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庭穎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楊斯惟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2 樓之00000000診所(下稱○○診所)之業務,同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診所(下稱○○診所)之公關經理。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戊○○受○○診所負責人○○○醫師(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協助處理○○診所與告訴人甲○○間因玻尿酸注射填充療程所生之微整形手術糾紛,戊○○因而為○○○業務上之佐理人,並因此得以接觸、取得甲○○在○○診所之病歷資料。嗣甲○○以暱稱「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 」在ig及臉書等個人網路頁面發表「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高雄之前叫○○○○診所,後面改叫○○診所的○○店,真的很瞎,6 天前去打臥蟬打成這樣,來跟我說沒失敗,推卸責任說我自己要打的」(按:標點符號均為起訴書加註)等言論,○○診所因認甲○○涉嫌妨害該診所名譽,遂由戊○○與○○○○法律事務所○○○律師接洽(○○○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法律處理事宜,嗣○○○將本件○○診所委任之案件交由該事務所之受雇律師即被告丁○○處理,而丁○○依其執業律師之智識與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名、病歷、醫療、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法第2 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依個人資料法第19條之規定,其蒐集或處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該條第1項第1 至第8 款之情形,且知○○診所欲追究之對象,在ig及臉書等個人網路頁面僅顯示「00000_00000000」與「0000
0 00000 」之暱稱,並無從得知前開社群軟體帳號申請人之真實姓名與居所等個人資料,亦難以自「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在ig及臉書上之發言,得知其係進行「施打玻尿酸方式填充」療程與其認為「術後兩側臥蠶有不平均」等病歷與醫療資訊。詎戊○○竟基於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在與丁○○討論律師函內容時,出示其手機內於不詳時間拍攝之甲○○○○診所病歷照片予丁○○觀覽,並告知丁○○有關甲○○在○○診所係進行「施打玻尿酸方式填充」療程、且甲○○認為「術後兩側臥蠶有不平均」等其擔任○○診所佐理人時知悉之甲○○秘密,而丁○○蒐集取得前揭甲○○個人資料後,隨即撰寫律師函,於107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註:誤載為「電子郵寄」)發送予戊○○確認內容後,旋於翌日(107年6月28日)將載有前開甲○○之姓名、住址、病歷及醫療資訊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寄送至甲○○之居所而加以利用。嗣因甲○○對前開律師函要求之行為未予回應,○○診所乃決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丁○○遂接續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撰寫與上揭律師函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告訴狀,於翌日(107年10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告訴而再次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對其個人資料同意予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因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6條妨害秘密罪嫌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戊○○與丁○○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既認被告戊○○、丁○○涉犯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下列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戊○○及丁○○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各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737號案件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內含107 年6 月28日之律師函)、107 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之○○診所病歷首頁與切結同意書等為據。訊據丁○○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戊○○之辯護人以: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起因是戊○○協助診所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戊○○在該案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供欲提告對象即本案告訴人之人別資料予檢察官,並未損害到本案告訴人之利益,況本案告訴人進行微整形之相關內容,從告訴人自行公開之ig及臉書限時動態即可查知,故此部分亦未損害到告訴人之利益;至於刑法第
316 條之部分,戊○○並非該條規範之「業務上佐理人」,況且戊○○為了診所權益提起告訴而使用告訴人病歷資料,亦非屬「無故洩漏」等語,為戊○○辯護;丁○○則辯稱:
我當時承辦案件,目的是為了保障委任人之權益,並且行使合法之訴訟權,目的完全不是為了要侵害本案告訴人之隱私或其人格法益,並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要件等語;丁○○之辯護人另以:丁○○受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指派負責萊醫診所的案件,當他以承辦律師之身分為當事人○○診所寄發律師函時,本來就需要當事人提供送達對象的姓名與地址,故丁○○才會向戊○○詢問本案告訴人之全名與地址,因此丁○○並未、也不需要去指使戊○○非法取得告訴人在○○診所的病歷,丁○○也沒有參與戊○○取得病歷的過程,故難認丁○○有起訴書所載與戊○○間共同不法蒐集告訴人病歷個資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戊○○提供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時,丁○○當時並不知悉係來自於醫療機構之病歷,縱使有疏失,然仍未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故意,且丁○○係為特定提告對象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撰寫律師函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雖涉及隱私權之侵害,然此利益並非財產上利益,依據近期實務見解,丁○○確實沒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等語,為丁○○辯護。經查:
(一)戊○○為○○診所之業務及○○診所之公關經理,於107年6 月中旬受○○診所負責人○○○醫師委託處理○○診所與告訴人間微整形手術糾紛。嗣告訴人以暱稱「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 」在ig及臉書等個人網路頁面發表「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高雄之前叫○○○○診所,後面改叫○○診所的○○店,真的很瞎,6 天前去打臥蟬打成這樣,來跟我說沒失敗,推卸責任說我自己要打的」等言論,○○診所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該診所名譽,遂由戊○○與○○○○法律事務所○○○律師接洽法律處理事宜,嗣後○○○將本件○○診所委任之案件交由丁○○處理。戊○○於107 年
6 月27日前某日,在與丁○○討論律師函內容時,出示其手機內於不詳時間拍攝之告訴人○○診所病歷照片予丁○○觀覽,並告知丁○○有關告訴人在○○診所係進行「施打玻尿酸方式填充」療程、且告訴人認為「術後兩側臥蠶有不平均」等微整形手術資訊,而丁○○蒐集取得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隨即撰寫律師函,於107 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戊○○確認內容後,於翌日將含有前開個人資料內容之律師函寄送至告訴人書於○○診所病歷上之地址。嗣因告訴人對前開律師函要求之行為未予回應,○○診所乃決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丁○○遂於107 年10月1 日撰寫與上揭律師函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告訴狀,於翌日向高雄地檢署遞狀提告等情,分別據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7頁、第8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第149 至155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23至227 頁,院卷第58頁、第75頁、第152 頁、第188 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64頁,偵三卷第63頁、第154頁),且有○○診所107 年10月1 日刑事告訴狀(內含10
7 年6 月28日律師函)、○○診所107 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病歷首頁(偵一卷第3 至8 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1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規定:(第
1 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 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 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丁○○撰寫之律師函及刑事告訴狀上載有由戊○○提供之告訴人姓名、住址、實施微整形手術等內容,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戊○○提供前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丁○○撰寫律師函及寄送刑事告訴狀,被告
2 人所為俱屬同條第5 款之利用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
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 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2人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是○○○○○○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截圖,上面有「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等文字、另外這張用手摀住嘴巴之自拍照是我,上面有「○○診所的○○店真的很瞎六天前去打臥蟬(按:應為『臥蠶』之誤)打成這樣還跟我說沒失敗」等文字,這些都是我發的,文字也是我寫的,我在臉書跟ig都有提到臥蠶打失敗的事情,都是發表在24小時會不見的限時動態;我po這個是因為我打臥蠶失敗被別人笑,因為網路的宣傳,我誤以為高雄(按:指○○診所)跟臺南(按:指○○診所)是同一間店,我是去臺南做的,才會在上面說是臺南店;我之前臉書叫「000 00000」,後來換成「00000 00000 」;我到○○診所打臥蠶失敗之後,是由戊○○代表○○診所跟我談後續如何處理,切結書的內容我是先跟介紹我去診所的朋友講車資要如何處理,後來戊○○就跟我聯絡;我有收到律師函,但是他們要求我道歉的內容不符合我講的內容等語(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三卷第63頁),並有ig暱稱「00000_00000000」之ig限時動態截圖數張、臉書暱稱「00000 00000 」之帳號首頁截圖、切結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 至13頁、第27頁),足認告訴人前因微整形手術而與○○診所產生糾紛,然因誤以為○○診所與○○診所係同一間診所,故於告訴人之ig與臉書等頁面公開評論○○診所,嗣後由戊○○代表○○診所與告訴人洽談後續退費與補貼車資等事宜,告訴人接受○○診所退款賠償後,於107 年6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在○○診所接受之玻尿酸注射填充療程後,因告訴人認為成效不如預期,○○診所已協助告訴人處理後續療程並全額退款,告訴人並不得再散佈相關訊息等內容等情,應屬明確。
2.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與診所的糾紛,我在○○診所處理這塊,需要了解顧客實施微整形手術的過程,才能討論到賠償的部分,所以我有跟○○診所要告訴人的病歷資料來看。後來告訴人對○○診所進行一連串誹謗性的動作,一開始我們沒有要提告,只是要求她道歉而已,時間拖了將近半年,客戶一直收不到存證信函,我才會把我從○○診所蒐集到的名字和地址提供給○律師,希望用更快速的方式讓告訴人知道必須對○○診所道歉,我當時是診所的代理人,我想說應該要將告訴人誹謗部分的所有資料都出示給律師,所以我就從我手機把翻拍告訴人病歷資料照片的姓名與住址部分放大給○律師看,○律師就抄下照片中的地址,他可能不知道那張是病歷,但病歷上沒有寫到告訴人施打的手術療程,這應該是我口述給律師,律師才據此撰寫律師函跟告訴狀的等語(院卷第157 至161 頁、第168 頁),並有告訴人在○○診所之病歷首頁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9頁),其上確實僅有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資訊,而未記載告訴人施打之手術療程內容係「施打玻尿酸之方式填充」乙節。然查,觀諸告訴人自承發布在ig之限時動態之截圖,告訴人自行寫出「六天前去打臥蟬(按:應為「臥蠶」)打成這樣還跟我說沒失敗」、「當下他們說我本來就有臥蠶,我說對阿笑開的時候才有,他們自己說那打一點點,結果打了半隻,也沒叫我別打」(按: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註)等語(偵一卷第15頁),而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施打玻尿酸的方式填充這樣的手術療程內容,從告訴人自己在ig限時動態所寫「打臥蟬(蠶)打成這樣還跟我說沒失敗」就可以看出來,因為臥蠶只能用施打玻尿酸的方式等語(院卷第193 頁)。是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載之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係進行「施打玻尿酸方式填充療程」及其認為「術後兩側臥蠶有不平均」等醫療資訊,從告訴人自行公開之ig限時動態已可查知,則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是否屬於「經當事人自行公開」而得利外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已非無可疑之處。
3.再查,依戊○○提供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時空背景以觀,確係因告訴人在ig與臉書等處發表評論○○診所之言論,而欲代理○○診所與律師討論後續法律追訴事宜,始將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律師丁○○使用。是以,戊○○為了透過律師丁○○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乃至於提起刑事告訴,而翻拍診所病歷所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蒐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後丁○○將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微整形手術內容等個人資料載明於告訴狀,亦屬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業如前述,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惟查,戊○○係為○○診所提告事宜而蒐集、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律師撰寫法律文件,而丁○○係接受客戶即○○診所之代理人戊○○委託而寄送上開律師函予告訴人、並寄送上開刑事告訴狀予高雄地檢署,且告訴人之姓名、地址、接受微整形手術資訊等情均係由戊○○所告知乙節,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院卷第157 至
165 頁),依被告2 人上開行為舉措觀之,足認戊○○係為診所之商譽、丁○○則係為委任之客戶行使法律上權利而為主張,是被告2 人蒐集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均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至起訴意旨固以○○○於偵查中供稱,因受○○診所委任而收取5 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三卷第154 頁),而認丁○○確實因不法利用個人資料而獲有利益,然此部分應係律師受客戶委任處理法律追訴事宜所收取之合理酬金,係丁○○所獲得之合法對價,故尚難因丁○○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收取客戶即○○診所給付之酬金,即認定丁○○律師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意圖。
(五)戊○○亦不構成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
1.起訴意旨另認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其構成要件。然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診所的負責人,之前○○診所跟告訴人有一件醫療糾紛,當時是我拜託戊○○跟告訴人溝通,但戊○○跟○○診所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診所固定就只有一個護士而已,戊○○不是○○診所的員工、也不是聘雇的護士,是因為我在○○診所有兼診,所以我才認識在○○診所擔任公關的戊○○,她是義務性幫忙本件診所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本案戊○○為何會接觸到告訴人的病歷,應該是因為告訴人回診時要處理她的不滿,因為戊○○處理客訴比較擅長,所以我有請她來幫忙我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回診時病歷單也會找出來,我想是這個時候戊○○看到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5至78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戊○○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的病歷是告訴人給醫生回診後,我順手拿出來翻閱的等語(偵三卷第225 頁)。是以,戊○○僅係單次受○○○委任處理本次○○診所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非依據慣例、反覆慣常性地協助○○○處理此類糾紛,自已與「業務」之概念不符。
2.復按,「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師法第12條第
3 項、第23條及醫療法第70條第1 項、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可知,依法具有保管診所病患病歷義務之主體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而戊○○既未具有醫師資格,亦非醫療人員,業據戊○○供陳在卷(院卷第194 至195頁),是縱使戊○○確實因欲協助診所處理醫療糾紛而持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然戊○○既係自合法持有該病歷之○○診所取得該病歷資料,自與刑法第316 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未合,已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
3.況查,戊○○亦僅係使用告訴人病歷資訊之姓名及地址提供予律師寄發律師函與刑事告訴狀,並無證據顯示戊○○有何將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無故洩漏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與刑法洩漏業務秘密罪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無證據認定戊○○涉犯刑法第31
6 條妨害秘密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