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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振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振為張百煌胞弟,張黃寶蘭則為張百煌(上2 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振前因家產問題與張百煌屢生爭執,竟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8 時19分許,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林園加油站,以水桶盛裝其購買之13.6公升汽油後,復於同日9 時15分許,攜帶前開內裝汽油之水桶、打火機及鋤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百煌、張黃寶蘭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且未經張百煌、張黃寶蘭之同意,即持上揭物品無故侵入張百煌與張黃寶蘭上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2 樓,手持鋤頭同時開啟裝有汽油之前開水桶之瓶蓋,向張百煌、張黃寶蘭恫稱:「我要燒死你們一家人」等語,而以此方式預備點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恐嚇張百煌、張黃寶蘭,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張百煌、張黃寶蘭見狀即上前壓制張清振並欲奪取其手持之鋤頭,然張清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鋤頭及安全帽毆打張百煌及張黃寶蘭,致張百煌受有額頭挫傷、右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右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且張黃寶蘭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4*0.3 公分之傷害。嗣經張百煌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逮捕張清振,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百煌、張黃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清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百煌、張黃寶蘭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5至

17、63至66頁),並有告訴人張百煌、張黃寶蘭之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69、75頁)、本院110 年度院總管字第3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加油站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頁)、109 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汽油、鋤頭、打火機、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 條第1 項、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及預備放火之手段,達成恐嚇告訴人2 人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遭告訴人2 人壓制時,陸續毆打告訴人2 人,其各自毆打告訴人2 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為傷害犯行,觸犯2 個傷害罪,侵害2 個身體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

處事,僅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張百煌發生衝突,除任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外,更出手毆打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係以預備放火之方式作為恐嚇告訴人2 人之手段,稍有不甚,將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及其他相連建物之重大損害,而嚴重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法程度非低;復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銲工,日薪新臺幣5 千元,目前無業,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汽油、鋤頭、打火機、安全帽,固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或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為日常生活中不能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4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