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豪因本案遭檢警查扣手機1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3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而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具備刑法上重要性而應予宣告沒收,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手機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