扣部分我是用白色信封裝好後交給黃郁文的特助李淑芬,請李淑芬轉交給黃郁文。我上次說我直接拿給黃郁文,但我回去回想後,應都是拿給李淑芬,因為黃郁文沒有直接經手錢,我都是用信封袋交給李淑芬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6至90頁);於107年8月8日廉詢證述:回扣現金部分我用白色信封袋裝,因為黃郁文對黃世潔不信任,所以我是自己交給黃郁文,我都是拿去黃郁文的辦公室拿去給黃郁文。我印象是3萬元交給黃郁文,黃郁文跟我說3萬元先放我這,他個人對外人情需要買東西的時候再慢慢扣,那筆3萬元黃郁文都有花用完畢;我會事先將原始估價單拿給黃世潔,由黃世潔去簽辦,他簽辦的採購金額是已經將黃郁文要求的回扣金額墊高填入預算明細表内,簽准之後,我再依照黃世潔簽准的預算明細表去提供兩張估價單比價等語(見證據卷三第194至196頁),雖然均證述有交付3萬元,然對於交付對象是黃郁文本人抑或李淑芳轉交,還是留著慢慢扣,前後證述不一,是否有其事,已非無質疑之處。
三、又黃世潔於107年5月30日廉詢時供稱:黃郁文在104年1月間,叫我跟張簡束華聯絡,採購「植生綠牆改善補置人造花卉」300束以及其他的零配件,張簡束華有拿一張估價單給我,我拿給黃郁文看,黃郁文指示我在塑膠花的單價提高2至3成,不然辦公室都沒有公關費用,如果參考前一案辦公大樓前花圃植栽補植及造景採購的明細表次15,塑膠花每束的單價為150元,於是我就將該案明細表項次1塑膠花的單價提高為195元,黃郁文說多出來的錢要放在辦公室當辦公室的公關費用使用,但我不是付款的業務人員,而且張簡束華與黃郁文是同學,他們二人之間如何交付,我不知道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6頁),雖黃世潔對於有浮報乙節與張簡束華所證相同,然對於究竟如何浮報,何人指示,張簡束華與黃世潔所述尚非一致,況且,依黃世潔所述,本件採購塑膠花每束的單價為150元提高到195元,而實際承作之價格為19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00頁),則浮報金額為40元×300束(12支為1束)=1萬2000元,然為何張簡束華要交付3萬元給黃郁文,並未見其說明,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佐,黃世潔同未供稱及此,如何認定浮報及交付回扣如何計算,已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
四、縱使認為張簡束華、黃世潔就浮報及收取回扣有所自白犯罪,然因張簡束華、黃世潔等人共同為之本件浮報金額收取回扣犯行,係屬共犯之張簡束華、黃世潔2人自白,必須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不僅張簡束華、黃世潔之陳述尚有未盡相合之處外,亦無附表一之一編號1該採購案所列數量、價額確有浮報情事之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憑佐,是黃世潔此部分自白顯然缺乏補強證據,而要難遽信為真,即無從認定其有浮報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肆、公訴意旨認呂威霆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之一編號
23、32案件之支出憑證傳票等資料、證人呂錫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威霆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
訊據呂威霆固坦承確有浮報情事。經查:
一、呂威霆於96年10月30日任用為林園服務中心三級組員(目前是一級組員),依前揭說明,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對象無誤。又其於105年7月29日上簽,謂以:因受尼伯特颱風影響,本區工業一路、石化三路部分排水溝面損壞不平整導致積水擬予以修繕,所需經費9萬2875元等語,經黃郁文於同日批示「如楊會計擬、可」,由黃華美進行比價,由順榞企業有限公司以8萬9813元承攬(另一家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估價9萬1854元),再於105年8月22日簽請驗收,由黃郁文同日批示由其本人主持驗收,於同年月24日驗收完畢,以及判決園服務中心於105年8月25日匯款8萬9813元至順榞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附表三之一編號23案件);呂威霆又於106年5月11日上簽,謂以:巡查發現雙園大橋兩側便道排水溝淤積泥沙及垃圾,擬予以清除,所需經費9萬23310元等語,經黃郁文於同日批示「可」,由黃華美進行比價,由非凡營造有限公司以8萬8030元承攬(另一家翔譽營造有限公司估價9萬822元),再於106年5月15日簽請驗收,由黃郁文同日批示由其本人主持驗收,於同年月26日驗收完畢,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5月16日匯款8萬8030元至非凡營造有限公司帳戶(附表三之一編號32案件),此有簽呈、預算表、估價單、照片、驗收紀錄、請款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憑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五第130至142頁),即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所示之採購案,且承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可先予認定。
二、呂威霆雖供稱:黃郁文會告訴我林園服務中心需要一些費用,並指示我找呂錫煌配合估價,我就會將呂錫煌提出之原始估價單,在預算表上,以調整單價、數量之方式,加入黃郁文指示我墊高之金額。黃郁文明確指示我墊高(浮報)金額之採購案有2、3件,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之採購案。其中就編號23部分,我已沒有印象浮報金額是從何工項調整,那次我乘坐呂錫煌所駕汽車帶他去看L型溝損壞情形時,有在車上跟他說黃郁文指示這案要請他幫忙,呂錫煌之後有提供給我他的原始估價單,金額約5萬多元,經我再加上黃郁文指示浮報之金額以編制總額為9萬2875元之預算表,並將該金額告知呂錫煌,呂錫煌即憑以提出2張估價單進行後續比價,但我只處理比價程序之前部分,後續即非我所承辦;另編號32部分,我也是在車上跟呂錫煌說黃郁文指示有些費用要浮報在該工程上請他多幫忙,呂錫煌之原始估價應該也是5、6萬元左右,我是在項次1的單價去提高以製作9萬2331元之預算表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29至130、146至148頁)。然觀之以下證據:
(一)證人呂錫煌雖自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31日廉詢時證稱:我一度沒有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案件,是當黃郁文擔任該服務中心主任後,承辦人呂威霆致電表示該中心有案件要麻煩我才又施作。一開始黃郁文沒有跟我索討回扣,後來是呂威霆表示黃郁文要我去找他,我就前去黃郁文辦公室,黃郁文會提該中心欠缺那些經費並提出大約是採購案估價金額一成之數目請我「相添(台語)」,我想自己欠缺背景,擔心以後接不到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就有交付回扣予黃郁文,有時候是待我完成請款才將回扣交給黃郁文,有時候回扣金額不大且恰巧我身上有,我就會先拿給黃郁文。但我都會按所承攬案件金額的一成,湊成整數,並將該數額之現金放入信封裡帶到黃郁文辦公室交付予黃郁文。承辦人蕭金織、黃華美、洪宏達、呂威霆等人,都不會跟我聯絡,我都是直接將工程利潤加入估價單内,而且黃郁文跟我要求回扣的時間,都是我報完估價單之後,承辦人叫我上去找主任,主任才跟我講的。黃郁文開口向我索取回扣時辦公室都不會有其他人,有時候還會提醒我「你自己要算到會合(台語)」,「附表三之一編號23及32號案件」我各支付1萬元、9000元回扣等語(見證據卷四第19、75至右面、77至78右面頁),與呂威霆供稱會跟呂錫煌在車上跟說黃郁文指示請他幫忙乙節,並不相當,則呂威霆前述自白犯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呂錫煌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又證稱: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部分,林園服務中心承辦人呂威霆雖然有引導我去現場勘查過,但他不曾開口要求我配合浮報,他只曾要我去找黃郁文,都是黃郁文直接跟我開口要從工程款中提供金錢以幫其一個忙,不曾透過承辦人呂威霆轉達,附表三之一編號23及32均無任何浮報數量、單價情形等語(見證據卷八第197頁背面),與呂威霆前述自白犯罪等情,差異甚大,甚至表示並無浮報項目,僅自行計算1成回扣交予黃郁文,實難認為呂威霆自白是為屬實。
(三)再者,證人李淑芬證稱:有一次黃郁文在辦公室打內線給我,說呂錫煌等一下會拿現金2萬元來,請我先拿著,電話掛斷沒多久呂錫煌就來了,呂錫煌就交給我一個信封,我沒有打開清點,呂錫煌隨後進入辦公室與黃郁文打招呼不到5分鐘就離開,我立即進去主任辦公室將呂錫煌給我的那包信封轉交給黃郁文;另有一次是呂錫煌前來時,黃郁文適巧在樓上跟客人抽菸不在辦公室,我有打電話給黃郁文,黃郁文叫我直接收下來,呂錫煌也當場致電黃郁文確認後才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摸起來就知道是紙鈔,只是金額多少不清楚,呂錫煌將信封袋交給我就直接離開,過不久黃郁文下樓,我就把該信封交給黃郁文等語(見證據卷九第42頁至右面頁),然呂錫煌卻證稱:現金回扣金額我都是赴林園服務中心親手交給黃郁文,從不曾透過李淑芬轉交,若我去林園服務中心時黃郁文不在辦公室,我就離開,不會透過毫無往來之李淑芬轉交,且交錢之事我也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證據卷四第77頁背面),明顯與李淑芬所述內容相異,亦無從佐證呂錫煌證述有交付回扣予黃郁文乙節,即為屬實。
三、基此,縱使呂威霆坦承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有浮報,然究竟是何部分浮報,並無從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又與呂錫煌、李淑芬之證詞,均有歧異,無從補強其自白犯罪之真實性,況且,本案浮報之目的即為收取回扣,若關於收取回扣乙節無證據足以證明,則是否浮報、如何浮報,攸關回扣之認定,亦無法率爾認定,要為當然。
伍、綜上所述,有關黃世潔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2部分、呂威霆被訴部分,雖其等均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其他積極證據與其等供述相佐,無從僅以其等供述逕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黃世潔、呂威霆均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之一㈠黃世潔部分(收取3萬元回扣)、意旨之一㈢呂威霆部分(收取1萬元、9000元回扣)所指稱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因起訴其等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貪污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件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採購案件名稱、日期、摘要、回扣及犯罪所得一覽表【附件二】本案(有罪部分)各標案簽呈、驗收等過程暨證據出處一覽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